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8-3-1) / 已閱14459次
前言:筆者撰寫的所有案例評析,均是直接從事實與法律層面闡述定性結論的。筆者反對打著實質解釋的旗號,實際通過法理論證的方式定罪。凡是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實質解釋成犯罪無非就是撰寫一篇論文而己。
案情簡介:2014 年7 月19 日22 時05 分許,邵大平駕駛小轎車從江西駛往浙江省開化縣。行至205 國道開化縣華埠鎮新汽車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鳳珠,致徐鳳珠身體局部受傷倒地,轎車左后視鏡掉落、前擋風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門撞凹,現場遺留左后視鏡等碰撞痕跡。事發后,徐鳳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幫忙,程月社、陳驚雷先后于22時06 分00 秒和06 分10 秒報警。邵大平駕車離開現場駛往開化縣城方向,并電話告知其同學趙炳陽其發生事故,后到開化縣山甸大橋附近接到趙炳陽后一同開車返回華埠鎮,途中電話報警,在205 國道開化縣華埠鎮東岸大橋附近等候交警到來。22 時07 分許,開化縣華埠鎮永豐村張旗帥(2014 年3 月14 日取得駕駛證,尚在實習期)駕駛浙H14896 臨號牌轎車搭載朋友從開化縣華埠鎮永豐村駛往華埠鎮彩虹橋方向,行至開化縣華埠鎮新汽車站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車道上的徐鳳珠,造成徐鳳珠當場死亡。經鑒定,徐鳳珠系因鈍性外力作用致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伴右側血氣胸死亡。經開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該事故第一次碰撞中,邵大平負事故全部責任,徐鳳珠無責任;第二次碰撞中,邵大平負事故同等責任,張旗帥負事故同等責任,徐鳳珠無責任。邵大平于案發當晚22 時25 分報警,并在指定位置等候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邵大平親屬與被害人徐鳳珠親屬達成賠償協議,支付給徐鳳珠親屬人民幣381858.25 元(不包括保險公司和張旗帥應承擔的部分),得到徐鳳珠親屬的諒解。
開化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邵大平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一審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審以交通肇事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裁判理由之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一是符合刑法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種類型,且量刑逐步加重,但刑法并未明確規定三者系遞進關系,認定后兩者應以前者為前提。二是符合司法解釋的精神!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釋,是作為重罪構成要件,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為前提條件。簡言之,如果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害人已經死亡,行為人逃逸的,則只構成《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法定加重情節,對行為人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圍內處罰;如果被害人沒有死亡,但由于行為人的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則行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重罪情形,對行為人應當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圍內處罰。三是符合司法實踐的要求。特別是在實踐中,往往發生行為逃逸后,被害人被后來車輛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碰撞導致死亡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能夠準確確定的第一次碰撞構成重傷的微乎其微,因此,也就無法認定第一次碰撞并逃逸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如此,在第二次碰撞人不負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的情況下,即使被害人無責任,其生命代價也無法得到法律的公正評判。
裁判理由之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不以行為有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中的責任大小為前提條件。理由一,行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大小不影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如前所述,認定“逃逸致人死亡”不以行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故不需要考量肇事行為的責任認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在規定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和報警義務時,就沒有提及事故責任大小,《解釋》第五條亦未有對肇事者的責任要求,故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即使不考慮將逃逸推定為全責的情況,第一次肇事者的責任大小,也不能成為阻卻“因逃逸致人死亡”認定的事由。理由二,介入因素一般不能阻斷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因果關系。本案案發地點為車流量大的國道,案發時間為足以影響視線的夜間,被害人被邵大平碰撞后仍停留在國道上,因此,邵的逃逸行為對后續碰撞具有較大的危險和原因力。經認定,兩次碰撞對死亡負同等責任,故不能認為后續碰撞具有異常性。后續碰撞不能阻斷或者影響邵大平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系。
裁判理由之三,正確區爭二次碰撞事故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為故意殺人。其一,從法律規定層面來看,刑法針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已作出明確規定,《解釋》第六條也僅規定了“移置性逃逸”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如果一律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為不作為故意殺人,則直接導致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規定的虛置。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理結果較故意殺人罪差跟明顯,從刑罰設置上看二者的基本模式應有不同。本案中,經事故責任認定,第一、二次碰撞對被害人的死亡負同等責任,第二次碰撞存在較大過錯,但也未達到阻斷第一次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的地步。因此,邵大平的行為應屬犯罪,并應被認定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評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應當如何認定。本參考案例作者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系交通肇事罪獨立的重罪構成要件。