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8-4-24) / 已閱20005次
公司借用股東個人賬戶進行資金往來的法律風險(案例綜合篇)
文|赫少華律師
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公司經營中,有一個現象并不罕見,一人公司或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出現該情形的概率相對較大。
即資金往來中,常使用股東個人賬戶代收代付公司款項。有時而該賬戶實際由公司(指定的財務人員)固定操作,股東個人并不接觸,有些系股東個人在實際使用。
一、公司賬戶與股東個人賬戶進行資金往來存在法律風險
我國實行的是銀行賬戶實名制,賬戶名義人即是賬戶資金的權利人,公司應當使用單位賬戶對外開展經營行為,公司賬戶與管理人員、股東賬戶之間不得進行非法的資金往來,以保證公司財產的獨立性和正常的經濟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
公對私賬戶單筆流轉及稅務等問題,也是容易衍射稅務(偷稅)法律風險的。
如《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從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應納稅的,稅收代扣單位付款時應向其開戶銀行提供完稅證明。
公司資金流轉到個人賬戶,情況嚴重者,可能涉嫌刑事責任,如北京高院(2014)高刑終字第311號,職務侵占罪、詐騙罪等。
二、公司賬戶與股東個人賬戶混同,如何認定股東責任
江西法院網,刊登一則案例,即股東長期用個人賬戶為公司提供業務結算,公司債務如何承擔。
案例中,湯某雖只占用公司30%股份,但卻是公司實際管理者,經常用個人賬戶進行業務結算。后債權人將公司及股東湯某共同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貨款。
該文觀點認為湯某應對債權人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理由之一,公司資產和股東財產混同在一起,屬于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混同的行為,形成公司即股東的情形,公司盈利與股東個人收益難以區分。
此類現象,違反了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違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同時該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損害并導致債權人利益無法實現。
該現象引申出人格混同問題,公司法第20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司法案例裁判觀點和認定角度
(一)以一人公司為例,若涉案債務形成于現股東接受股權轉讓之前,且現股東接受股權轉讓后并未展開經營,債權人能否向其主張連帶清償責任?
在(2016)滬01民終5055號判決中,二審法院認為,公司是否實際經營,重點在于一家至今合法存續的公司是否存在獨立的財務報表以證明股東個人財產獨立與公司財產。
現股東明確表示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在其處,無法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故原審判決要求其就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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