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紅星 ]——(2017-12-23) / 已閱13138次
現今無償幫工中,幫工人致人損害,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兼論《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的法律效力
曹紅星律師
胡某與邢某系朋友,均有駕駛證。2016年12月,胡某駕車途中遇到邢某,要求邢某替自己開會車,邢某便替胡某駕車。之后因疏忽大意在未設置紅綠燈的十字路口,未讓行右方來的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車駕駛員趙某死亡。交警部門依法認定邢某承擔主要責任。胡某車輛僅有交強險,趙某繼承人起訴胡某和邢某要求對于交強險之外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邢某應否承擔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邢某系幫助胡某駕車,胡某并不支付報酬,這是雙方均認可的事實。故邢某與胡某形成義務幫工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邢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故邢某具有重大過失。因此應當由胡某承擔賠償責任,邢某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睂τ跓o償幫工,《侵權責任法》沒有做出規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制定于2003年12月4日,《侵權責任法》制定于2009年12月26日!肚謾嘭熑畏ā窡o論從制定時間還是法律位階上說,法律效力均明顯優先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而中國有句古語——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即對于取得勞務報酬的有償幫工,提供勞務一方尚不承擔責任,況且不獲取任何報酬的無償幫工?因此,《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明顯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相沖突,已經失效、不用再適用。因此,本案中邢軍明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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