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化東 ]——(2004-5-18) / 已閱17782次
試析我國的空白票據規則問題
石化東
內容提要: 我國空白票據規則的設計存在一些問題,既不能反映現實經濟生活的需要,又與國際慣例相脫離。如何認識我國既有的有關規則,如何應對我國商業實踐中業已提出而票據立法疏于回答的問題,及如何改進我國空白票據的不妥規則,這是本文討論的主旨。
關鍵詞: 空白票據 規則 特點 問題
空白票據, 英美法稱之為未完成票據(incom-pleteinstrument),日本法稱之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在簽發票據時特意不完全記載票據法規定的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簽名于欠缺要件的票據書面上,并以授權留有持票人以后填補記載之意思的票據。⑴
我國《票據法》涉及空白票據的條文僅有兩條:第86條和第87條,集中于支票一章。⑵這與中國人民銀行頒行的《支付結算辦法》及具有準立法性質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空白票據的規定構成我國有關空白票據的全部規則。
根據《票據法》的前述兩條規定,我國的空白票據規則有如下特點:
其一,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據,不允許存在空白匯票和空白本票;
其二,在諸種票據行為中,空白票據僅存在于基礎票據行為即出票行為階段,在附屬票據行為階段,不允許存在空白票據,即是說,在我國票據法上,不存在空白背書、空白保證、空白承兌等行為;
其三,可空白的事項僅限于兩項:支票金額和支票收款人名稱。我國《票據法》第85條規定了六項事項并且明確指出支票上未記載這六項事項之中任何一項者,該支票無效。這六項事項并未包括收款人名稱。
有學者據此就認為,支票的收款人名稱不是必要記載事項而只是任意記載事項。筆者不能同意這一觀點。依筆者之見,雖然我國票據法做出如上規定,收款人名稱也并不必然是任意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是指那種記載或不記載全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不記載不影響票據的效力,記載之則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梢钥隙ǖ氖,不論收款人名稱記載還是不記載于票面上,沒有收款人的實際存在,付款人無從付款,該票據的存在根本就失去意義。嚴格依據票據的文義性,只有名字被記載于票面之上的人才可能成為票據權利的主體。當票面上不記載收款人名稱而其它應記載事項齊備時,沒有人能夠獲得收款人的地位從而沒有人能夠行使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也就沒有合格的付款對象。則這樣的票據很難被商事交易人所接受。面對這樣的票據,或者認定其無效,或者由法律設定一個技術性的推定規則,以之來判定究竟由誰來充當收款人。顯然后一種做法更符合鼓勵交易的民商法原理。
由以上的我國票據規則的全部規定和特點可以看出,我國的空白票據規則是極為有限的,在適用范圍上太嫌狹窄,在效力認定上過于嚴苛。具體而言,我國當前的空白票據規則存在以下問題:
其一,空白票據僅僅局限于出票階段,而不允許適用于其他階段,F實中票據出票一般為完整出票,只是在以后的背書轉讓過程中多次出現空白背書。從實踐情況來看,不僅出票階段有對空白票據的需要,在票據背書、票據保證、票據承兌階段都存在對空白票據的需要。我國《票據法》對這些需要視若無睹,使得這些現實中客觀存在的對空白票據的使用不能受到法律的適當保護,使得那些依照商業交易慣例行事的誠信善意的商人的合理權益不能得到應有的保障。且這種態度也不符合世界潮流。
其二,空白票據僅僅適用于支票,而不適用于匯票和本票。這不符合現實生活的實際狀況和客觀要求。在我國商事交易中,應用最多的往往不是支票,而是匯票。空白匯票應用極其廣泛,尤其是大宗貨物的買賣。這雖然為我國法律所不允許,但其仍然為廣大商人群體所普遍接受,流轉通暢,且作為承兌人的銀行也不會因為其空白背書而拒絕付款,只要將空白填補完全銀行即會接受。⑶而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法治的建立和健全,誠實信用的良好商業道德的得到加強,為提高交易效率,商人們必然會越來越多地采用空白票據的方式來進行結算。承認空白匯票和空白本票既是客觀需要也是歷史發展的趨勢。
其三,我國票據法上可空白的事項僅限于支票金額和支票收款人名稱,這遠遠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實踐中的情形是,預留出票日和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是被廣泛采用的作法,因為將出票日或到期日空白,授權持票人斟酌于適當時機予以填補,使得票據的可流通時間大大延長,便利持票人在必要的時候貼現票據,所以這一作法受到商人們的普遍青睞。而我國票據法卻對此置之不理,實非客觀務實的態度。
