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呂羚 ]——(2018-1-30) / 已閱7163次
雇員修建房屋過程中摔傷致死,房主與施工方究竟誰該賠償?
作者:呂羚
受害人黃某受雇于被告陳某,在為被告袁某家修建房屋,澆灌屋頂天溝時從屋頂摔下致死。黃某等8名原告(皆系受害人黃某的兄弟姐妹)現訴至法院,請求賠償損失:喪葬費20252.5元、死亡賠償金52682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喪事人員的誤工費3375.41元。
被告袁某辯稱:修建房屋是交由被告陳某負責施工的,口頭約定工錢,至于被告陳某請多少人、哪些人施工,本人不知道。因此,受害人黃某的死亡產生的損失本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某辯稱:負責修建被告袁某的房屋是事實,但沒有承包,口頭約定工錢。受害人黃某是本人幫被告袁某請來吊運沙漿,并沒有要求受害人黃某推運沙漿到屋頂天溝上面去,因此受害人黃某從屋頂天溝上摔下致死,其也有責任,應當減輕本人賠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二被告與受害人黃某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二被告誰是受害人黃某的雇主?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袁某將房屋修建的任務交由被告陳某施工,因此被告陳某對修建房屋具有一定的獨立性,被告袁某與被告陳某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被告陳某聘用受害人黃某吊運沙漿,受害人黃某無論是工作時間、地點,還是勞動報酬等都依附于被告陳某,因此被告陳某與受害人黃某之間是雇傭合同關系。受害人黃某放棄吊運砂漿,未經被告陳某同意,使用推車將砂漿運至屋頂,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對高空作業的危險應當預見而疏忽大意,其對于事故的發生有著重大的過失,據此應當減輕被告陳某的賠償責任。被告袁某未對被告陳某的施工資質進行審查,將修建房屋的任務交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被告陳某負責,顯然存在對承攬人的選擇不當,應承擔選任過失責任。遂法院判決被告陳某賠付黃某等8名原告251314.8元;被告袁某賠付常某等8名原告47698.7元。
【法律知識速遞】
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雖然都有勞動過程的共同特征,但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有著明顯的區別。首先承攬合同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而雇傭合同是繼續性提供勞務,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用人的支配。其次,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完成定作物后,其有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并由此產生物權轉移的法律后果,這與雇傭合同勞動成果不發生物權轉移的特征明顯不同。再其次,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不給付價款時,承攬人對完成工作成果有留置的權利。而雇傭合同中的勞動者則沒有該項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