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英輝 ]——(2000-11-5) / 已閱30712次
2、以控辯平等對抗、控審分離及審判職能中立為原則,確立控訴、辯護、審判三種職能的相互關系。在盡可能的范圍內,追求實體正確與程序正當、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要求科學的訴訟構造作為手段保障,既要發揮國家專門機關職權在探明真實和保障人權方面的積極作用,又要防止發生司法機關專斷所導致的弊端;既要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程序的正當性,又要防止罪犯濫用權利開脫罪責或因當事人濫用權利而導致訴訟的過分拖延。這就需要正確處理控、辯、裁三者的相互關系。鑒于我國刑事程序從整體上看辯護職能偏弱,被告人權利保障不夠及審判程序過于職權化,我國刑事程序的設計就應當適當強化辯護職能和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增強庭審的抗辯性。訴訟的前提是控訴方與被指控方存有“訟爭”,因而形成雙方的對抗格局。因此,訴訟的科學程序首先要求控訴與辯護雙方在形式上應保持平等的對抗格局。這是保證訴訟客觀公正的前提。如果控、辯雙方在形式上明顯一方優于另一方,就有使訴訟在實質上變成行政程序的危險,程序公正就無從談起,案件的處理就很難保證質量。其次,還須使控、審職能分離。因為從心理學角度看,控審分離可以避免因一個主體兼控訴與審判兩種職能所導致的固執性及被迫訴主體心里的不平衡;從保持訴訟結構平衡的角度看,只有實行控訴與審判兩種職能的分離,才有可能真正實現辯護與控訴的平等對抗,從而保證程序的公正性;從認識論角度看,實行控、審分離,才能使通過審判這一再認識過程對偵查、起訴階段形成的認識進行檢驗成為可能,以糾正前階段認識的錯誤,保證案件實體的正確性。最后,還應確立審判的中立性。即在訴訟構造中,相對于控訴方或辯護方的活動各自具有的傾向性,審判機關作為居間裁判者,應當居中觀察、客觀分析,僅以事實和法律為依據,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以保證裁判的客觀性、公正性和權威性,最后全面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貫徹上述原則,適當增強辯護職能及增加庭審中的抗辯性,具體應解決以下主要問題:(1)確認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委托辯護律師的權利。辯護律師介入訴訟不僅是為了從實體上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而且還要從程序上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使控、辯關系達到平衡,以保證實體上發現真實和程序的公正性。(2
)建立保證偵查、起訴機關正確行使強制性處分權的機制。拘捕及搜查等權力的行使,涉及被強制處分一方的人身、財產、住宅等權利,是否采取強制性處分,實際上具有裁判的性質。偵查、起訴機關屬控訴一方,由其自行行使強制性處分權而單向地對作為辯護權主體的被告人采取強制性處分,如果缺乏程序上的制約,就可能濫用該項權力,使辯護方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依照現行法律,只有逮捕措施有程序上制約機制,這是不夠的。根據我國國情,似可考慮,對公安機關采取的強制性處分,由檢察機關在程序上予以制約;對檢察機關采取的強制性處分,由檢察機關內部的不同機構在程序上予以制約,或者由審判機關予以制約。(3
)將庭審中由審判人員出示、宣讀證據改由公訴人承擔。公訴人舉證應一證一質詢,由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進行發問或發表意見;辯護律師提出的證據與公訴人所提證據具有同等效力。對被告一方提出的證據,公訴人、被害人也有質證權。對控、辯雙方所提出的證據,除法律明文規定禁止或已調查完畢,或明顯以拖延審判為目的者外,審判人員不應限制。只有在必要時,作為補充,審判人員可以對證據調查予以引導或依職權調查證據。(4)規定證人必須出庭接受控、辯雙方詢問、
質證以及不出庭的例外情況,改變法庭審理只是宣讀控訴方移送的案卷材料的作法,切實保障辯護一方對證人的質證權。(5
)為避免法官產生預斷和偏見及法庭審判流于形式,增加庭審的抗辯性,便庭審成為真正檢驗偵查、起訴活動的程序,必須對起訴方式和審查公訴的程序進行修改。關于這一問題,我國法學界已提出了各種修改方案,有的主張將其改為單純在程序上審查公訴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程序,有的主張采取審查公訴和法庭審判由不同的審判人員進行的辦法,有的則認為應實行起訴書一本主義。對此,尚可進一步研究。不過,有一點是肯定的,即不論采取何種方式,都必須改變在審查公訴階段解決案件實體問題的做法。否則,就不可能真正增強庭審的抗辯性,庭審流于形式就不可避免。
3、在強化對被告人權利保障的同時,
注重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障,避免兩種權利保障上明顯失衡。切實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盡可能使被害人的正當要求和愿望得到滿足,可以平衡其心理,避免其產生報復犯罪人及社會的情緒,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懲治犯罪。為此,應在立法上賦予被害人以下權利:(1