其四,單就我國《票據法》這有限的兩個可空白的記載事項而言,其規定也甚是粗糙。我國《票據法》第86條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據此有學者論到:如果沒有補記空白的金額,則該支票因為缺少《票據法》第85條規定的應當記載事項,因而屬于無效的支票。⑷筆者認為這一論斷值得商榷。確定的金額本來是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為《票據法》第85條所明定。但接下來的第86條又明確作出了例外的規定,將第85條的有關硬性規定“軟化”了,允許在出票時不記載金額。出票時不記載金額的支票仍然有效,不作此理解則第86條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我國臺灣著名學者劉甲一也認為,空白票據不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無效。
我國《票據法》第87條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睂τ谥倍,收款人名稱事項,在我國大陸票據法上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在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上則應當認定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種差別之造就,全在于《臺灣票據法》第125條第2款之推定規則之認可與否(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收款人)。由此產生問題:兩種做法,孰優孰劣?我國大陸有無必要采取臺灣法上的做法?筆者認為,我國臺灣法的規定確實值得借鑒,大陸立法應該允許收款人事項空白同時確立起有關的推定規則,理由有三:
其一,是商事交易便捷原則的內在要求:在一定情況下,交易當事人可能不想或不便或暫時不能記載收款人的名稱,而同時有使用票據的需要,在此情況下,收款人名稱空白就因應了現實的呼喚,而推定規則則使這一空白得到了確定性的保障;
其二,禁止收款人名稱空白,并不存在有力的反對理由,或者說,允許收款人名稱事項空白,并不會產生嚴重的不利后果,由此所產生的風險屬于交易當事人能力控制范圍之內;
其三,符合國際票據立法趨勢。
如何解決這樣的問題:收款人名稱空白之支票,即抬頭空白支票,未經填補而使用,這在商事交易實踐當中頗為常見的行為,效力如何,在票據法上找不到清楚答案。而且《票據法》第87條的規定更為令人迷惑:它未如第86條那樣規定“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其立法用意何在?是否默認了“未補記前的支票可得使用”?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第119條規定:收款人名稱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不得背書轉讓和提示付款。此一態度獲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5條規定:空白授權票據的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未對票據必須記載事項補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絕接收該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兩個規范性文件皆不允許抬頭空白支票的背書轉讓和提示付款。筆者認為《支付結算辦法》第119條將金額空白和收款人空白作同樣對待,與《票據法》將二者區別規定的態度是相悖的,或者說是與《票據法》相抵觸的,非屬妥當。⑸不僅如此,收款人名稱補記前禁止其轉讓,此一規定的合理性也讓人懷疑。
《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17條中明確規定:由支票而生之一切權利,因背書而轉讓,如為空白背書,執票人得再為空白背書或轉讓他人。正如有學者所言:未補充完全的支票,其效力不僅表現為票據權利移轉的效力和擔保的效力,同時也應包括補充權移轉的效力,對于空白支票的善意取得者來說,應給予必要的保護,持票人可以依據票據外合意完成補充記載,行使該支票的權利。⑹
故筆者認為,《支付結算辦法》第11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5條的有關規定皆有欠妥當,宜按《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17條改進之。
注釋:
⑴張高忠:《空白票據若干法律問題探析》載于《嘉興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91頁。
⑵我國《票據法》第86條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條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⑶該案例及注釋見于《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0年商事審判暨行政審判案例卷)》。
⑷王小能:《中國票據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365頁。
⑸王小能即持此見解,見《中國票據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366-367頁。
⑹鄭孟狀、姜洪明、劉滿達:《支票法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