[ 林曉 ]——(2004-4-10) / 已閱31530次
當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權濫用的傾向
林曉 律師
2004年3月開始,中外數(shù)十家唱片公司糾合起來通過律師向全國12000多家卡拉OK經(jīng)營者索要MTV卡拉OK作品放映權使用費,其理由是我國著作權法明確規(guī)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并且,卡拉OK廳在未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播放了MTV卡拉OK作品,構成對“維權者”們的放映權的侵害,因此,即使卡拉OK經(jīng)營者已經(jīng)按照中國音樂著作權協(xié)會有關卡拉OK經(jīng)營業(yè)的標準繳納了著作權使用費,他們?nèi)杂袡鄦为毦头庞硻嗾魇帐褂觅M。那么,“維權者”們的振振有辭果真有理嗎?他們對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構成放映權侵權的行為單獨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是在行使權利,還是在濫用權利?
1. 卡拉OK作品著作權的構造
卡拉OK自1971年在日本神戶市誕生后,其發(fā)展經(jīng)歷了從1976年最初的卡式磁帶卡拉OK機、1982年先鋒公司推出的激光視盤卡拉OK機,到目前廣泛采用的1992年后出現(xiàn)的利用ISDN通信技術可以完成曲目更新補充的通信卡拉OK系統(tǒng)等階段。隨著卡拉OK設備技術不斷地升級和發(fā)展,卡拉OK作品記錄介質也發(fā)生了階段性的改變,即由最初的卡式磁帶到記錄附著有歌詞文字、伴奏音樂的錄像帶(或LD、VCD、DVD等),再發(fā)展到目前卡拉OK經(jīng)營業(yè)普遍使用的電腦硬盤存儲方式。顯然,在不同介質條件下,卡拉OK作品的著作權構成也是不同的;在以往卡式磁帶介質條件下,卡拉OK作品的著作權構造比較簡單,而MTV卡拉OK作品的著作權構造則顯現(xiàn)出多層次、重疊性等特點。
1.1 MTV卡拉OK作品著作權、著作鄰接權分布的多層次性
一部MTV卡拉OK作品其著作權、著作鄰接權的多層次分布狀況如下:
(1) 作詞者、作曲者的著作權(包括表演權、在MTV卡拉OK作品中與影像融合的歌詞和伴奏音樂的放映權、出租權)和著作鄰接權(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
(2) 表演者(即歌手,在MTV卡拉OK作品中歌手擔任主演)和演奏者(在MTV卡拉OK作品中可能參加表演)的著作鄰接權(主要涉及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對于包括卡拉OK設備在內(nèi)的記錄作品介質的復制、發(fā)行、出租而發(fā)生的二次費用征收權);
(3) 音樂制作者(包括出版者)的出租權和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音樂制作中的著作權歸屬比較復雜,通常,音樂原盤制作者可能并不隸屬于某個唱片公司,他們往往通過合同形式許可唱片公司使用樂曲,具體的權利狀態(tài)、使用范圍由合同約定);
(4) 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影像部分的作者)的著作權和著作鄰接權;
(5) 美術、攝影等作品(點歌菜單的背景或者在靜止畫面上附加歌詞、伴奏音樂)著作者的權利。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的歸納和概括并不全面、詳盡,實際權利狀態(tài)會更加復雜;同時,雖然法律規(guī)定了“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即根據(jù)制片者與參加電影作品創(chuàng)作的制作、監(jiān)督、演出、攝影、美術等著作權人的合同而實現(xiàn)“法定著作權轉讓”,但是,在此種法定制度下,雖然根據(jù)合同實現(xiàn)了“法定著作權轉讓”,但并不由此可以否認上述原始著作權人獲得對電影作品二次使用(放映、錄像化)的報酬權利;因此,制片者應當用所獲得的電影作品二次使用費再向原始著作權人支付追加報酬,并應同著作權人簽訂再交付合同。
此外,著作權法第15條也規(guī)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币虼,在MTV卡拉OK作品中,制片者的著作權并不能覆蓋、吸收音樂著作權人(作詞者、作曲者、音樂制作者)的著作權和表演者(歌手、演奏者)的著作鄰接權。
1.2 MTV卡拉OK作品在使用中權利狀態(tài)的重疊性
MTV卡拉OK作品著作權、著作鄰接權分布的多層次性以及歌詞、伴奏音樂及影像被技術性地融合等因素,決定了在使用MTV卡拉OK作品時,歸屬不同權利人的著作權、著作鄰接權的重疊性。
