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世峰 ]——(2004-5-12) / 已閱25993次
注 釋
⑴ 于海生 劉流《代位權的程序保障制度研究》,載于《人民司法》 1999第8期
⑵ 張高忠 《空白票據若干法律問題探析》,載于《嘉興學院學報》 2003.1
⑶ 第3—115條:“一、在簽發時其內容顯示意圖成為票據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記載完全時就簽名的,在記載完全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二、如補充記載完全未被授權,則適用關行實質更改的規定,即使發票人未交付該文件亦然,但應由主張補充記載完全未被授權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第3—407條:“一、票據上的任何更改,只要是從各方面改變了票據上任何當事人的合同,包括下列這樣的改變,都是實質性的更改:1.當事人的人數或關系;2.對空白票據,不是依授權將其補充記載完全的;3.對簽名字句進行填加,或刪減其中任何部分。二、除后來的正當持票人外,對任何人來說,更改產生如下效力:1.持票人所進行的是欺詐或實質性的更改,則解除因此而改變合同的任何當事人的責任,但當事人同意或不得主張抗辯的除外;2.其他更改不能解除任何當事人的責任,且對票據應根據其原有文義,或對空白票據應根據所授予權限,行使權利。三、后來的正當持票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得依據票據原有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在空白票據已經補充記載完全時,得依補充記載完全的票據行使權利!
⑷ 第20條:“(1)凡一張僅有簽字的白紙,由簽字人交付他人以備轉變為一張匯票,該簽字的白紙就成為當然的授權,憑以填寫成任何金額的完整的匯票,用該簽字作為出票人的、或承兌人的,或某個背書人的簽字;同樣,如匯票缺少任何重要項目,擁有該匯票之人就有當然的授權,以他認為合適的任何方式填齊該缺項。(2)為使此種票據填齊后對任何前手持票人都具有約束力,所填項目必須在合理時間內并嚴格按照授權為之。為此目的所需的合理時間應按事實而定。只要此類票據填齊后被議讓給一個正式持票人,該匯票在該持票人手中就是有效的,可憑以行使他的所有各項權利,如同該票據是在合理時間內并嚴格按照所授權之所填齊的一樣。”
⑸ “匯票于發票時欠缺應記載事項,經補充記載完成,而其補充不符合原訂協議時,付款人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匯票者,不在此限。”
⑹ “支票于發票時欠缺應記載事項,經補充記載完成,而其補充不符合原訂協議時,付款人不得以其未遵守協議之事由對抗持票人,但執票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⑺ 高子才 《空白票據的法律問題研究》,載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03.2
⑻ 柳經緯主編《票據法》 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頁
⑼ 于永芹著 《票據法前沿問題研究》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頁
⑽ 姜建初主編《票據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頁
⑾ 屠世超 鄭雨堯 《論票據喪失補救制度——兼論我國立法的缺陷與完善》 載于《紹興文理學院學報》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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