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竹靜 ]——(2004-4-29) / 已閱17931次
* 華東政法學院2003級法學碩士研究生
① 彭澤君:《刑法情節論》,載《荊州師范學院學報》,1999年第1期。
② 劉亞麗:《論情節犯》,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4期。
① 李邦友:《結果加重犯理論研究綜述》載《法學評論》,1999年第2期。
② 莫洪憲、鄒世發:《刑法語境中的“致人重傷、死亡”》,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3年第3期。
③ 吳振興:《我國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載《當代法學》,1994年第2期。
④ “也有學者認為:從情節和特定犯罪和具體刑罰的關系上劃分,有罪外情節、罪前情節、罪中情節、罪后情節、罰后情節五類。”趙廷光:《刑法情節新論》,載《中國刑事法雜志》,1996年第3期。
① 陳興良、莫開勤:《論量刑情節》,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95年第2期。
② 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質,理論界爭議激烈,但為了避免發生和定罪原則沖突帶來的尷尬,多數學者否認“逃逸”作為罪后行為的性質,而將其納入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有代表性的如“加重結果說” (吳學斌、王聲:《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載《律師世界》,1998年第10期)、“加重情節說”(劉艷紅:《再論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載《福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3期)“吸收犯說”(陳卉:《交通肇事逃逸案應按吸收原則處理》,載《人民檢察》,1996年第4期)等等;也有學者承認在特定的交通肇事場合下,行為人的肇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取決于行為人肇事后的態度,即是否逃逸。這在犯罪理論上是比較罕見的。但其只指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罪功能雖然只是輔助性的,而且具有例外性,但在犯罪論中卻具有重大意義。”并未作法理分析。(《交通肇事逃逸情節的定罪、量刑功能》,載《人民檢察》,2003年4期)。
① 田龍海、朱國平:《戰時軍事司法的價值取向及其實現》,載《西安政治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
① 該原則的法理依據是:無論是擴張解釋還是限制解釋都是對條文原意的闡發,并沒有脫離原條文的本質含義,所以犯罪人在該刑法頒布后,解釋作出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并不妨礙司法解釋對該行為的追溯,這里并不涉及“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問題。
② 1995年的《解釋》把這種“因生產、生活所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規定為按照1979年刑法第112條定罪處罰。
③ 趙廷光:《論我國刑法中的情節》,《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5年1期。
① 陳興良:《定罪之研究》,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1期。
② 同上注。
① 彭磊、甘莉:《美國刑法的價值取向》載《河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3年第3期。
② 范德繁:《略論罪刑法定與刑法溯及力》,載《河北法學》,1999年第5期。
③ 陳興良:《刑法的價值構造》,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0章(第594頁以下)、第8章(第430頁以下)。
① 歐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與交通肇事罪是兩類不同性質的犯罪》,載《公安大學學報》,2001年第2期
② 王者香:《論強奸行為的轉化》,《法學評論》,1985年第5期。
③ 正如有學者指出:“司法實踐中把先強奸后通奸作為無罪處理,進而理論界通說對此也做了闡述以求論證。但這些論證顯然是不充分的,因為根據現行刑法規定,只要行為人第一次強奸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就成立了強奸罪,就必須提起公訴。而不能因被害人的意志改變行為人強奸行為的性質。因而有學者提出:‘如果規定強奸罪為親告罪,就可以解決這一刑事政策與犯罪理論的矛盾。’”值得探討!安翱:《論親告罪的范圍》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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