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四根 ]——(2004-5-15) / 已閱16961次
本案是否屬于不當得利?
案情
中學生王某(14歲)和李某(12歲)一天在放學的路上拾得一錢包,兩人打開一看,里面竟是成捆的人民幣,經清點共計10000元。李某即要求兩人平分該款,王某則說先每人拿500元用,剩下的以后再分,于是兩人拿出1000元后,將剩余的9000元埋藏在一間無人居住的舊房里。過了一個星期,王某和李某發現所埋之款已丟失。后來失主郭某得知王某和李某拾到其款,多次與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協商返還之事。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已該款是拾來的,且9000元已丟為由,拒絕返還。郭某遂向法院起訴。
分歧
本案在處理中對兩被告的父母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存在三中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不負返還之責。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是善意的受益人, 根據善意的受益人的返還規定即以現存的利益為限,王某和李某已經花掉了1000元,另9000元被盜,因此不存在現存的利益,因而不負返還之責。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只應各自負責返還郭某500元。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拾得原告10000元屬于不當得利,且只使用了這1000元。對另9000元,因被他人盜走,兩被告沒有過錯,因此不承擔返還之責。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應共同當返還郭某10000元。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拾得郭某10000元后不返還,屬于侵權行為,不管兩被告如何處置,其應全部返還。
評析
本案兩被告應否返還郭某款,返還多少?關鍵是要對兩被告的行為作一個定性。 首先分析兩個概念及其成立的條件。不當得利是指行為人取得他人的財物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而使他人受損的事實。不當得利的成立條件是:1.須有一方受有利益;2.須他方受有損失;3.須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4.須無合法根據。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的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一般侵權行為的成立條件是:1.有損害事實發生;2.行為的違法性;3.損害事實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4.行為人的主觀具有過錯。兩者的區別:1.在主觀上,不當得利的受益人一般沒有過錯,即不當得利人只有被動地消極的不作為。而侵權行為的致害人一般是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2.客觀上,不當得利的受益人取得他人的財物的行為不屬于違法行為,僅屬于沒有法律根據而取得;而侵權行為中的致害人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具有一定的違法性。 3.不當得利返還因受益人的主觀是善意還是惡意而不同,善意的受益人只承擔返還現存的利益,惡意的受益人應承擔返還其取得的全部利益;一般侵權行為應承擔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
其次對王某和李某在整個過程中的行為進行分析。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為王某和李某拾得10000元錢并實際占它;第二個階段為王某和李某將拾得的10000元錢分作二部分,一部分由兩人花掉了,一部分藏起來。第一個階段為典型的不當得利,王某和李某對這10000元錢的占有是合法的,符合動產所有權的合法取得方式(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添附),其也是善意的受益人。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七條“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的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和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的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利益受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的規定,王某和李某對拾得的錢應有妥善保管的和返還的義務。如果王某和李某拿了這10000元錢去尋找失主、上交學校或有關部門,在這一途中發生被盜或丟失,則不應返還之責。 但王某和李某既沒有尋找失主,又沒有上交學校和有關部門,而打算分掉該款。兩被告在主觀上有非法占有該款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有私分和埋藏的行為,該行為侵害了失主郭某對這10000元鈔票的所有權,具有違法性 ;郭某存在經濟損失的事實;郭某的損失與王某和李某的非法占有之間有因果關系。所以第二個階段轉化為一般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的規定,王某和李某的父母應共同當返還郭某10000元。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劉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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