也就是不同于普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一般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系結果加重犯。筆者曾經也持這種觀點。事實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應是情節加重犯。唯有這樣理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后列明的三種交通肇罪的類型,量刑逐步加重成立遞進關系,就是順理成章的。第一種交通肇事罪類型系普通情形,第二種交通肇事罪類型系分為具有逃逸情節的情形和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例如死傷多人的)的情形,第三種交通肇事罪類型系死亡結果本身可以避免,因為逃逸行為使得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這種情形,必須要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如果得到及時救助,死亡結果是可以避免的。也就是說,死亡結果雖然是由交通肇事行為直接導致的,但是介入了肇事者違反法定的救助義務的故意逃逸行為,該行為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正是基于該逃逸行為是故意的,相比第二種交通肇事罪類型中逃逸情形,肇事者的逃逸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大,應當設置比第二種交通肇事罪類型中逃逸情形更重的法定刑。第三種交通肇事罪類型,也就是“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之所以成立交通肇事罪,原因是肇事者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在此基礎上,肇事者不僅具有逃逸情節,而且肇事者的逃逸情節還是被害人死亡的間接原因。因此,在逃逸情節加重犯的基礎上,進一步成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加重犯。
“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加重犯的認定,必須要有證據證明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肇事者的逃逸行為具有因果關系。也就是說,肇事者及時救助,死亡結果是可以避免的。如果肇事者逃逸了,但無法證明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系,那么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只認定被告人具有逃逸情節,不應認定“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加重犯。
具體到本案,從第一次碰撞的部位及物證痕跡看,小車的左后視鏡碰撞后脫落,前擋風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門撞凹,這些物證及痕跡充分說明了第一次碰撞的力度之大。本案被害人徐鳳珠死亡原因經鑒定,系因鈍性外力作用致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伴右側血氣胸死亡。徐風珠第一次碰撞系行走狀態被撞的,根據小車碰撞部位及力度,可以判斷被害人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伴血氣胸死亡的結果,與第一次碰撞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力而言,第一次碰撞的原因力應該大于或者至少等于與第二次碰撞的原因力?紤]到被害人碰撞的部位主要是胸部,碰撞的力度很大,第一次碰撞后被害人必死無疑是完全可能的。第一次碰撞后被害人在短時間內呼叫路人幫助求救,也是符合客觀實際。因為被害人肋骨骨折致血氣胸死亡,需要一段時間失血,才會致被害人休克?紤]到被害人第一次碰撞二分鐘后,又遭受第二次碰撞,被害人當場死亡。因此,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第一次碰撞后,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可以避免的,故不能認定為“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本案責任劃分不妥當。凡是能夠查清責任的,責任劃分必須建立在客觀事實基礎上。僅憑肇事者逃逸就推定負全部責任,有時并不妥當。例如,被害人醉酒駕車從后面撞擊他人停在路邊的貨車,被害人死亡,貨車司機得知發生事故后逃逸的,這種情形不宜認定貨車司機負全部責任,甚至主要責任都不應該承擔。對于本案這種二次以上碰撞的情形,往往被害人死亡原因查不清楚系前車還是后車碰撞造成的。對于這種情形應如何處理?司法人員往往內心迷惑、舉棋不定。比較妥當的做法是,對于確實無法查清的情形,司法人員可以把被害人死亡結果視為前車與后車共同碰撞造成的結果,也就是說,將前車與后車碰撞被害人的情形,視為一個整體,前車與后車共同對死亡結果負全部責任。所謂共同負全部責任,就是指兩車都有不可分割的責任,共同對死亡結果負全責。這種認定符合客觀事實,具有駕駛經驗的是能夠理解的。如此一來,前車與后車都單獨成立交通肇事罪,系單獨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就本案例而言,第一次碰撞,鄭大平至少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第二次碰撞司機張帥旗應承擔全部責任。然而,當地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出現不可思議的責任劃分:第二次碰撞,鄭大平承擔百分五十的責任,另一名肇事者承擔百分五十的責任。第二次碰撞,鄭大平人都不在現場,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沒有事實依據,后果使得另一名肇事者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了。本案例正確的責任劃分是,鄭大平與張旗師共同對死亡結果負全部責任或者共同對死亡結果負主要責任,兩肇事者都直接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共同造成了死亡結果,兩人都構成交通肇事罪。其中鄭大平肇事后逃逸,還應認定為具有逃逸情節?紤]到死者死亡原因和撞擊力度很大,即使搶救及時(避免第二次碰撞),同樣無法排除被害人隨后死亡的可能性,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不宜認定鄭大平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
從第一次碰撞后鄭大平的心理活動看,同樣能夠否定鄭大平具備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作為駕駛員,被害人受到如此力度的碰撞,鄭大平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必死無疑,從而排除了鄭大平主觀上對自己的逃逸行為可能導致死亡結果具有放任的主觀故意。據此,不宜認定鄭大平具備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
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鄭大平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與法律規定不符,使得案件正確處理面臨困難(既認定逃逸致人死亡,判緩刑就是非常勉強的)。同時,裁判理由將“逃逸致人死亡”視為交通肇事罪的獨立的加重犯罪構成,缺乏法律依據。因此,本案例的裁判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將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四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條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的起點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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