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7-12-21) / 已閱16394次
譬如-756號案件,基金管理人在債務人一再違約的情況下,未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反而應債務人的請求,書面同意有步驟的解除對債務人抵押物的抵押權,放任債務人一再拖延到期債務。且基金管理人在一審、二審中的行為表現,也佐證了怠于履行的觀點。
而-19號案件,有限合伙人在訴訟前,也發函催告過執行事務合伙人行使權利,但后者并無動作。
至于一些特殊情形下的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提起派生訴訟?
譬如未經工商登記的有限合伙人,合伙企業內部都知曉也承認該有限合伙人,但工商上未作(漏)登記。此種情形下,操作規則與股東代表訴訟類似,合伙企業的派生訴訟無法脫離公司法中派生訴訟的司法實踐。
七、有限合伙企業案例之違反競業限制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99條及49條,合伙人違反競業限制的,應就其違反競業限制所得的收益以及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向合伙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也存在被除名(強制退伙)的風險。
有限合伙企業競業限制(競業經營與自我交易)的一般規則:
普通合伙人(適用于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普遍限制但書同意,有限合伙人的原則同意但書限制。
即,普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與第三方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有限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即,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營或者與第三方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有限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但有限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于特殊的角色,執行事務合伙人與基金管理人的競業限制是如何細化的?法律并未對執行事務合伙人的競業禁止義務作出特殊規定,司法判例中似乎也沒出現更高的要求。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基金管理人違反相應法定義務,可能面臨基金業協會的自律管理措施(如網站公開違法違規信息),以及證監會的行政監管措施(罰款、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
八、有限合伙企業案例之有限合伙人保底條款的法律效力
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未能兌現向有限合伙人承諾的收益所引發的糾紛,即投資收益糾紛。表現為有限合伙人起訴合伙企業(有時會連帶起訴普通合伙人)要求返還投資本金及/或支付承諾的收益。
實務中,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保底條款,一般承諾個別有限合伙人(如優先級有限合伙人)的本金不損失或保證其固定收益,一旦合伙企業資產不足以支付的,由普通合伙人、劣后級有限合伙人或外部第三方補足。
但法律法規規定,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權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保底條款的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呢?借鑒公司糾紛對賭協議相關問題思路,應區分情形對待,譬如是哪一方來保底。
以私募股權投資中股東承諾投資保底收益的效力而言,《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刊登案例,觀點認為,
上市公司的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在協議書中向原告承諾保底收益,原告基于此向法院要求兩被告補償其股權投資損失,因協議書是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且協議書中約定的賠償主體是上市公司的股東及實際控制人,而非上市公司本身,此種補償并不損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東及其債權人的利益,應予支持。
類同的法律思路,有觀點認為,普通合伙人承諾的固定收益保底條款有效。至于普通合伙人的出資能力及償債能力則為另一層面的問題,與條款的法律效力并不直接相關。
但有觀點認為,普通合伙人承擔保底收益條款無效。濟南中院(2014)濟商初字第140號一案,法院認為,補充協議約定了韓*保底收益,違反了合伙企業法關于風險共擔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但不影響整個補充協議的效力。
對法院該觀點,個人認為并不妥當,普通合伙人的保底,并不損害合伙企業或第三人的利益,系LP與GP之間的真實合意行為,應予以認可。
在償還合伙企業派發收益的義務上,約定普通合伙人的保證責任,法院也予以認可。如靜安法院(2015)靜民二(商)初字第492號,被告*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所作出的‘如屆時未完全退出,則債務由其承擔’的承諾,符合一般保證的特征,在有限合伙企業不能履行債務時,向原告承擔保證責任。
有觀點認為,條款中約定的保底條款與固定收益,會存在法律適用的差異。其實,并不是字眼本身的問題,而是本金款項的性質界定,是投資還是借貸,許多約定固定收益的條款,實際上是借貸實質,目前常見的形式:名為投資,實為借貸。
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15594號法院認為,根據合伙協議,周某等四人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擔企業風險,即該四人名為*中心的合伙人,實際與*中心之間是借貸關系。
上述的一些案例,基本是內部保底,實務中,也常存有有限合伙人的外部保底,如合伙企業的收益不足以支付有限合伙人的出資或最低收益,不足部分由外部第三方補足,至于效力的認定,是否涉及違規等,也是一個爭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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