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昌東 ]——(2004-5-18) / 已閱15894次
從一起學生受傷案再談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的民事責任
秦昌東 陳璇
一、基本案情:
小鵬(11歲)是某小學五年級學生。2003年1月22日7時30分左右,小鵬被兼校長的班主任叫到學校教學樓三樓的辦公室,幫助給“三好學生”獎狀加蓋公章。7時45分左右,小鵬被人發現仰面躺在教學樓底層樓梯井部位的地面上昏迷不醒。經送至醫院治療,小鵬最終經搶救無效死亡。該學校樓梯井寬度為123cm,長度為182cm。經鑒定小鵬的死亡原因,確認小鵬死亡系高墜頭部著地所致可能性大。小鵬父母與學校協商未果,遂起訴要求該小學賠償小鵬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項損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學校在教育活動中有依法保護學生人身安全的義務和職責,具體表現在學校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以及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等方面。被告小學教學樓的樓梯井寬度遠遠超過我國《中小學建筑設計規范》中規定的樓梯井寬度不應大于200mm的規定,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根據鑒定,可以推定小鵬系從教學樓樓梯井上部墜落樓梯井而致死亡。學校樓梯井的設計缺陷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學校應當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小鵬實施了按其年齡和認識能力應當知道的具有危險的行為,最終導致事故的發生,其監護人亦應當承擔該事故的相應責任。遂判決學校承擔小鵬死亡的主要損失,小鵬父母自行承擔部分損失。判決后,當事人均未上訴。
二、對該案處理的簡要點評。
對校園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司法實踐中一直頗有爭議。關鍵是學校應當以什么樣的歸責原則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本案采取了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學校因為教學樓樓梯井不符合法規有關安全保護的規定,存在過錯,承擔主要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毙※i父母作為小鵬的監護人,對小鵬實施的其認知范圍內的危險行為而導致事故發生的過錯承擔一定的監護責任。另外,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法院在雙方都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小鵬的死亡原因情況下,根據對死亡原因的鑒定,采用了推定的方式,即推定小鵬系從樓梯井上部墜入地面頭部著地受傷死亡。與傳統的侵權責任不同,請求人在沒有證據證明損害結果與侵權責任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由法官根據間接證據作出了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推定。
三、涉及該案相關問題的思考。
該案系一起校園傷害事故。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如何處理亦存在較多的爭議。所謂的校園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活動或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所發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權受到損害,導致其受傷、殘疾或死亡的人身傷害事故。一般情況下,該類事故主要發生在中小學的未成年學生身上。如何正確處理好這類事故,關鍵是要解決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以及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問題。
1、學校與學生(這里主要指未成年學生,下同)的關系。對于學校與學生到底是什么樣的關系,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監護與被監護的關系。學生由于認知能力的限制,需要有監護人對其進行教育和保護。家長將學生送到學校學習,由學校負責管理其在學校期間的學習與生活(尤其是一些完全封閉的全日制寄讀學校),家長對子女的監護責任自然地轉移到了學校。因此,只要學生在學校期間受到傷害,可視情況決定學校適當地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馬原主編的《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精神病醫院學習、生活或者治療時,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由于這些單位對這些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一定的監護性質的責任,因此,可視情況決定這些單位適當地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應當是一種合同關系,是一種知識傳授與接受的關系。如同現在社會上許多的培訓班一樣,學生交納學習費用(有時甚至自愿交納幾萬元的助校費)到學校學習,學校則收取學費,履行傳授知識的義務。既然是一種合同關系,則學校對學生在校期間受到的傷害是否承擔責任,主要應當審查該傷害是否是學校的違約行為引起的。如果是由于學校違約而導致學生受到的傷害,學校當然地應當承擔責任。否則,學校不承擔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學生與學校之間是一種教育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也明確規定學校負有的教育、管理、保護學生方面的義務和責任。這些規定說明,學校與學生之間既不是學校承擔監護人管理義務的監護關系,也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而是教育關系與管理、保護關系的統一。
筆者認為,對學生與學校的關系,第三種觀點比較切合實際,有一定的理論依據。監護是基于一定的身份關系或法律的規定或原有監護人的委托而產生。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及相關解釋,單位能夠成為監護人的,應當是未成年學生父母的單位或未成年學生住所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不包括學校。雖然監護職責可以通過監護人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但不等于學生家長將學生送至學校學習,家長的監護職責就自然地轉給學校。這種自然轉移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不是推定。因此說,學校與學生之間不應當是一種監護與被監護的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也不應當是一種合同關系。