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乃晗 ]——(2004-5-16) / 已閱28695次
公司減少資本的若干法律問題
劉乃晗
內容提要:減少資本可以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公司減資的類型和適用的場合各異。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公司減資應先彌補虧損和公積金的不足,減少的資本在彌補虧損、補足公積金后的剩余部分方可向股東返還,在對債務進行清償或提供擔保前禁止向股東返還資本;為保護股東利益,有限責任公司不等比例減資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應按股份回購的程序進行。
關鍵詞:減資、債權人、股東、保護
公司減少資本根據其經濟目的可分為實質上減少資本和形式上減少資本兩種。前者是指法律上有減少資本,同時實質上有引起公司財產減少的后果,后者是指法律上雖有減少資本的形式,然而實質上未引起公司財產的減少。(1)這兩種減資方式發生在不同的場合下。實質上減少資本發生于下列情況:由于公司經營規模、經營范圍發生變化,使公司資本過剩,這時再維持過量的資本,勢必造成公司資本的凝滯,不利于公司資本的使用效益,適當減少公司資本會使各方受益。形式上減少資本的場合是:公司經營不善造成嚴重虧損,致使公司資本與實有資產嚴重不符時,如果再維持實際虛無的資本,不僅于公司債權人利益無益,反而有害,股東也因公司虧損,得不到應有的回報,因此,為了使公司資本與資產基本相當,需要減資。(2)
上述觀點是學術界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但我認為并未涵蓋減資的各種情況,依據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目的,可以將減資分為以下幾種類型:1、付還資本型減資;2、彌補虧損型減資;3、免繳出資型減資;4、混合型減資。付還資本型減資是為了發還股東的部分出資或股款,主要適用于公司資金過剩的情況;彌補虧損型減資主要是為了達到彌補虧損或損失之目的,適用于公司經營虧損或遭受損失的情況(3);免繳出資型減資可以免除股東欠繳的部分資本,在實行授權資本制或折衷授權資本制的公司制度中常用,我國實行法定資本制,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資本必須全部繳清,因此,此類型減資在通常情況下不適用于我國,但也并非絕對不能適用,實踐中股東出資不實或出資不到位的現象還時有發生,可以比照適用該類型減資;混合型減資是指股東出資的付還和彌補虧損兩種目的并存的減資方式,適用于公司資本規模過大又同時發生經營虧損的情況。為了進一步解釋混合型減資,試舉一例:假設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經營發生虧損,虧損額200萬元,則凈資產為800萬元,現股東會決定減資500萬元,則減資后的注冊資本為500萬元。如果返還股東500萬元注冊資本的話(即采用返還資本型減資),公司的凈資產將變為300萬元;如果先彌補虧損然后再返還資本(即采用混合型減資),凈資產是500萬元,而公司只能返還股東300萬元資本。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涉及兩方面的法律問題,一是對債權人的保護問題,二是對公司股東權利的保護問題。公司資產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4),公司減資,一般會導致公司資產的減少,削弱公司承擔責任的基礎,因此,在法律上,公司減資首先要考慮的問題是必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另外,由于公司減資涉及到股東權利的處分,必然引申出股東權利的保護問題。
一、關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幾個問題
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實行較為嚴格的資本制度,在公司制度中貫徹“資本三原則”:資本不變原則、資本充實原則和資本維持原則,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即使法律允許減資,也設置了一系列嚴格的程序和條件,包括減資的財務界限、股東會決議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程序、債務的處理或擔保、注冊登記程序以及向股東返還資本的條件等。
首先,關于公司向股東返還資本的財務界限。根據上文的論述,減資有向股東返還資本之別,不向股東返還資本的減資對債權人的利益沒有損害,因此,除彌補虧損型減資外,其他類型的減資都不可避免地對債權人產生影響。從前文論述可以看出,無論公司盈虧,均可減少注冊資本。如果減資的目的純粹是為了彌補公司虧損或損失,則禁止向股東返還資本。比如,在德國股份公司法中,為了平衡跌價、彌補其它損失或者將款項劃入資本儲備金中而進行的減資,從削減資本中所得到的款項,不得用于對股東的支付款,也不得用于免除股東支付投資款的義務。(5)用減少的資本來彌補虧損實際是將資產負債表中所有者權益項下的實收資本、資本公積金、盈余公積金、未分配利潤等科目進行調整,(6)所有者權益并沒有減少,公司的資產在量上也沒有減少。在混合型減資中設立向股東返還資本的財務界限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不設立這樣的界限,即容許返還資本型減資,會導致減資后公司的凈資產過少,甚至低于法定的最低資本限額,有違資本維持原則。