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軍 ]——(2004-4-18) / 已閱14372次
對我國第一例背景音樂收費糾紛案的法律剖析
李軍 揚彩云 云南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享有的表演權包括現場表演權和機械表演權,無償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背景音樂作品是侵犯了他人機械表演權的行為.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接受著作權人的委托,代理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關鍵詞) 表演權 機械表演權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2004年2月4日,北京市一中院開庭審理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長安商場背景音樂收費糾紛案,這是我國首例背景音樂收費糾紛案..音著協稱,長安商場未經許可,常年播放音著協管理的音樂作品作為背景音樂,并拒絕付費。音著協認為,長安商場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音樂作品進行表演,并不支付使用費,是侵權行為,應支付賠償金等費用22.8萬余元。據了解,音著協在2003年就曾向王府井百貨大樓、中友商場、百盛商場、長安商場、貴友商場等發出律師函,要求交費。這些商場有的交納了費用,而長安商場未交。長安商場一方認為,音著協只是受委托對相關音樂著作權人權益進行保護的非營利社會機構,沒有權利就商場播放背景音樂收取費用。此外,音著協的收費標準是其于2000年9月制定的《使用音樂作品進行表演著作權許可使用費標準》,僅憑其單方制定的《收費標準》進行收費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且作為非營利社會機構的音著協無權制定強制性收費標準。同時,長安商場還指出其作為大型商業企業,播放的音樂都是已發表作品,沒有違背著作權人創作音樂服務大眾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還負載了某種文化信息的傳播與社會文明的宣傳功能。因此嚴格限制音樂的商業行為會削弱文化傳播的功能,音著協應慎重考慮這一問題。音著協就此明確表示,其《收費標準》已得到國家版權局同意。而長安商場則堅持認為這并不意味著國家版權局同意按此標準收費。另外,他們播放背景音樂是為了營造良好的購物環境,并非以營利為目的,音著協無權收費。后此案在法院的調解下雙方和解。原告音著協以原、被告雙方同意協商解決本爭議為由向法院書面申請撤回對被告的起訴。本案在審理中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兩個:播放的背景音樂是已發表作品,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且未支付費用是否構成對著作權人的著作權的侵害?若構成侵權,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何種權利?音著協是否有權對商場播放背景音樂收取費用?本文試圖對這兩個問題作一初步的探討。
一, 播放背景音樂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且未付費構成對著作權人的機械表演權的侵害。
1,機械表演權的含義。
150多年前,法國巴黎香榭麗舍大街的大使咖啡館里,幾位閑坐者之中的一位作曲家忽然聽到有人演奏他寫的音樂,于是他突發奇想說,如果咖啡館老板不付他演出作品的錢,那么,他也不付老板咖啡錢。最后,他贏了這場官司。這位作曲家就成了音樂權益保障的鼻祖。、在這里這位作曲家成功的捍衛了自己的表演權。表演權亦稱公演權、上演權,是指以聲音、表情、動作創造性地公開再現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表演的權利。隨著科技和傳播手段、技術的發展,人們已經可以通過特定的傳播方式,不在現場而能欣賞到現場的表演。這種發展意味著,表演的場所被擴大了,能夠在同一時間欣賞表演的人群也增加了,因此表演應當不僅僅是指現場的表演,也應當包括對現場表演的傳播。表演作品的方式多種多樣,以演唱、朗誦、演奏等各種形式再現作品都是表演。表演可以在舞臺上進行,也可以在舞臺下進行;可以是對已經發表的作品的表演,也可以是對尚未發表的作品的表演;但對尚未發表的作品的演出必須征得作者的同意,因為這時候的表演并不是單純地表演,而且也是作品發表的一種形式。根據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的規定,現在對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進行表演,也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只有免費表演他人的作品可以不支付報酬,但要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自己表演作品,也可以許可他人行使表演權。能行使表演權的客體范圍是有限的,不像著作權的其他財產權利行使范圍那么廣泛,正如伯爾尼公約第11條所認為的,表演權行使的客體一般限定在戲劇作品、戲劇與音樂混合作品以及音樂作品的范圍。 1992年7月我國正式加入了《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而1971年在巴黎全面修訂的《伯爾尼公約》的第11條就明確規定了戲劇作品,音樂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表演權的內容:(1) 授權公開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和方法公開表演和演奏;(2)授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從中可以看出表演權包括兩類:一指現場表演,即演員直接或者借助技術設備以動作、聲音、表情公開再現作品或者演出作品,如將劇本搬上舞臺演出、將音樂作品公開表演等。另一類是機械表演,所謂機械表演權,是指借助于用機械設備如錄音機、錄像機、VCD、DVD等機械設備把歌曲或歌詞、詩歌放出來,如賓館、飯店、商店、歌舞廳為顧客播放音樂、歌曲等。我國1990年頒布的《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演權僅指現場表演,不包括機械表演。而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基本都規定機械表演權。如法國著作權法規定:屬于作者的使用權包括表演權和復制權,其中,表演權即以任何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的權利。德國著作權法規定:表演權是通過個人表述公開表達音樂著作或以戲劇形式公開演出著作的權利,還包括個人表述的場所之外通過銀幕,擴音器或類似技術設備使公眾感知到表演的權利。1992年7月我國正式加入《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后,國務院在同年制定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中首次規定對外國作品的機械表演權進行保護。2001年,我國修改《著作權法》時即增加了機械表演權。《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公開表演作品”即為現場表演,“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即為機械表演。至此,機械表演權得到了全面的保護。本案中,長安商場無償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音樂作品,顯然侵犯了著作權人的機械表演權。
2。機械表演權行使的限制
作品創作的目的是為了人們的傳唱和傳播,促進文化、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為此,《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人行使專有權做了限制,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定許可。
