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左志平 ]——(2004-4-20) / 已閱24192次
工傷與雇傭損害賠償區別之淺析
左 志 平
劉 金 海
在古羅馬法中就有雇傭契約這一法學概念,它被列入租賃契約之中。自工業革命以來,雇傭契約中逐漸分化出勞動契約這一獨特的契約類型。近代西方國家非常注重勞動契約,以國家公權強制規定,勞動法研究和發展十分迅速,其目的是確保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利益,以注重個人的生存權作為其價值取向,使勞動法的屬性由私法漸而轉變為社會法。我國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多種經濟成份的并存,勞動用工主體和雇傭關系非常復雜。由于我國勞動立法滯后,成文法中雇傭契約這一規定,這兩類糾紛呈上升趨勢。特別是市場調節的主導作用,營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主體,為追求利潤的最大化,不惜降低預防成本,致使社會成本加大,工傷與雇傭損害賠償問題已成為當前的熱點、難點問題。由于勞動契約是從雇傭契約中分化而來,它們之間有近親的淵源,既有共性,又有個性,處理這兩類糾紛時很難把握,導致當事人訟累,上訪不斷。筆者就所學的淺薄理論和細微的實踐經驗,對工傷與雇傭損害賠償問題作一淺論。
一、 勞動契約與雇傭契約之比較
工傷與雇傭損害賠償,其母體分別是勞動契約與雇傭契約,該兩者是母體中的一項基本的權利和義務。在論及兩者區別之前,有必要先對兩者的母體作簡要分析。勞動契約,我國臺灣“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勞動契約是當事人一方對他方存在從屬的關系,提供其職業上的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我國勞動法將其規定為:“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目前,國內外法學理論界對勞動契約的性質存在四種觀點:1是身份契約說;2是租賃契約說;3是勞動加工說;4是特種契約說。理論界通說是特種契約說。筆者贊同這一觀點。理由是,勞動契約是民法中所有典型契約以外的一種,已形成一種獨立的契約,它符合勞動契約的特征,特種契約說較之與其他說學更具合理性。勞動契約中當事人主體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他們之間形成的是勞動關系,而該關系的性質實質上為人格上的從屬關系,因為勞動契約締結時,勞工在勞動契約所形成的關系中并非自由獨立自主。雙方除勞動力與工資二者交換外,還包括當事人間產生的范圍極其廣泛的附隨義務,如締約過程中及締約履行中的預防義務、資訊提供義務、謹慎義務、保護義務等。
雇傭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雇傭契約體現的是當事人締結契約時自由獨立自主的合意,當事人的地位平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具有有償性、繼續性的特點。其目的在于給付勞務,以勞務本身為標的,不對勞務產生的結果負責。
根據兩者概念的闡述,勞動契約與雇傭契約主要有以下聯系與區別。其聯系是: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雖然勞動合同的訂立必須符合法律強行性規定,但合同內容所屬私法上的法律關系;2二者都以給付勞動為目的。3二者都是繼續性合同。4兩者都是雙務有償合同。其區別是:1主體不同。這是勞動契約與雇傭契約產生差別的根本原因。勞動契約法律規定用工主體的主體必須是用人單位,即企業、個體經濟組織雇傭合同無限制;2形式不同。勞動合同必須訂閱書面契約,雇傭契約無此限制,可以是書面,也可是口頭;3二者受國家干預的制度不同。雇傭契約是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條件的約定有很大的自主自由。而勞動契約,國家經常以強行法的形式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4解決爭議的方式不同。雇傭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訴。勞動合同發生爭議,必須經仲裁才能向法院訴訟;5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動契約解決時適用勞動法的特別規定,勞動法另有規定才能適用民法規定,而雇傭合同解決時適用民法。
二、 雇傭與工傷損害賠償之簡述
在比較勞動契約與雇傭契約之后,就兩者中的損害賠償的概念及特征作一簡述,有利于對其區別。工傷是勞動契約中的一個部分,是對在工作中造成損害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的一項內容,工傷亦稱職業傷害,在理論上,人們將“工傷”界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因工作、執行職務行為或從事與生產勞動過程中,因工作、執行職務行為或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活動,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傷、殘、亡或患職業疾病。實踐中人們進一步把“工傷”簡化為“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受到傷害”或更直接表述為“因工作受到傷害”。工傷作為一項社會保險制度源于德國。該國1884年頒布的《事故保險法》就明確規定:“勞動者受到工業傷害而負傷、致殘、死亡,無論過失或責任在何方,雇主均有義務賠償勞動者的收入損失,傷殘者均有權獲得經濟補償。”該規定著眼于勞動者受到傷害來源于工作,并不排斥勞動者受到傷害僅限于自己的工作。這已成為各國工傷保險賠償中普遍遵循的原則和制度。如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傷害、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項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均應當認定工傷等。工傷賠償有四種模式:1是免除。即工傷保險取代侵權責任。這類模式國家有德、法等國,以德國最為典型。2是選擇。即勞動者可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之間選擇其一,英國和其英聯邦國家是這種模式。3是兼得。允許勞動者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工傷保險給付“即獲得雙份利益”,這一模式適用國為英國,現已停止使用。4補充。指受害的勞動者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這一模式適用的國家為日本、北歐等國。我國工傷賠償實質上是第一種的賠償模式,只是因為我國工傷保險體系還不完善,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不全,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許多不足。工傷賠償適用的原則是無過錯原則。即無論職業傷害的責任在于用人單位、他人還是自己,受害者都應得到必要的補償;這種補償是無條件的,即使勞動者個人有過錯。實行“無責任補償”,給予傷殘者及時的物質幫助,是工傷保險法的首要準則。因為勞動者勞動環境的危險性,即人與機器相比總是處于相對弱小的地位,勞動者受到傷害是難免的;勞動者的危險來自于用人單位,即凡利用機器從事生產活動的用人單位都有可能對其勞動者造成的職業傷害;勞動者受到傷害都是非自愿的,這就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理論依據。同時實行無過錯責任,把舉證責任倒置給了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必須證明勞動者不在工作時間和范圍內才能免責。其目的是使勞動者受到傷害能夠及時獲得救濟。