比如某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公司累積虧損60萬元,凈資產為40萬元,現股東決定減資50萬元,假設采用返還資本型減資,則償還債務后股東可以收回的資本是40萬元,當公司向股東支付40萬元后,公司凈資產為零;假定采用混合型減資,但對彌補虧損的數額不做限制。股東用其中5萬元來彌補虧損,償還債務后股東可以收回的資本是35萬元,那么當公司向股東支付35萬元后,公司的實際凈資產變為5萬元,而實際公司登記的注冊資本卻是50萬元。出現公司注冊資本與凈資產相差懸殊的問題在于法律沒有對在何種財務狀況下可以向股東返還資本做出規定,或者換句話說,法律對公司減資時向股東返還資本沒有設定一個財務上的前提條件。從上例分析可以看出,減資后公司資本的信用大打折扣,在減資前成立的債權雖然可以得到有效的清償(假定所有債權人都得到有效的通知),但在減資后成立的債權卻未必能得到有效清償。
公司在虧損的情況下減資可否向股東返還資本,學術界多持否定的觀點。我認為,如果公司減資時僅有少量的虧損但同時凈資產又很龐大,禁止向股東返還資本與減資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的功能背道而馳,不符合減資制度的立法本意。日本商法典及日本有限公司法規定,減少資本時,下列各項規定金額的合計額,不得超過應當減少的資本額:1、向股東進行返還的情形,應當返還的金額;2、進行股份消除的情形,應當消除的股份的種類及數量、消除方法及應當消除的金額;3、彌補虧損的情形,應當彌補的金額。(7)可見,在日本法中,公司用減少的資本彌補虧損與向股東返還資本兩者之間并不矛盾。我認為,在公司虧損的場合下減資不應一概禁止向股東返還資本,而是應適當地進行限制,比如:減少的資本在彌補虧損及補足公積金后方可向股東支付,在股東出資不到位的情況下,只有減少的資本在彌補虧損后方可免除股東的繳付剩余出資的義務。只有在下列情況下的減資方可禁止向股東返還資本,同時不能免除股東繳付剩余出資的義務:1、為使注冊資本與凈資產保持一致而進行的減資,此種情形實際是將減少的資本全部用于彌補虧損;2、為彌補公積金、儲備金的不足而進行的減資,這相當于將減少的資本用于公積金或儲備金的缺額。比如在上例中,為了使注冊資本與凈資產保持一致,應當減資60萬元,并以此數額全部彌補虧損,對股東不返還資本,則減資后,注冊資本為40萬元,凈資產也為40萬元;再進一步,假定將公積金或儲備金(假定公積金、儲備金為10萬元)也一并彌補,則需減少的資本為70萬元,其中60萬元用于彌補虧損,那么減資后注冊資金為30萬元,公積金為10萬元,凈資產為40萬元。
其次,關于公司向股東返還資本的時間界限。公司在清償債務或對債權人提供有效的擔保之前,必須禁止向股東支付資本。德國股份公司法規定,在削減基本資本的基礎之上給股東的支付款,只有在登記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后,并且已經給及時申報的債權人提供了補償或保證金之后,才能進行。同樣,免除股東支付投資款的義務,不得在上述提到的時刻之前生效,也不得在給已經及時申報的債權人提供補償或保證金之前生效。(8)歐盟公司法指令第2號規定,在減少公司實際認購資本的情形下,至少在公司減資決議公告之日前產生請求權的債權人,至少有權就其在決議公告之日尚未屆滿履行期限的債權獲得擔保。除非債權人已獲清償、或者法院對其申請不予支持,成員國法律至少還應當規定,公司的減資行為應當歸于無效,或者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任何股利。(9)這是債權對公司資產的請求優先于股權的必然結果。如果股東在公司清償債務或對債務提供擔保之前接受返還,無論股東是否知情,均屬無效法律行為,公司可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果因公司在此之前向股東返還資本而導致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接受返還的股東行使代位權。
關于減資的程序,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了通知和公告程序。債權人可在限定的時間內表達對減資的意見,如果債權人不同意減資,則公司應對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清償或對其提供擔保。但這樣的程序并不能避免債權人與公司之間因減資問題而發生爭議。減資的爭議可能由于以下問題而產生:一是未得到表達意見的通知且未知悉減資公告內容的債權人,在申報期過后知悉減資決議的或減資決議登記后知悉減資決議的;二是表達反對意見的債權人意見未被接受且未受清償或未被提供擔保;三是有權提出異議的債權人其債權尚未到期或債權于減資決議公告之后成立。第一個問題涉及公告的方式和公告后辦理減資登記的時間,對此有兩種做法,日本法對公告的方式作出限制,要求必須在政府公告上刊登;德國法對公告后的登記時間作出限制,按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的規定,自第三次在公開報紙上向債權人發出催告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向商業登記所申請登記減資決議。在申報期過后減資決議登記前要求清償債務或要求提供債務擔保的債權人,公司對其債務必須予以清償或提供擔保,減資公告載明的期限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為這只是公司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果賦予其效力,則公司即可憑單方面的決定使債權人的債權處于不利地位。