在一部MTV卡拉OK作品中,盡管作詞者、作曲者、歌手、演奏者、音樂制作者與MTV卡拉OK制作者是分別獨立的著作權和著作鄰接權人,但是,由于在作品的形成中,發(fā)生了各個獨立作品技術性的合成以及在作品使用中存在的使用行為(或侵權行為)的牽連性、同時性,使得各個本來獨立的著作權人已形成緊密的關系,并且,他們的權利相互重疊。也就是說,一方面,在制作卡拉OK作品過程中,由于技術處理使得本來可能獨立的歌詞、伴奏音樂、影像等作品被有機地結合起來,學理上稱這種作品為“集合作品”或“結合作品”;另一方面,本來,作為集合作品構成的獨立作品的著作權人是可以單獨行使權利的,但是,由于在卡拉OK作品中歌詞、伴奏音樂、影像等作品的結合又不是簡單的可以再做物理性的分離單獨使用的結合,并且,由于存在著以下論述的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權行為的牽連性、同一性等問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著作權人雖然在理論上是獨立的權利人,但由于對放映權的侵害不過是因播放歌詞(文字表示)、伴奏音樂的同一行為而產(chǎn)生的不同侵權后果之一,同時,還有以后論及的“放映權”的侵權對象的同一性問題(即放映權涉及的對象是附著在影像上的歌詞、伴奏音樂),導致所謂“影像放映權”的侵害結果不能被單獨地量化處理,影像著作權人更不能僅以放映權侵害為由提起訴訟(此處僅針對卡拉OK作品而言)。
1.3 MTV卡拉OK作品的性質
首先,在形式上應當區(qū)別MTV作品和MTV卡拉OK作品,前者,通常是用于電視臺播出、廣告宣傳、歌舞廳使用的作品,后者則是供卡拉OK業(yè)務使用的作品;在技術處理上,前者,可以不附加歌詞文字表示,也可以附加歌詞文字表示,在附加歌詞文字表示的情況下,歌詞字幕不具有“掩映”功能,而在后者則必須附加歌詞文字表示,并具有歌詞字幕掩映功能;另一方面,前者在技術處理上要求歌詞演唱聲音與伴奏音樂必須進行合成處理,記錄在同一條音頻記錄軌跡上,而后者則必須將歌詞演唱聲音與伴奏音樂分別記錄在兩條音頻記錄軌跡上,以便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進行演唱時能夠實現(xiàn)歌詞的“掩音”功能,而有的卡拉OK作品干脆就沒有歌詞實聲演唱。
在明確了使用目的、制作方法的不同后,我們可以肯定MTV作品與MTV卡拉OK作品實際上是兩種不同形式的作品。盡管在影視素材的選擇上二者可能是同一的,在歸屬上MTV作品中的一些雖然可以稱為“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但對于MTV卡拉OK作品而言,由于其使用目的、實際使用狀態(tài)以及必須與音樂作品結合使用等原因,使得原本獨立的“電影作品”喪失了單獨使用的價值。換句話說,即便存在著對于MTV卡拉OK作品中影像部分放映權的侵害,那么,這種侵害也是由于實施了播放附著在影像上的歌詞文字、伴奏音樂的行為導致的,放映權侵害的對象應當是附著在影像上的歌詞文字和伴奏音樂。
必須強調(diào)的是,由于歌詞文字、伴奏音樂與影像的技術性合成,使得原本可以獨立使用的歌詞、伴奏音樂、影像等喪失了獨立作品的性質,由三者結合而成的MTV卡拉OK作品,更多地具有了“共同作品”的特征。特別是對于歌詞及影像來說,經(jīng)過將歌詞文字疊加在影像上的技術處理后,二者已不可能物理性地分離還原為“獨立作品”,即歌詞文字不可能像伴奏音樂那樣可以從作為“合作作品”的MTV卡拉OK作品中重新分離出來單獨使用。所以,可以說在卡拉OK作品形式下,歌詞文字與影像事實上已形成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顯然,根據(jù)著作權法第13條的規(guī)定,合作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對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對各自創(chuàng)作的部分不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
因此,這里至少可以認為,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權是由作詞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權人(可能包括美術、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共同享有的。
2.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的侵權行為
2.1 MTV卡拉OK作品的使用狀態(tài)