)被告知與其權利有關的訴訟信息的權利;(2)申請回避的權利;(3)在國家專門機關未予追訴或終止追訴時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反映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要求的權利。在具體程序上可以考慮:如果是公安機關不予立案偵查或終止偵查的,被害人最終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追訴聲請;如果是檢察機關作出不予立案偵查、不起訴、免予起訴等處分的,被害人最終可以請求法院裁決是否繼續訴訟程序。所謂最終可以向上述機關提出聲請,是指在此之前,被害人可以向原決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要求復議或復核。接受請求的機關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告知被害人;(4)本人或其親屬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權利;(5)協助追訴機關控訴犯罪、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辨論的權利。為此,應相應設立保障上述權利得以實現的程序。
被害人的損害應得到適當賠償,對此,我國刑訴法規定了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立法上需要完善的,是應將告知被害人此項權利并在其提出賠償請求時告知其負有提供有關證據的義務,作為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各階段的法定程序,并要求偵查、檢察機關在訴訟中有義務附帶調查有助于解決損失賠償的有關事實。當被害人無法獲得被告的賠償時,許多國家采取了國家給被害人以補償的制度,這對維護社會安定,實現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當我國具備條件時,亦應建立對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
在尋求被害人權利保障與被告人權利保障之間平衡時,較為困難的問題,是應否賦予被害人上訴權。這是因為,如果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則旨在保障被告人上訴權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勢必流于形式;如果不賦予其上訴權,被害人認為一審裁判未能真正或完全懲罰罪犯或未能有效保護自己合法利益而不能向上級法院闡明自己的意見和主張,則難以平衡被害人的心理。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可以考慮不同方案,在進行試點,認真研究總結經驗的基礎上作出恰當選擇。一種方案是實行有限的上訴權,即并非對所有案件均可上訴,只有當案件符合一定要件,如果不允許上訴將會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或危害國家、社會利益時,被害人才可以上訴。確定上訴要件時,可以綜合犯罪種類(如警察人員濫用職權等)、聲請不服的原因等各種因素;另一種方案是設立被害人向檢察機關聲請不服,由檢察機關審查后抗訴。在這種情況下,應被害人要求而提出的抗訴同檢察機關自行決定的抗訴在條件上應有所降低;第三種方案是將前兩種結合起來,根據案件情況的不同,分別作出規定。
4、根據不同的案件情況設立相應的程序,形成保障司法公正與效率的科學的刑事程序體系。即依照認識對象的特殊性決定認識手段與方式的特殊性這一認識論原理,根據客觀存在的案件的復雜與簡易程度或者一般與特殊情況,分別設立體現不同的認識手段與方式的程序。譬如,根據案件復雜與否及其程度設立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完善重大、復雜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的訴訟程序,弱化死刑復核程序的行政性質,增強其訴訟性質;對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相應設立特別程序,諸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涉外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強制醫療措施程序等。關于這些程序的具體設計問題,已有諸多論著論及,故在此不再贅述。科學的刑事程序體系的形成,既使對各種案件的處理更具針對性,利于公正處理案件,又可以從總體上保障訴訟效率。
5、規定運用有關現代化技術手段的程序。譬如,應將音像資料補充為法定證據種類,根據其特殊性而對收集、保全、審查和運用的程序作出規定;對于實踐中運用的偵聽手段,應明確規定適用的案件范圍、條件、批準權限、實施程序及法律后果。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是刑事訴訟法適應客觀實際需要所要求的。一方面,可以使運用現代化技術手段同犯罪作斗爭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可避免這種技術手段被濫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例如,關于偵聽的范圍,似可限定于難以用其他手段收集證據的間諜、特務案件、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其對象只限于涉嫌人及被告人本人;應有有效期限的限制;須經法定批準程序方可依法實施。對偵聽所獲材料的運用,亦應作出科學的規定。
〔1〕BGHST 19.325
〔2〕(德) 赫爾曼:《中國刑事審判改革的模式——從德國角度進行的比較觀察》,1994北京刑事訴訟法學國際研討會論文。
〔3〕(日)椎橋隆幸:《美國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作用》, 《刑法雜志》第29卷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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