債權人在減資決議經過合法程序登記后知悉減資決議內容的,不再享有對減資前的公司資本的請求權,不得要求股東返還資本,這是因為減資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程序必須有時間界限,否則必然使社會的財產秩序處于不穩定狀態,況且公告及登記行為本身是一種公示行為,除非公告及登記行為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否則推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的債權人既包括債權已屆清償期的債權人,也包括債權尚未到期的債權人,未到期債權人有權要求清償債務的權利依據是:公司資本具有公信力,債權人是基于原有資本的信用與債務人進行交易的,如果公司有權對該類債務不予清償,則公司可輕松地利用減資來逃避債務,至于債權是否到期的時間界限則以減資決議的登記為宜。在減資決議公告后產生而在減資決議登記后到期的債權人不得要求公司提前償還債務或要求公司提供擔保,這是由減資決議公告所具有的推定通知的效力所決定的。
債權人與公司之間因債務的清償或擔保問題發生爭議的,從債權先于股權優先受償的原則出發,公司應當停止減資,先處理爭議。當債權人與公司之間不能就減資問題達成一致時,有兩種處理模式:第一種以法國為代表,法國商事公司法第63條規定,債權人可在法令規定的期限內,對減少資本提出異議。法院可裁定駁回異議,或責令償還債務,或者,如公司提供擔保,且所提供的擔保被認定足夠時,責令設定擔保,在提出異議期間,不得開始減少資本的活動,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16條也有類似的規定;(10)第二種以日本為代表,日本法上有減資無效之訴,不同意減少資本的債權人可以提起該訴訟。(11)關于減資爭議的處理,法國法采取的是事前防范機制,日本法則是事后補救,顯然,就保護債權人而言,法國模式更佳。債權人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的權利于彌補虧損型減資是一個例外,因彌補虧損型減資并未有公司資產的現實減少,但要求公司在公告中應明確減資的類型和目的。
二、關于股東利益保護的幾個問題
減資按股東減少的出資比例是否相同,有等比例減資和不等比例減資兩種類型。等比例減資是指公司減資后各股東的出資或股份比例保持不變的減資方式,比如公司原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甲、乙、丙三股東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20萬元,相應的出資比例為50%、30%、20%,現資本減少至50萬元,按同比例減資,則減資后股東的出資額分別為25萬元、15萬元、10萬元。同比例減資后,各股東的股權仍然存在。不同比例減資是指減資后,各股東的出資或股份比例發生變化的減資方式,包括全部股東都減少出資僅個別股東多減或少減出資,或者只有部分股東減少出資甚至出資額減為零而其他股東出資額不變的情形。按不等比例減資,可能出現個別股東的股權消滅的情況。假定在上例中采不等比例減資,股東甲減資30萬元,股東丙減資20萬元,股東乙不減資,則減資后,股東丙不再是公司股東,甲、乙出資比例分別為40%和60%。
在公司盈利時,股東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一些,因此在減資時希望自己的股份少減一些,以此獲得盡可能多的利潤,而在公司虧損的場合,每個股東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減一些,這樣公司退回的資本也就多一些,從而減小投資虧損;同時,由于股東的表決權是按照出資或股份的比例行使,不等比例減資直接影響到股東表決權的比例,有些股東處于控制公司表決權的目的,希望其他股東多減一些出資。因此,減資的比例是否相同直接關系到股東的切身利益。有學者認為,為保護弱小股東的利益,各股東減資比例應該一致,不論股東大小,其股份比例都應按同一比例減少;減資的結果應該平等,即減資不應影響到公司的股本結構,每個股東在公司總股本中所占比重不應發生變化。(12)這種觀點沒有看到公司在贏利和虧損情況下股東減資的意愿有所不同,在公司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個別股東愿意多減出資或股份甚至退出公司并且其他股東也同意;或者,在公司贏利的情況下,個別股東愿意退出公司或少減出資且其他股東同意,如果仍堅持等比例減資其實是對股東處分權的妨害,也是對股東意思自治原則的違反。公司是依據章程設立的,章程則是股東因合意而達成的契約。經全體股東協商一致而導致股權比例發生變化正是股東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盡管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不記載除發起人以外的股東名稱及持股比例,但全體股東合意而為的行為仍是意思自治的體現,只不過因股東人數眾多,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達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特別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但在股東人數較少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達成一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公司減資時不得損害股東的平等權。明確規定減資不得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的有法國商事公司法。