合理使用,即在一定情況下使用他人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①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③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⑨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法定許可,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可不經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經發表的法定許可,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可不經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經發表的作品。《著作權法》規定,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應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應指明作者姓名和名稱。
本案中,長安商場播發背景音樂不是為了個人學習、研究和欣賞,也不是免費表演,因而不屬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的情形,應當被認定為侵權行為。
二, 音樂著作權協會是接受著作權人委托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伯爾尼公約(1971年)、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1994年)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版權條約(1996年)。 著作權人對其合法權利的管理方式大體可以分為兩種,即個人管理和集體管理。個人管理表現為著作權人僅依靠自身的力量,對其合法權利加以行使和保護。集體管理則表現為著作權人借助專門機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對其合法權利加以更有效的行使和保護。 國際法和各國國內法關于著作權保護的規定,僅僅為著作權人合法權利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而非直接手段。個人管理著作權方式是一種傳統的方式。隨著網絡數字技術的發展和全球化的進程,個人管理方式在有效行使和保護著作權方面,表現出十分突出的局限性,甚至顯得軟弱無力。以音樂作品為例,當一部音樂作品被許多國家以演唱會、歌舞廳、音樂廳、制作唱片、廣播、音樂餐廳等不同使用方式被使用時。一方面,音樂著作權人根本沒有能力控制其作品的使用情況,既無從獲得有關信息,也無法獲得精神和物質權利的保障;另一方面,當一個音樂作品使用者要合法的取得使用許可時,僅僅依靠其自身的力量,要找到遍布全國乃至各國的音樂著作權人,不論是從時間、人力還是成本的角度看,都是難以實現的;更何況還必須根據每個音著作權人的意愿,來談判不同的許可使用付費標準。 正是對這種困難性的認識,使得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者都迫切地需要求助于專門的機構,來幫助他們實現有效地行使權利和便捷地取得使用許可這兩方面的基本目的。 在 國外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中歐洲國家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較具代表性。 1777年,世界上第一個作者協會由博馬舍創立于法國,這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雛形。其創立的目的在于支持會員獲得法律對作者權利的承認,并幫助會員從劇院獲取作品的使用報酬。該協會經過不懈的努力,實現了自己的目標。1791年,法國法律規定了作者的有關權利。1829年,該協會已具有相當的規模。此后,歐洲一些國家相繼成立了自己的保護著作權的協會。發展到今天,英國、法國、意大利、德國、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時、瑞士、荷蘭、丹麥等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都已有了相當的歷史和規模。其中比較著名的有法國作者協會(簡稱SACD),它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意大利作者和出版商協會(簡稱SIAE);德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簡稱GEMA),我國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中國《著作權法》的制定參照的是國外的立法經驗,于1992年12月17日成立的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簡稱MCSC)。怎么界定其性質,最高院有一個復函,“音著協”與著作權人之間,簽訂一個帶有信托性質的合同來明確,這個合同也是受到民法和有關相關法律調整的。就是說你授權之后,我替你進行管理。音著協”的權利來源于著作權人,著作權人有多大的權利,授予“音著協”多大的權利,就有多大的權利.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以集體管理方式,代表音樂著作權人行使權利的非營利性機構。協會管理的范圍是會員的音樂作品的表演權、廣播權、錄制權。具體而言,表演權是指“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廣播權是指“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錄制權是指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1994年5月,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加入了極具影響力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國際性組織、國際作者、作曲者協會聯合會,并與36個國家和地區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了相互代表協議。一旦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的音樂作品在這些國家和地區被使用,該國家或地區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將代表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進行管理。在我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成立的時間不長,其運作還有不完善的地方, 筆者認為音著協設立方式、權利和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管理其費用的收取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其作為非營利社會機構是無權單方面制定收費標準..授權人必須是著作權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對作品享有合法的權利。在音樂著作權協會放棄了訴訟的情況下,著作權人自己仍然可以提起訴訟。’音著協”的收費是一種“管理”,但此處的管理是受托人對委托人所托之事務的管理,而不是政府對社會公眾事務的管理,不帶有行政性質。所以,即使有收費方法和收費價格的規定,這種方法和價格并不是不可協商.
(參考文獻)
吳漢東著 <西方諸國著作權制度研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鄭成思著<版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0年版
鄭成思著<信息,新型技術與知識產權>,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