不能否認的是詞曲作者、表演者、音樂制作者的著作權、著作鄰接權是MTV卡拉OK作品使用的基礎。一個顯而易見的事實是,從來不存在無伴音、無歌詞字幕的僅有影像集成的作品在卡拉OK經(jīng)營業(yè)流通和使用;音樂伴奏、歌詞字幕和影像三者融合是當今卡拉OK作品的基本特征,而對于具有專業(yè)水準的人來說,除去畫面,只在音樂伴奏下也能演唱,但如果除去附著在影像上的歌詞字幕和伴奏樂曲,僅憑播放圖像,是萬萬不能的。同時,由于技術處理又使得歌詞、伴奏音樂、影像必須同時使用,即對于MTV卡拉OK作品而言,影像放映權的使用,是以使用附著在影像上的歌詞文字、伴奏音樂的放映權和歌曲的表演權的使用為前提的,因此,在日本已經(jīng)公布的十幾例涉及卡拉OK經(jīng)營業(yè)“放映權侵害”的判例中,當提及構成放映權侵害時,裁判所的認定均是“播放附著在影像上的歌詞字幕、伴奏樂曲”(見以下詳細論述)。
另外,必須注意的是,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可能存在的對放映權的侵害,是伴隨著播放歌詞文字和伴奏音樂、演唱歌曲等行為同時發(fā)生的,也就是說,對原本歸屬可能獨立的表演權·演奏權(日本法上的分類,在中國法上僅指表演權――筆者注)、放映權的侵害結果是由同一行為造成的(同一性),因而,在侵害結果上出現(xiàn)了牽連性的問題。
2.2 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權行為的牽連性
在理論上,放映權作為著作財產(chǎn)權的一項內(nèi)容,無疑可以單獨行使。但是,必須注意,現(xiàn)在議論的是在MTV卡拉作品使用過程中發(fā)生的放映權侵害問題,因此,就必須關注在MTV卡拉作品使用中侵害放映權行為發(fā)生的狀態(tài)以及與可能遭受侵害的其它著作權的關聯(lián)性。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九)、(十)項分別規(guī)定,“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xiàn)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等的權利”。同時,根據(jù)國家版權局的解釋(國權[1999]43號,至今仍然有效),“著作權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術設備公開再現(xiàn)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無論表演有無營利目的,只要是公開的,都屬于著作權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為兩種: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樂曲、上演劇本或朗誦詩詞等形式的現(xiàn)場公開表演;第二,指借助技術設備公開播送、放映錄音或錄像制品等形式的公開表演,也稱機械表演。以機械表演的形式公開表演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使用者應該事先取得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的許可,并且支付相應的報酬”;并且,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11項也規(guī)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所以,表演權和放映權都包括機械表演,甚至有國內(nèi)學者認為“從法理上講,放映權屬于一種特殊的機械表演權。”(參見李順德、周詳《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導讀》,知識產(chǎn)權出版社2002年11月、83頁)。
那么,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對由于播放附著在影像上的歌詞、伴奏音樂并演唱歌曲的行為導致既侵害了音樂作品的表演權,又侵害了該作品的放映權的狀態(tài),能否區(qū)分開來分別處理呢?回答無疑是否定的。如果套用刑法理論中的“牽連犯”、“法條競合犯”的概念,就很容易理解上述侵權行為的過程。
在刑法理論上,所謂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tài);所謂“法條競合犯”則是指一行為觸犯數(shù)法條,實際上是一罪。
在使用卡拉OK作品時,由于使用者在未獲得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的使用許可的狀態(tài)下播放、演唱了歌曲(目的和行為),從而侵害了音樂作品的表演權(在日本法上可拆分為表演權、演奏權、錄音權);同時,由于歌詞文字、伴奏音樂是附著在“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復制品上的,播放附有歌詞文字、伴奏音樂的影像的行為,又構成對該音樂作品放映權的侵害,并且,也侵害了影像作品自體的放映權,這就是MTV卡拉OK作品在使用過程中存在的侵權行為的牽連性。