法國商事公司法第62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減資的原則:減少資本,股東大會可按修改章程所要求的條件審議批準,在任何情況下,減少資本不得侵犯股東平等原則。該法第215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應遵循的原則:減少資本由特別股東大會批準或作出決定,特別股東大會可授予董事會或經理室以完成減少資本的一切權利,在任何情況下,減少資本不得損害股東的平等地位。(13)日本商法典第375條第2款規定,向股東進行返還的金額,按各股東持有的股份數量進行,但就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不得進行同項的返還。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8條也有同樣的規定。(14)日本法的上述規定實際上是從接受返還的角度體現了股東的平等權。
按出資比例或股份比例行使權利是股東平等權的基本表現,股權是按份額行使的財產權,任何未經股東同意而改變股權比例的行為都是對股東財產權的侵害。股東平等權反映在減資中,要求每一股出資應減少的數額相等;在返還資本的場合,每一股出資應返回的資本相同,在免除繳付出資義務的場合,每一股應免除的出資額也相等。在不等比例減資時,不同的股東所持每一股份之間減少的出資或免除的出資義務是不相等的。這里仍以前述不等比例減資的例子來加以說明,假設每1萬元為一份出資,那么股東丙擁有20份出資,每份出資減少的數額是1萬元,甲擁有50份出資,每份出資減少的數額是0.6萬元,乙每份出資減少的數額是零。不等比例減資涉及股東權利的處分,應符合自愿的原則,除非股東自愿放棄其部分或全部股權,否則股東大會不得做出要求股東超過其股權比例多減或少減資本的決議。關于減資決議的方式,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則由股東大會特別決議或普通決議通過。特別決議一般要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不能認為股東大會滿足這種表決權比例的決議一定是合法的,合法與否還應從是否侵害股東利益的角度進行考察。資本多數決原則決不允許濫用,更不允許以此損害小股東的利益。如果是等比例的減資,因股東所持股權比例沒有發生變化,不能認為是侵害股東利益,但如果是不等比例減資,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同意,表決時棄權的或沒有參加股東會議的股東不能視為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應按股份回購的相關程序進行,給予全體股東以平等的被收購機會。
三、公司減少資本與股份回購
股份回購是指公司通過一定的途徑購回已發行在外股份的行為。盡管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資是公司制度的一項基本要求,但為調節資本構造、安定股市行情、防衛敵對性企業收購等目的,各國無不根據本國具體情況,在一定條件下容許公司回購自己股份。(15)公司回購自己的股份會導致公司資產的減少。如果公司使用資本回購自己的股份,則與減資無異,如果公司動用未分配利潤或公積金回購自己的股份,雖然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總額和凈資產額等量減少,但資本額沒有變化,與減資有根本區別。公司回購股份和減少資本都面臨保護債權人和股東平等權的問題。公司減資在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股份回購的方式為之,在此情形下,股份回購是實現減資的一種手段。
公司股份回購與減少資本畢竟是兩種不同的制度,兩者在制度價值、適用范圍等方面有較大差異。二者的區別在于:1、適用的對象不同,股份回購只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減資既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2、目的不同,公司股份回購一般是為了穩定股價、實現員工持股、買進反對股東的股份、防止敵意收購等特定事由,而減資則是為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或使資產與資本基本相符,因此在股份回購時股東必定取得公司資金,而在減資時,股東卻未必取得公司資金;3、數量上的限制不同,大陸法系對公司回購股份的數量有限制,一般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的百分之十,而對公司減少的資本數額,一般只要求減少后的資本達到最低注冊資本即可;4、資金來源不同,為不損害資本維持原則,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各國對公司買回自己股份的資金來源,均設有限制,基本上都將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資金來源,限制在可分配盈余,而減資的資金則來源于公司資本;5、保護股東平等權的方法不同,公司經股東大會許可取得自己股份,及讓與自己股份時,各國均大致規定應于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下為之。如上市股票,應在證券交易所進行;非上市股票,公司對所有的股東提出收買的意思,而以一定比率收買時,也應符合股東平等原則,而對于減資如何保護股東平等權,則多數都沒有規定。
四、對我國公司減資制度的評析
