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8-2-27) / 已閱10230次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案例的商榷意見
一、案件基本事實
2014年6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甲超速駕駛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十字路口時,與被害人乙無證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兩車受損,乙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甲電話報警至122報警臺,隨后棄車離開案發現場。當日21時50分,甲主動到公安局交管大隊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關于甲逃逸的細節查明如下: 2014年6月10日15時51分有圍觀群眾打110報警,而甲是同日16時16分撥打122報警。甲在報警后棄車離開現場,沒有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并關閉了手機,交警出警到達現場后,無法與其取得聯系。甲投案后供述,因為害怕被派出所關起來,而沒有及時投案。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甲駕車行駛速度超過事發路段最高限速,且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離開現場,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乙無證駕駛機動車、過路口沒有確保安全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
二、甲的交通肇事行為致一人死亡、甲有肇事后逃逸行為、甲承擔主要責任。問:對于甲應當如何量刑?
第一種意見,甲交通肇事的行為導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據刑法133條及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由于具有逃逸情節,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考慮到其具有自首情形,從輕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第二種意見,甲交通肇事的行為確實導致一人死亡,但單憑這一結果無法直接認定構成犯罪。認定甲構成犯罪,還需要一個條件:甲負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責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甲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理由是:甲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并且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離開現場。可見,甲“事故發生后棄車離開現場”是認定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依據,是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在認定甲構成犯罪時已經考慮到了甲肇事后逃逸行為,如果在量刑時再次考慮甲具有肇事后逃逸行為,就會對該行為進行重復評價。因此應當根據刑法133條及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在“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慮到甲具有自首情節,從輕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三、裁判要旨:根據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復評價。
四、商榷意見:本案甲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其責任劃分不予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這里的“責任”是指我們通常所說的民事賠償責任,法律將該責任確定為推定過錯責任。本案從事故責任認定書看,甲在經過十字路口車速超過最高限速,也就是30公里/小時,應該說車速最多是稍快。本案被害人騎摩托車的車速毫無疑問更快,當被害人騎行到案發現場時,沒有減速慢行,當發現右側方來車時,沒有按照交通規則禮讓前方右側來車先行,而是企圖從右側來車的前方沖過十字路口,結果恰好十字路口左側方向甲駕駛貨車由西向東行駛經過十字路口,被害人繞過十字路口右側來車后,因車速過快,沒有時間和空間能夠避開自己左側方向的甲駕駛的貨車,被害人駕駛的摩托車與甲駕駛的貨車相撞,摩托車司機當場死亡。案發后,貨車司機棄車離開了現場。
從事故發生經過來看,貨車司機的違章情形是很輕微的,對于本次事故發生而言,貨車超過限速不是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因為只要貨車處在兩車相撞的位置,無論貨車的車速多少,摩托車都要撞上去的。因此,貨車司機甲最多是次要責任。摩托車司機無證駕駛,超速,沒有讓右側方車輛先行,強行繞過右側來車,摩托車應當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至少是主要責任。本案之所以讓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是摩托車司機已經死亡,為了安撫家屬,便于案件的處理才讓貨車司機承擔主要責任的。雖然貨車司機在出事后,司機受到驚嚇,棄車離開現場并在報警后關閉手機,被認為是逃逸。不過,即使貨車司機離開了現場,也不影響本次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因此,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實行過錯責任推定,過錯責任推定必須在無法查清事故原因時,才能適用它。
本案事故責任認定書不符合客觀事實,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司法機關在審查案件時,應對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進行審查。必須承認,交警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比法官和檢察官更有經驗,通常情況下,應當認定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在極少數情形下,由于某種原因,交警的責任認定書同樣會存在錯誤的。必須認真仔細進行審查。
假如本案事故責任認定沒有錯誤,那么該案例的二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是正確的,的確不應重復評價。但是,本案因事故責任認定失實,在本次事故中貨車司機甲最多承擔次要責任,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