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莫龍 ]——(2018-5-2) / 已閱6702次
一、分公司的法定含義
依據《公司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我們得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由他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將由總公司承擔。
這算是對分公司的法律地位的明確規定,即分公司的設立,須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也是要領取營業執照,但是又不具有法人資格,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公司承擔。
二、分公司的性質及特征
1.性質:依據法律的定義,分公司雖然領取了營業執照,但是卻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責任,是需要設立公司來承擔責任的。
2.特征
分公司的特征:
A、 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的組織構架;
B、 擁有財產及經費;
C、 有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D、 但不能獨立承擔責任。
三、解析法人和法人資格
法人,依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必須是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并履行義務的組織,他的能力是成立時產生,注銷時消滅。
法人資格,依《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依法成立。包括設立宗旨、目的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組織機構、設立方式、經營范圍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其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要求。
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獨立財產是指法人財產、經費與法人的規模相適應。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理論上“獨立法人資格”的要件關鍵在于具備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是相對于民法上“自然人”的概念提出的,是法律所創設的主體。法人與自然人的區別在于法人不具備自然人所享有的如人格權等一系列專屬于人身的權利。
四、分公司法律地位的重構
因分公司的法律定性,將其直接劃歸不能承擔責任的限制區域內,將所有責任都劃歸設立公司,表面上看,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因為分公司是公司授權設立的,那么設立公司就應當對其設立的分公司產生的責任進行負責。
但是實際實務中,并不是這樣的,很多企業下屬公司雖然也叫分公司,但是在某種程度上來說,分公司已經具備了獨立法人的資格。而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只會增強,這就要對法律規定進行適當調整,使之能夠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而不是阻礙發展。
那么應如何調整法律規定?這是我們接下來討論的重點。
若分公司要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應該符合兩個關鍵點:具備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那么我們就從這兩個點來重構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1.具備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民法總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分公司要想獲得獨立的法人資格或者類似地位,就需要先突破法律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五) 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這些規定之間,將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訴訟地位進行了分離,《公司法》規定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但《民事訴訟法》有規定分公司可以作為訴訟主體,這就存在矛盾,如強硬的規定一個不具備資格的組織具有訴訟地位,是多么的突兀和奇怪,按照這樣的邏輯,那么自然人就不存在行為能力之分。
2.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指獨立的法人都能夠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分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具備對自己行為負責的能力,他們可以簽合同,可以履行合同,加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分公司具備了訴訟主體地位,那么這就是一個獨立法人具有的性質和特征。另就目前社會經濟發展趨勢來說,集團化是公司的發展趨勢,越來越多的分公司所承擔的責任和擁有的財產越來越多,具備了承擔由本身所產生的法律責任能力,這階段,如再將分公司視為無法人資格的分支,就不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需求。
綜上,分公司已經具備了訴訟地位,我們要重構的就是從法律地位上重構,法律地位的重構,就是要對《公司法》第十四條進行修改,給分公司留一個缺口,讓分公司具備實質性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