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原 ]——(2004-5-20) / 已閱13143次
論無履行期限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
——兼與崔建遠先生等人商榷
高 原
近日在廣東法院網瀏覽,看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審判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第三條作出如下規定:“債務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根據以下情形確定:(一)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向債務人明確債務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二)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的,訴訟時效從債務人表示拒絕履行之日起計算;(三)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了履行債務計劃,債權人沒有異議的,訴訟時效從履行計劃載明的最后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1]筆者對此規定深感不安,因為其規定的內容并不符合訴訟時效起算的法學理論,而實際上民法理論界及全國很多地方法院都持有相同或類似觀點。筆者猜想,其是否受到了崔建遠先生等人文章的影響甚至誤導呢(主要有崔建遠著《無履行期限的債務與訴訟時效》、胡建勇著《沒有履行期限的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如何認定》、姜社教著《未約定還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訴——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等文章,相繼發表于人民法院報)?[2]因此,才決定針對無履行期限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先單獨寫一篇文章,闡述自己的觀點,以求推動法學理論界對其展開深入的研究與討論。
上述三位作者都有一個相同觀點,就是“無履行期限的債務在債務人未同意履行債務、債權人未向債務人請求過清償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不起算。”而且崔建遠先生還特意提到德國學者拉倫茨先生的一個觀點:“時效的開始不僅要考慮請求權的發生,也要考慮到請求權的到期”[3]其實,德國另一民法學者梅迪庫斯也持有基本相同的觀點。這位學者在論述“消滅時效的開始”的相關內容中寫道:“《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58條第1款規定得更為明了:‘消滅時效,于法律上可以要求履行請求權(已屆清償期)之時開始。’雖然這一句話沒有成為法律,但由于它的實質內容是正確的,因此被視為現行法的組成部分。這說明,問題的關鍵不是請求權的產生,而是請求權的已屆清償期。”該學者還進一步舉例來進行說明“以消費借貸為例,要求償還貸款的權利的消滅時效,并不是在發放貸款之時起算,而是在貸款已屆清償期時才開始起算。” [4]筆者對此觀點深表贊同。實際上,筆者也對德國民法典第198條以請求權的成立或產生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一般標準持批評意見,但奇怪的是盡管此條規定受到法學理論界的批評,但在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債法現代化法》對德國民法典的修訂中并未對其進行實質性的修改或改變(相關內容請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98條、《德國債法現代化法》第199條、第200條)[5],受閱讀資料的限制筆者無法得知原因。而且筆者也對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以“權利被侵害”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標準持批評態度,主要是此標準過于狹隘等原因,例如無法包含其他“權利未被侵害”時的訴訟時效的起算等問題。如在無因管理之債的訴訟時效中,誰“侵害”了誰的權利?侵害了何種權利?等等。關于訴訟時效的起算標準的選擇與確定,筆者將另行撰文進行探討,此處不再贅述。
既然學者們都考慮到了請求權的產生或成立的時間與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確實存在著不同時的情形,那么我們就應當對其二者進行必要的研究與區分。對于無履行期限的債務而言,自債權(或債務)成立時起,債權人即可隨時向債務人提出要求清償的主張,債務人也可隨時向債權人主張清償債務。只不過在于前者,有些國家法律(例如我國)給予了債務人履行債務必要的準備時間,此乃法律對這種特定債務履行的特殊保護,這種保護實際上使債務人取得一種抗辯權——一種立即履行債務的抗辯權而已。而此時對于債權人而言,債權成立后即可隨時向債務人主張請求履行,其本身就足以說明此時債務已經屆至清償期限,否則法律為何支持其可隨時提出清償的主張呢?!所以筆者認為,對于無履行期限的債務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請求權成立的時間(即債權成立的時間)同時也就是請求權可以行使且應當行使的開始時間。因此,筆者認為拉倫茨先生的這句話沒有錯誤,而是崔建遠先生的引用或理解錯誤,且無法支持其論述的觀點。當然,我們也可以看看其他學者的論述及相關的法律規定,相信也會有所幫助。對于無期限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第315條)。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6]我國臺灣另一民法學者史尚寬先生也持相同觀點,他引用臺灣法院的判例說:“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此類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7]其說理已相當透徹,筆者不再畫蛇添足。所不同者,我國臺灣民法以“請求權可行使”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標準,而我國民法通則采用的是“權利被侵害”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標準而已。對于未定期限的債務履行時間的確定,其他國家的法律也有類似規定,如瑞士債法典第75條就規定“協議沒有約定履行時間,依照交易的性質也無法確定履行時間的,債務可以即時履行或者于對方請求時立即履行。”[8]只不過我國的民法通則考慮到可以給予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必要準備時間,所以才在民法通則第88條第2款第2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合同法第62條第4項也有基本相同的規定,這也許是我國的傳統習慣以及社會主義道德在法律中的體現吧。所以崔建遠先生說:“在我國民法上,債務無履行期限的,屬于履行期未屆至的情形,其對應的債權在請求權方面受到抑制,于此場合,債務人沒有立即履行的義務,只要債權人未請求過債務人履行,次給付義務就不生成”,既與法理不符也不完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
從上面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出,不論是以請求權成立或產生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標準,還是以請求權可以行使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標準,對于無履行期限的債務而言,從債務成立的那一時刻起,債權人就已經可以(隨時)向債務人主張清償,不論是我國的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還是外國的法學理論及法律規定,都是如此。所不同的是,由于我國民法通則采用“權利被侵害”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標準,誤導了這種特殊情形下的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好在中國的民法學者們已經意識到了這個問題,已經開始在民法典的起草中采用請求權產生或可行使作為起算的標準,如中國民法典研究課題組所提出的《中國民法典:總則篇條文建議稿》第193條第1項就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時效依以下規定開始計算:(一)時效期間自權利能夠行使時開始計算”。[9]盡管筆者對此表述亦持有不同意見,但畢竟比民法通則的規定更加科學。