首先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對于眾多的未成年學生而言,其一般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因此,其不可能成為相對于學校的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其次,學校不僅僅只是履行教學義務的教育企業,鑒于其所具有的教書育人的特殊地位,學校對學生負有一定的管理職責。因此學生與學校之間也不是一種合同關系。根據我國《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及相關規章,學校的主要義務應當是采取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防范,確保整個教學活動的順利進行。而且該安全義務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學校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和管理過程中應當加以預見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學校違反了該義務,就是有過錯,無論是故意、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都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校園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發生以后,侵權行為責任人應當依據什么樣的根據和標準來承擔民事責任即是歸責原則。根據我國民事法律的理論,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主要是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強調的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前提必須是存在過錯,沒有過錯即不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只僅需證明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即可確定其承擔民事責任,不需要考慮行為人主觀的過錯與否。對該類方式的責任承擔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否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而公平責任原則則是在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所作的責任承擔方式。這種責任承擔方式的適用范圍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須有法律的規定。另外還有過錯推定原則一說。過錯推定實質上是過錯責任的演變,只不過在舉證責任上有所區別。在過錯責任中,由權利請求人舉證證明責任人存在過錯,而在過錯推定中,權利人僅需證明損害事實與責任人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責任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沒有過錯,則推定其存在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責任歸結原則。
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通常的被認為是兩種,即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很明顯,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不能被采用的。因為以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民事責任必須按照法律的明確規定,任何人不能擴大適用的范圍。對于學校應當依據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民事責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這兩項規定都要求學校等單位有過錯的,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強調的是過錯責任原則。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痹撘幎鞔_規定無論是學校直接承擔責任還是承擔補充責任,都必須要求學校有過錯為前提,確定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同時,該規定不再要求是適當給予賠償,而是要求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里的過錯應當包含故意傷害與疏忽大意的過失或者是過于自信的過失所引起的傷害。以過錯為承擔責任的前提,沒有過錯即不承擔責任。結合上面的案例,學校應當負有提供安全的教學設施的義務,包括教學樓的設計應當符合我國法規有關安全的強制性要求。其樓梯井的寬度遠遠超出安全設計,在這里學校是有過錯的,即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教學設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隱患。但其又過于自信不會造成損害,主觀上存在過錯。根據規定,學校應當承擔責任。
司法中另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在確定學校的責任中,除以過錯責任原則確定外,還應當以公平責任原則作為輔助原則確定。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首先在民法理論上,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當是在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都不能適用的情況下為平衡利益所作的適用。如果能夠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則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同時,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也應當有所限制,而不能隨意擴大適用的范圍。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釋確定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學校有過錯,則我們只能從過錯的角度來考察。如果學校沒有過錯,則不能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我們不能出于個人的感情擴大適用規則。這也是建設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其次,在實踐中,有人認為在校園事故中,學生處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學校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一定的公平責任。而實際的社會中,學校與學生的地位是一樣的,學生是弱勢個體,學校則是弱勢群體。眾多中小學(尤其是農村中小學)扣除教學經費外,能夠支配的資金是極其有限的。一味地強調由學校承擔公平責任,勢必影響正常的教學質量,給其他學生造成的則是無形的損失。因此,我們不能強制性地要求沒有過錯的學校承擔責任任何的公平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