我國的公司減資制度見于《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另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實行細則》)、《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暫行規定》,也有相關的規定。其中,《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適用于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如果采用公司制,則其減資應適用《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減資的程序做了原則規定,側重點在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對股東權益特別是小股東的權益保護問題沒有涉及,即使對于債權人的保護問題,也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第一,應明確減資的類型和適用的場合。對在虧損情況下減資的,應明確減少的資本必須首先用于彌補虧損和補足公積金,剩余的部分方可向股東返還。同時禁止在償還債務之前向股東支付資本。《實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注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本條規定的目的是使企業法人的凈資產與注冊資本基本保持一致,不能認為是對公司彌補虧損型減資適用場合的規定。
第二,對公告的方式進行適當限制,以使債權人得到適當的通知。通知債權人是便于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公司借減資逃避債務。對已知的債權人應直接通知,對未知的債權人應公告通知。為便于債權人獲知公司決定減資的股東(大)會決議,公告的方式應統一。
第三,設立減資爭議的處理程序。如果債權人與公司間就減資問題發生爭議,公司應中止減資程序,待爭議處理完畢后繼續進行。減資爭議的處理機關,應當是法院。
第四,應明確有限責任公司不等比例減資應由股東全體同意。《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公司減少注冊資本辦理變更登記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2003第12號)規定,經股東會作出決議,公司部分股東減少其出資的,公司申請減少注冊資本,登記機關應予以辦理變更登記。這一意見實際肯定了公司可以不等比例減資,但未說明是否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保護股東利益起見,應理解為全體股東同意。
主要參考文獻
(1)張龍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實務研究》,臺灣漢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24頁。
(2)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1頁。
(3)除彌補虧損外,公司減資還可用于彌補公積金或儲備金的不足。參見《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30條、第231條。
(4)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公司資本是公司承擔債務的基礎,這是不正確的,公司資產來源于股東和債權人,公司是以其全部資產包括負債資產來承擔責任的。參見趙旭東,《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載于《法學研究》2003年第5期。在本文中,資本的信用與資產的信用涵義是一致的。
(5)參見《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
(6)所有者權益即凈資產,是實收資本、公積金、未分配利潤之和。
(7)吳建斌主編《日本公司法規范》第190頁、第301頁,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
(8)參見《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25條。
(9)劉俊海譯《歐盟公司法指令全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0頁。
(10)金邦貴譯《法國商法典》第112頁、113頁、第178頁、第179頁,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11)吳建斌前引書第191、第302頁。
(12)高旭軍:《論我國公司立法中的減資問題》,載《南開學報》1992年第4期,轉引自高爾森選編《南開國際經濟法論文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3)金邦貴前引書第112頁、第178頁。
(14)吳建斌前引書,第190頁、第302頁。
(15)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緩和論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第24卷第2 期。轉引自馬俊駒、林曉鎳《我國股份回購的現實意義與立法完善》,載《法學》2000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