目前我國民法理論及司法實務對無履行期限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確定存在著錯誤的理解與認識。那些認為只要是債權人未曾主張過債務,或者雖然債權人曾經主張過債務但債務人并未拒絕的,此時訴訟時效并不起算的觀點是不正確的。如王利明先生也認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契約中,需要債權人請求后一定時間經過,債務人才應履行義務,在繼續性關系中,往往要通知解約后一定時間經過,義務人才應當履行。在這兩種情況中,債權人沒有請求或沒有解約,或者沒有經過一定的時間,都不能認為權利在客觀上受有侵害”,因此訴訟時效當然不能起算。[10]至于廣東省高級法院所規定的“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了履行債務計劃,債權人沒有異議的,訴訟時效從履行計劃載明的最后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實際上強加了債權人必須對其異議予以明示的義務,或者是強加了債權人默示同意的義務,也值得商榷。現回到崔建遠先生等人的觀點中來:“無履行期限的債務在債務人未同意履行債務、債權人未向債務人請求過清償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不起算。” 對于“無履行期限的債務在債務人未同意履行債務,訴訟時效期間不起算”的觀點,筆者認為無論是否為無履行期限的債務,只要在債權人提出清償的請求債務人表示同意清償,或者是債務人承認其債務時,都可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此乃世界各國民法學說與法律規定的通例,只不過是在中斷的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差異而已,怎么可以認為不起算呢?至于“債權人未向債務人請求過清償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不起算”的觀點更是錯誤,因為債權人提出請求履行債務的主張與否并不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如按此說,在一般的借款合同中如果未寫明還款期限,在不超過民法通則關于20年最長時效期間的前提條件下,權利人就可按照自己的意思不管什么時間都可主張,豈不使訴訟時效制度形同虛設?如果公民都來用此作法來規避法律,例如把所有的欠款都寫成或者合法的轉變成借款關系,此種情形下的訴訟時效制度還有什么存在意義?!這些作者惟一能找到的辯解理由是: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是以“權利受到侵害”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標準,因此只要債權人未請求過清償債務或者是債務人未拒絕過履行債務,則其權利都未受到侵害。如前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采用的這個標準并不適當。即使如此,法律能夠讓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時間限制的長期或永久存在嗎?而且如果我們從另一個角度去思考,對于債權人而言,法律規定可以隨時得到清償的債權未受到清償,難道其權利未受到侵害?對于債務人而言,應當隨時清償的債務未能清償,難道未侵害債權人的權利?因此,對崔建遠先生的“依據次給付義務形成之時,或者說違約行為成立之時,訴訟時效的期間才開始起算的規則”的觀點雖然在合同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中具有可以適用的情形,但適用的原因或理由與其觀點并不相同,而且他在此文中所針對6種不同情形的訴訟時效起算日期的具體確定所論述的結論或理由并不完全正確。 因其并不難于理解,所以本文在不再一一詳加評論。
筆者認為,不論訴訟時效起算日期的確定采用什么標準,對于無履行期限的債務而言,在沒有法律的特別規定時,自其成立時起就已經可以行使其權利,其訴訟時效也就應當從成立之時起算。同時,這也是法律對權利人的權利在時間上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濫用權利而無期限限制的存在。至于訴訟時效期間,當然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為2年。至于債務人是否拒絕履行債務以及拒絕履行是否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筆者在此借用我國臺灣民法學者黃立先生的論述似乎能夠清楚的說明這個問題:“基于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在債權成立時,債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即已開始,而與義務人之拒絕給付無關,因此并未采取德國普通法上所采之侵害說Verletzungstheorie理論。”[11]這句話似乎也可以作為筆者對我國民法理論界及民法通則第137條采用“權利被侵害”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依據或標準的批評或建議。
歡迎廣大法學愛好者與我探討相關法學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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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于2004年5月9日
[1]請詳見廣東法院網“廣東省高院規范性文件”欄目, http://www.gdcourts.gov.cn/gfxwj/mss/t20040112_3141.htm,2004年5月9日訪問。
[2] 讀者也可分別在人民法院報等網站中查閱: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0519,http://www.china-judge.com/ReadNews.asp?NewsID=2179&BigClassID=16&BigClassName=&SmallClassID=19&SmallClassName=&SpecialID=0,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4763,2004年5月9日訪問。
[3] 參見拉倫茨著、王曉曄等譯《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頁。拉倫茨先生的原文是“如果債務人須在預告后經過一定期間才履行時,則時效的開始將推遲至這個特定的期限的結束(民法第199條第2句)。人們可以把這一規定看做是一種證明,即時效的開始不僅要考慮請求權的發生,也要考慮到請求權的到期。”
[4] 梅迪庫斯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頁。
[5] 請參見杜景林、盧諶譯《德國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頁;邵建東等譯《德國債法現代化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頁、第17頁。
[6] 王澤鑒著《民法總則(增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頁。我國臺灣民法典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它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7] 史尚寬著《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37頁。我國臺灣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8] 吳兆祥等譯《瑞士債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頁。
[9] 中國民法典課題研究組《中國民法典:總則篇條文》,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5月9日訪問。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068
[10] 王利明著《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28頁。其主要意思是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在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時,首先是權利必須在客觀上受到侵害。
[11] 黃立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頁。黃立先生解釋說:“依該說,時效的開始,以權利受侵害為前提,故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