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呂羚 ]——(2018-1-30) / 已閱6604次
酒后摔傷致死,同飲人應否承擔責任?
作者:呂羚
死者沈某,系被告楊某與被告吳某的媒人。9月,沈某應吳某之邀到被告楊某家商定婚期。時至中午,楊某便安排吃飯,餐間楊某、沈某飲酒。餐后,沈某獨自騎電動車回家,當其行至道路交叉口處摔倒,后經醫院治療100天,因醫治無效于同年12月死亡。據此,沈某之妻李某、其子沈某某訴稱:兩被告在明知沈某已年逾六十,且飲酒過量的情況下,未將其送回家,也未通知其家人,放任其獨自騎車十幾公里回家,致沈某死亡,應連帶賠償兩原告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合計647721.58元。被告楊某辯稱:對原告親屬去世表示悲痛,但自己并未勸酒,也無法定義務護送沈某回家,無法確定沈某摔倒和喝酒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楊某的訴訟請求。被告吳某辯稱:其沒有飲酒,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沈某作為一個成年人,明知自己年歲已高,仍于酒后獨自駕駛電動車回家,其應對自身死亡負主要責任。沈某系應邀到被告楊某家,并在楊某的安排下吃飯飲酒。而兩被告在明知沈某已年逾六十,且飲酒后獨自騎車回家的情況下,未采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害的發生,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應對造成沈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考慮到兩被告的過錯程度、損害發生的原因力大小等,酌情判決被告楊某、吳某分別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的7%,且對此債務互負連帶責任。
【法律知識速遞】
同飲人如若構成侵權,應認定為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應具備以下四個構成要件:損害事實客觀存在;損害行為具有違法性;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存在過錯。安排喝酒的行為雖不產生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亦非職務或業務上的要求,但卻構成了產生義務來源的先行行為。先行行為引起危險狀態,先行行為人負有排除危險的義務。因此,同飲人應當具有謹慎注意的作為義務,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