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四根 ]——(2004-5-15) / 已閱14147次
本案是雇傭關系、承攬關系或勞務關系?
案情:
> 被告江西省吉水縣雙村糧管所在1987年建所時因占用了原告周能茍所在的村小組的土地,同年3月9日,原告與村小組簽訂了一份《關于糧油搬運合同》。該合同約定由村小組的村民承擔被告的一切糧油包裝及搬運工作,以解決部分勞動力的安置問題,被告按上級規(guī)定的價格給予報酬;該合同還規(guī)定村小組一方應保證隨叫隨到,滿足被告的搬運要求。在每次具體搬運中,被告需要人搬運就到村小組通知,村民自發(fā)組織搬運工作,人員每次各不相同,搬運費即時清結(jié)。 2002年9月3日,原告周吝茍和其他7名村民到被告的六號倉庫進行糧食打包及搬運上車工作。原告在扛著糧包經(jīng)過跳板上車時,從跳板上跌落在地,致其腰部受傷。經(jīng)診斷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并神經(jīng)挫傷,被評定為傷殘八級。原告住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7101.3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55323.26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三種不同的 意見:
>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原告為被告的糧食進行打包并搬運是在被告的安排下進行的,被告按勞付酬,原告在搬運工作中受傷,作為雇傭方的被告應承但全部賠償責任。
>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原告及其他村民是自主的為被告進行糧食打包及搬運工作,被告只按勞動成果來給付報酬。原告應對自己的勞動行為承擔風險責任。被告不承擔責任。
>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是勞務關系,應適用公平原則。原告在搬運過程中,因意外跌傷,其本人沒有過錯; 被告在原告的跌傷中也沒有過錯,但被告作為受益方應給予原告適當?shù)慕?jīng)濟補償。因此判令被告補償原告醫(yī)療費7101.30元,并一次性補償原告生活補助費10000元比較合法。
評析 > > > >
雇傭關系、承攬合同關系和勞務關系之間的區(qū)別如下:
> 雇用關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nèi),接受雇用人的指揮與安排,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勞務,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quán)利義務關系。 承攬合同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quán)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是指勞動者提供勞動力,用人單位使用勞動力,雙方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三者的區(qū)別從以下兩個層面去分析:第一個層面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人身支配與服從管理關系,雇用關系中雙方之間具有支配與服從的關系,雇用人必須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同時對其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受雇人則需聽從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勞務;承攬合同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訂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而勞務關系中雙方只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并不存在服從管理與被服從管理關系。第二個層面是接受報酬方所提供勞動的內(nèi)容,受雇傭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當然也包含一定的技術成果;承攬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術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勞動力;勞動者只提供單純的體力勞動力。從上可以看出勞務關系是界于雇傭關系與承攬合同關系之間的一種法律關系。具體到本案中,1、原告及其他7名村民之間如何分工、裝載車輛如何停放、上車的跳板如何放置,均由其自己確定,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不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2、 本案原告及其他7名村民按照被告的要求,自己組織人力并完成打包和上車的工作,其提供的勞動主要是單純的體力勞動,根本不需要什么技術和培訓,只要是健壯的村民,誰都可以參加被告的搬運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間主要是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不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3、 本案中,原告和其他村民的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其自己決定, 被告并未對其行使組織指揮和監(jiān)督管理職能, 原告和其他村民并沒有在被告的監(jiān)管之下開展工作,雙方的關系僅屬于一種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因此完全符合勞務關系的特征。
> >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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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熊勇 劉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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