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山紅律師 ]——(2018-1-2) / 已閱22845次
民事再審,開啟糾正錯案的大門
——對一起再審勝訴案件的法律思考
江西景之元律師事務所 萬山紅律師
代理一起簡單民事案件,從一審、二審,到再審,以勝訴結案,感受頗多,特別有一種“會當凌絕頂,一覽眾山小”的豁達感。
案件從2014年6月25日接受當事人一審代理,到2016年10月20日收到省高院民事再審判決書,經歷了兩年零四個月漫長的努力和煎熬。在堅強意志的鼓舞下,窮盡所有的救濟途徑,終于迎來了正義的結果,糾正了錯誤裁判,維護了應有的公平公正!
掩卷沉思,深深感到是民事再審開啟了糾正錯案的大門,沒有再審程序,錯案將無法糾正。
一、案情簡介。
2010年7月3日,董某與某公司簽訂的《攤位/鋪位經營權購銷合同》約定:“董某購買公司某處攤位/鋪位的經營權;經營權年限37年;總價款為80326元,一次性付款;該攤位/鋪位的所有權屬出賣人;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約定,“如無正當理由買受人單方要求退房的,須按合同總金額的20%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董某支付全部價款,某公司出具了發票。2010年8月,某公司向董某交付該攤位的經營使用權。2014年6月28日,董某委托律師發送《律師函》,通知某公司解除合同,愿意承擔約定的20%違約金,要求退房退款。
因某公司不理會,董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公司按合同約定退房退款。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雙方簽訂的合同是買賣合同還是租賃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從合同約定內容“董某購買某處攤位/鋪位的經營權;經營權年限37年,自2010年8月30日至2047年6月12日止;該經營權總價款為80326元,一次性付款;該攤位/鋪位的所有權屬出賣人”看,本案轉移的是攤鋪位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某公司辯稱雙方系買賣行為,其辯解意見不成立。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否履行完畢”,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經營權的年限為37年,除超過二十年的部分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無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仍在合同履行期內。某公司辯稱雙方合同已履行完畢,其辯解意見不成立。在合同履行期內,董某發出解除合同《律師函》,是其根據雙方約定行使權利的表現,應予支持。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返還其余價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審法院支持董某訴訟請求,判決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價款,承擔案件受理費。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董某訴訟請求。
某公司上訴稱,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是《攤位/鋪位經營權購銷合同》,而非租賃合同,合同中雙方的稱謂是出賣人和買受人,合同內容是攤位/鋪位經營權的有償轉讓。鑒于我國目前商業用途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長期限為40年的法律規定,所以《攤位/鋪位經營權購銷合同》扣除了前期開發的時間,剩余的37年使用期限是土地使用權的期限,而不能理解為37年租期。上訴人的這種營銷模式與目前我國現行的商品房銷售模式是一致的,如果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那么我國目前所有的商品房銷售都可以理解為房屋租賃。
董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公司上訴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理由沒有事實根據,特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審理認定,本案合同性質是買賣合同,不是租賃合同。理由是某公司依法取得了訴爭攤位/鋪位所屬的土地使用權,并依法對該土地進行商業、住宅的開發建設,此后依法取得了該地塊攤位/鋪位銷售的預售許可證,故有權將上述地塊上的攤位/鋪位予以銷售。本案訴爭合同名稱為《攤位/鋪位經營權購銷合同》,合同中載明是買受人有償購買攤位/鋪位,因商業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為40年,公司扣除前期開發的時間,將剩余的37年攤位/鋪位使用年限載入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簽訂的攤位/鋪位經營權購銷合同,不違反法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法認定為有效合同。某公司按合同約定,將訴爭攤位/鋪位的經營權交付給了買受人董某,董某在支付合同約定的款項后,實際占有并經營訴爭攤位/鋪位,雙方合同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訴爭合同為租賃合同,與事實不符,董某主張解除訴爭合同,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
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董某訴訟請求,并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在兩審終審的訴訟制度下,此案已告終結。當事人董某從一審勝訴的峰頂跌入了二審敗訴的谷底,案件一百八十度轉彎。
同一個案件,同一個事實,同一個法律,為什么不同的法院,判決結果截然相反?所幸,民事再審程序,為糾正錯案開啟了希望的大門。
二、民事再審是如何糾正錯案的?
