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華棟 ]——(2004-5-26) / 已閱26601次
2.法人人格否認
鑒于實踐中一些股東尤其是控制股東運用“草船借箭”、“借尸還魂”、“堅壁清野”、“瞞天過海”等陰謀詭計,濫用法人資格、欺詐坑害債權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立法者應在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指引下,大膽導入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承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例外:“當股東為回避其法定或約定義務而濫用其股東有限責任待遇、致使其與公司在財產、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損害債權人利益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有權在該特定案件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責令有過錯的股東直接向公司債權人履行法律義務、承擔法律責任”。
3.公司終止后的民事責任
依據我國目前的有關法律規定,公司必須先清理后方可申請注銷。但在實踐中申請注銷在先、清算在后的現像是十分常見的,這極易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此,必須在立法中明確規定未按法律規定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的,行為人應對該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建議《公司法》修改時將現有的有關司法解釋吸收進來,不妨規定在公司資本未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時,應認定該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在公司終止時由股東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在公司資本雖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但未達到其申報的注冊資本時,由股東對注冊資本與實際出資之間的差額承擔責任;在股東抽逃出資的情況下,應令抽逃出資者在所抽逃的資金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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