雇傭損害損害賠償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雇工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一種是雇工執行職務自己受到損害。前者指雇員在雇主的指揮下,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務中致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后者是指雇員在雇主的指揮下,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務中自己的人身受到損害。前者是雇傭中對外損害,后者是雇傭中的內部損害。前者為民事侵權法中一般侵權行為,后者為特殊侵權行為。筆者在本文中主要論述的是后者即雇員自身受到損害這一種。雇員損害賠償原則,通說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其理論依據是:雇工的生產、勞動條件是由雇主提供,其操作規程是由雇主安排、指揮,勞動中的危險性是潛在的,雇工在生產中人身受到傷害是雇工自己并非自愿的,雇工的傷害應當由雇主賠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為了保護雇工的民事權益,能夠及時獲得救濟,但是雇工在生產中有重大過失造成自己的傷害,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而應適用過錯責任,以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雇工故意造成損害的,雇主免責。這里的故意主要是故意破壞生產的行為。這里的重大過失主要是指明知有或可能預見有重大危險發生,而放任危險的發生。雇傭損害賠償作為民事特殊侵權類型,其舉證責任倒置,由雇主舉證證明其損害的發生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或由雇工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害,可以免責。
三、 工傷與雇傭損害賠償區別之淺論
縱觀上述論述的勞動合同與雇傭合同,工傷與雇工損害賠償之內容,對工傷和雇傭關系及其損害的性質、原則等有比較全面的認識。根據前面的闡述及分析,我們可以從工傷與雇工損害賠償的性質、適用法律、處理方式上看出兩者的不同點。但勞動契約是從雇傭契約中分化而來,國內外通說將雇傭損害與勞動工傷作為同一性質來處理,或適用工傷保險賠償,或適用侵權賠償作為賠償的補充。就我國目前勞動立法與雇傭關系理論與實踐來看,區分明顯。為此,筆者就我國工傷與雇傭損害賠償的區別作一淺論:
(一)、兩者的主體不同。工傷賠償的主體是限定性的。我國勞動法第二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僅僅是企業和七人以上的個體經濟組織兩種。雇傭損害賠償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業,也可以個體經濟組織。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規定,僅為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和合伙組織。這種規定顯然與國外雇傭契約主體通論相違背,不利于對雇工的保護。
(二)、構成條件不同。工傷的構成必須有勞動關系。沒有勞動關系的,不可能有工傷。只有在勞動關系的前提下,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傷害,被確認為因工傷害,才是工傷。因為工傷是勞動特別法對勞動者受到傷害的保護。而雇傭損害必須存在雇傭關系,如果沒有雇傭關系,其損害賠償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只能根據侵權的特征,確定其賠償原則,如是一般侵權,還必須具有損害四要件才可能獲得賠償可能。
(三)、確定損害程度的途徑不同。工傷的認定有效和有資格的是勞動部門,勞動部門有權確定勞動者傷害是否是工傷,其它部門的認定均為無效,這是法律的規定。對于工傷認定不服的必須申請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由勞動部門認定是否可以重新鑒定。如裁決維持的,勞動者只能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而雇傭損害賠償,雇工的傷情確定,只要有鑒定資格的機構均可以確定其傷情等級。對鑒定結論不服的,當事人經協商可以到鑒定機構重新鑒定,或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
(四)、請求賠償的時效不同。工傷賠償在認定工傷后,除企業調委會調解時效中斷外,受害人必須在60日內申請勞動仲裁部門裁決。逾期不裁決的視為放棄權利。在裁決后15日內不起訴的,視為認可仲裁裁決。雇傭損害賠償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侵權賠償時效一年的規定,受害人明知和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可在一年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律的保護,也可直接向雇主和有關單位主張解決,在主張權利時時效中斷。
(五)、解決糾紛的途徑不同。工傷賠償解決的途徑,必須依據勞動法規定來處理,或經調解或經仲裁。在仲裁裁決后,不服的才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雇傭損害賠償,當事人可直接起訴到人民法院,通過訴訟方式直接解決賠償事宜。
(六)、賠償的標準不同。工傷賠償,我國《工傷保險暫行條例》對不同等級的工傷,確定了一個統一的標準。參照標準對工傷者進行賠償。且不是一次性的。雇傭受害者的賠償,依據的《民法通則》沒有具體明確的標準,只有賠償范圍。一般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來賠償,一般情況下,賠償是一次性的。
(七)、適用法律不同。工傷賠償是由勞動法強制性調整,它在發生工傷賠償后,只能依據勞動法律法規來處理,工傷賠償具體的依據是《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暫行條例》的規定。雇傭損害賠償,它是由民法來調整,它直接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法的相關條款和規定責任、原則來處理。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安徽金皖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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