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俞志銀 ]——(2004-4-29) / 已閱12608次
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確認和承擔
——談不真正連帶債務的適用
俞志銀
〖案情〗
原告:陳利金(被上訴人)
被告:林均旺(上訴人)
被告:福建省漳平市象湖半華村民委員會(被上訴人)
2002年9月,漳平市象湖半華村為修建一條村林業公路,該村委會與林均旺簽訂了承包合同,由林均旺承包該村林業公路建設工程。2002年9月18日,陳利金受村委會的指派,到石鐘礱(地名)指報道路界線,上午10時許,林均旺雇傭的挖掘機駕駛員在作業時,將一棵野梨樹推倒,砸到陳利金的顏面部,陳利金受傷正欲跑開,又被挖掘機鏟下的大石頭壓傷,造成陳利金身體多處部位骨折。后經醫院治療,仍給陳利金留下傷殘。為此,陳利金以村委會與林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村委會與林均旺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計56798.6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28600元,二被告應再支付原告人民幣28198.69元,并賠償其精神撫慰金5000元。
〖判決〗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陳利金是在受雇于村委會期間,被林均旺的挖掘機鏟傷,因此判決由被告林均旺賠陳利金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法醫鑒定費,合計人民幣50635.21元。另一被告村委會對被告林均旺的上述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林均旺不服,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雇傭關系第三人損害而引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對于原告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存在了二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過錯,因此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陳利金的受傷是因林均旺的挖掘機作業不當造成的,應當由林均旺承擔賠償責任,但陳利金是受雇于被告村委會,且在雇傭期間發生的,因此被告村委會要對陳利金的傷害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村委會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林均旺追償。筆者同意第二意見。
筆者以為本案涉及民法上的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所謂的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數債務人就基于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于消滅的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有許多相似之處。如債務人均為多數;給付的內容相同;各債務人均負全部給付的義務;因一人的給付而使全體債務歸于消滅。但不真正連帶債務有明顯的特征:1、不真正連帶債務產生原因必須具有不同的發生原因,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必須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產生;2、不真正連帶債務沒有共同目的。所謂共同目的,是指按照約定或法律規定,多數債務人為滿足債權人及為其債權提供充分擔保而互為結合,聯為一體,各債務均為達此目的的手段,連帶債務人任何之一履行給付就使設定連帶債務的目的實現。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發生純屬偶然,并非法律或當事人為擔保債權實現而有意設立。3、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間不存在內部分擔關系,即使發生相互求償也非基于分擔關系,而是基于終局的責任承擔,其性質與連帶債務人的內中求償是不同的。
就本案而言,陳利金是受雇于村委會,雙方形成雇傭合同關系,陳利金在雇傭勞動期間,受到第三人的傷害。陳利金可基于雇傭關系向村委會主張賠償,村委會應當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向陳利金賠償各項損失。同時陳利金受傷是由于第三人林均旺的挖掘機作業過程中造成,陳利金可基于侵權關系要求林均旺賠償。村委會和林均旺是基于不同發生原因,即分別基于違約和侵權兩個獨立的互不相同的法律事實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陳利金享有兩種請求權,但不等于陳利金存在雙重獲賠,民法理論對于賠償方面是一種補償性賠償,即賠償金額限于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因此不真正連帶債務存在終局責任人,所謂的終局責任人,就是指對于數個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發生應最終負責的人。因此陳利金的傷害實際是由于林均旺的侵權行為造成,林均旺是終局責任人。如果村委會賠償了陳利金的損失后,可以向林均旺求償。
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我國的法律條文上首先出現在保險合同關系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而在其它賠償方面,法律并沒有直接加以規定。為了將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應用于審判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該解釋適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而本案由于一、二審發生于該解釋出臺前,由于沒有適用法律依據,法院在判決時確認了本案的終局責任人是林均旺,確定林均旺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村委會作為雇主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林均旺追償。筆者以為本案在對村委會責任表述上用“村委會對被告林均旺的上述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的語句有欠妥當,雖然該項內涵也表示了村委會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林均旺追償的意思。但容易引起連帶賠償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賠償的混淆。因此對于第二項判決直接表述為村委會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林均旺追償更為恰當。
(作者單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