顯然,在侵權行為的同一性以及“放映權”的侵害對象的共同性(即放映權的涉及對象是附著在影像上的歌詞文字、伴奏音樂)、法條競合的狀態(tài)下,對由于“一行為”的實施同時侵害了數(shù)個著作權的結果進行重復處罰(反復追訴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或重復征收使用費是不妥的,在知識產(chǎn)權行使中,二次使用費的征收也是不允許的;同時,反復“追訴”也使得作品使用者的社會狀態(tài)處于不穩(wěn)定中,這也是對于作品著作權使用費的征收緣何采取著作權集中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
3.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放映權”的侵害對象(侵權標的)
3.1在外國判例法上對卡拉OK作品使用中放映權侵害對象的階段性認識
卡拉OK發(fā)明、盛行于日本,對卡拉OK作品使用征收著作權使用費也始于日本,因而,有關著作權使用費追索的訴訟也必然多發(fā)于日本。僅2002年度(截止2003年3月31日),日本全國有關卡拉OK著作權使用費的訴訟、和解事件即高達1416件,涉及1475家店鋪,而這一切均是由著作權集中管理機構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xié)會(JASRAC)一手操辦的。
在日本,所有涉及卡拉OK經(jīng)營者的著作權侵權訴訟都是由日本音樂著作權協(xié)會提起的,因為,它是日本唯一的音樂著作權集中管理機構。JASRAC接受日本幾乎所有的詞曲作者、音樂出版社的信托、管理作品;權利委托方法是委托人全部作品的所有著作權的信托,原則上不能進行個別信托,即權利的處理是綜合的,不能進行個別處理。JASRAC不斷地提起訴訟,在維護了信托人的著作權的同時,也促進了日本有關卡拉OK經(jīng)營業(yè)著作權侵害的判例法理的形成與發(fā)展。
勿庸置疑,在放映權“射程”范圍內(nèi),作品的無許可使用是構成放映權侵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如果沒有非法使用作品,也談不上對作品“放映權”或其它著作財產(chǎn)權、著作鄰接權的侵害。
如同前述,MTV卡拉OK作品的使用,是指播放附著在影像上的歌詞文字、伴奏音樂,由卡拉OK經(jīng)營者的雇員示范演唱或者讓顧客演唱歌曲。因此,播放歌詞文字、伴奏音樂并演唱歌曲,是使用作品的目的和使用行為的形式;并且,構成MTV卡拉OK作品的“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在實施“卡拉OK演唱行為”中,不存在作為獨立作品的使用目的和使用價值,它只是在播放歌詞文字、伴奏音樂的同時被結合使用的。換句話說,所謂“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不過是歌詞文字、伴奏音樂的載體。那么,在這種使用狀態(tài)下,如何解析放映權的侵害對象(侵權標的)呢?
首先,必須注意的是,在考察日本涉及卡拉OK作品放映權侵害的判例時,應分階段地進行。因為,在1999年6月日本著作權法修改之前,由來已久僅對電影作品承認有放映權,而在法律修改后,放映權涉及范圍大幅擴大,對包括文字作品在內(nèi)的所有作品均承認有放映權,這與2001年修改后的中國著作權法有關放映權的定義相比有很大不同。目前,日本法有關放映的定義改變?yōu),放映是“指將作品(除信息網(wǎng)絡傳輸外)投影在熒幕及其它物體上,包括播放伴隨于此的在電影作品中固定的聲音”(日著作權法2條1項17號);與此對應,著作權法新增了第22條之2“作者專有公開放映其作品的權利”的規(guī)定。這樣,在1999年6月以后,在投影于熒幕的從來型之外,通過網(wǎng)絡傳輸將作品顯示在顯示器畫面上也納入“放映”范疇;此時,在顯示之前階段的傳輸屬于信息網(wǎng)絡傳輸權的范疇(參見斉藤博《著作權法》有斐閣2001年5月,160頁)。
所以,日本涉及卡拉OK作品放映權侵害的判例法理應當分為兩個階段,一是1999年6月著作權法修改之前放映權的對象以電影作品為主的時期,在判例法理研究上具有代表意義的是大阪地裁有關《スナック魅留來事件》的判決;二是1999年6月法律修改后放映權對象包括所有作品的時期,代表判例是有關《ナイトパブG7事件》的最高裁判所的判決(最高裁第二小法廷2001年3月2日判決,日本《判例時報》1744號108頁)。
這樣,在日本,1999年6月以后的判例,有關放映權的侵害的論理已不再涉及卡拉OK作品是否為電影作品的問題,而僅是針對卡拉OK作品中原告管理的音樂作品的放映權而言。這個分界在研讀日本有關判例時需格外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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