2012年8月31日我國新修訂、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民事再審的十三種情形,凡符合規定情形之一事由的,法院應啟動再審程序。
董某不服二審民事判決,向省高院申請再審,省高院于2016年7月11日民事裁定再審,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
董某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本案訴爭合同是買賣合同,不是租賃合同”沒有證據證實;合同規定經營權年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47年6月12日,目前仍在合同履行期內;雙方合同附件中約定的解除合同條款合法有效,應予履行;二審判決未對董某要求退房退款的訴請進行回應,遺漏訴訟請求。故請求再審撤銷二審判決,改判某公司按合同約定退房退款。
某公司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依法維持。
省高院再審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雙方簽訂的《攤位/鋪位經營權購銷合同》(含附件)合同性質如何認定;2、董某能否向某公司主張退房退款。
經再審開庭審理,省高院對爭議焦點評判如下。
關于焦點一、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訴爭合同的標的是攤位/鋪位的經營權而非所有權,且該經營權可以作轉讓、贈與、繼承等處分,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對租賃物無權作出處分行為亦不同,故訴爭合同不符合買賣合同及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屬于經營權轉讓性質的合同,而合同法中并未明確列舉規定該類合同,故對其依法認定為無名合同,本案案由應定為合同糾紛。訴爭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應認定合法有效。
關于焦點二、訴爭合同附件三約定,如無正當理由買受人單方要求退房的,須按合同總金額的20%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該約定賦了董某在支付違約金后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且沒有對解除權行使的期限作出約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關于“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的規定,董某依據雙方解除合同的約定,于2014年6月28日向對方發出《律師函》,要求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后退房,即單方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訴爭合同解除。
省高院作出再審判決:一、撤銷一、二審民事判決;二、改判某公司履行按合同約定退房退款義務,并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錯案終以糾正,再審程序結出了公平公正的果實。
三、民事再審為何能糾正錯案?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再審程序,又稱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指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通過再審加以糾正的特殊程序。
民事再審之所以能夠糾正錯案,原因不外乎兩點,一是目前兩審終審的民事訴訟制度必然產生錯案,二是民事再審案件由上一級法院立案審查,從理論水平、實踐經驗和法律權威上都十分有利于糾正錯案。
本案一、二審判決,對同一個事實,同一個法律,為什么會作出截然不同的結論?關鍵是人的認知產生了偏差。法官也是人,不是神,也會受自身認知因素和外界誘惑影響的干擾,作出錯誤判斷,出現錯案不足為奇。這一點,從本案二審判決中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所表現的錯誤中,能得到充分的印證。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民事再審,原則由上一級法院立案審理。從法律權威性和審判水平上,保證了糾正錯案能力和條件。本案省高院再審過程和判決結果充分體現了這一點,使二審判決的錯誤清清楚楚地展現在人們面前。
四、民事再審對糾正錯案的重大意義。
民事再審,雖不是每個案件必經階段,但作為一種防錯糾錯程序,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能產生糾正錯誤的補救作用,對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維護司法公正,實現訴訟目的,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再審程序充分體現了司法為民,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成為維護公平正義不可或缺的部分,成為法治社會最后一道防線。
勿庸置疑,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大多數是正確的。但是,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以及各種主客觀原因,有些案件即使經過兩審終審,也難免出現錯誤的裁判。
再審程序,遵循有錯必糾和高度負責的精神,對錯誤判決作出實事求是的糾正,確保生效裁判的合法性、正確性,維護法律尊嚴和審判權威。
2、再審程序是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最后的訴訟救濟手段。沒有再審程序,當事人面對生效裁判的錯誤,只能束手無措,望洋興嘆,合法權益無法維護。有了再審程序,才從根本上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通過這最后一道救濟程序,糾正錯誤裁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實踐證明,公正的判決來源于反復的認識與實踐,不可能一次性完成,誰也無法保證每份判決都正確。因為社會生活的復雜性、當事人證人的自私性或不誠信,以及審判者的主觀性或枉法性等因素,錯案在所難免。因而對生效判決在特殊情況下的再審制度,不可避免地應運而生。
五、民事再審的法律性質和功能。
縱觀審判實踐,民事再審本質上是對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私權力給予“特殊救濟”的法律制度,是補救和糾錯措施,具有以下獨特功能:
1、再審有糾錯功能,即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錯誤。民事訴訟目的是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利益、維護社會秩序。錯案在所難免,再審糾錯功能,有利于實現民事訴訟的目的。
2、再審有監督與保障功能,對法官行使權力進行控制和制約,促使法官正確行使權力,為審判權的正確行使筑起最后一道保障。再審法院級別一般較高,無疑是在向基層法院示范如何解釋和適用法律,最高法院的再審更是全國范圍內法律適用的樣板,從而達到統一法律適用的目的。
3、再審有救濟功能,解決裁判錯誤帶來的社會現實矛盾,為當事人提供權利救濟的途徑。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用訴訟的方式救濟權利,是權利救濟最合法、最公正、最理想和最權威的形式。再審程序的設置是用訴訟方式救濟權利的具體體現,有利于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總之,再審的獨特功能,填補了兩審終審的缺陷和弊端,也是兩審終審無法取代的,從而確立了再審程序在我國審判制度中特殊的法律性質和地位。
結論:作為代理律師,親身經歷了本案一、二審和再審的坎坷和磨煉,深感追求公平的道路艱難而曲折,但再審程序開啟了糾正錯案的大門,只要我們堅定地朝著公平正義的目標前進,奮斗總有希望,勝利就在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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