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方圓 ]——(2004-5-27) / 已閱17674次
最后,司法實踐中有類似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的結果,相應的內容分別在兩地通過適當的方式實施。
(二)確定兩地一般的管轄原則——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香港回歸以后,其原有的“有效原則”在同一主權下作用大大降低。被告住所地作為被告生活關系的中心,往往與案件具有密切的聯系,以被告的住所地為行使管轄權的根據有助于被告參加訴訟,有利于保護被告的合法權利,也可以增加對判決的有效性的保障,同時一個有效判決的順利執行也同樣符合原告的利益。
(三)一些現有的規定有待規范和明確
內地和香港分屬不同的法系,在法律傳統和法律實施環境等方面都有較大的差異,這就決定了兩地在語言表述和法律術語的使用上存在較大的不同。即使是同一概念,在內地和香港使用時所具有的含義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別。現有規定中存在的含義模糊,容易產生歧義的法律術語和表述,都需要明確,以免不必要地增大糾紛解決的分歧和難度。
(四)以“一事不再理”和“不方便法院”原則相結合,限制不必要的平行訴訟
1,尊重港澳地區法院的管轄權,限制“平行訴訟”。
平行訴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加重當事人的負擔,并導致出現相互矛盾的判決,對法院判決的執行也會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因此要限制平行訴訟的范圍。平行訴訟的成立一般意味著兩地法院均有管轄權,采用受理在先的原則可以適用于解決內地與港澳法院之間的平行管轄問題。
2,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盡快確立拒絕管轄制度。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一個組成部分,仍然受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指導。當產生區際民事管轄權沖突時,依據“兩便”原則確定法院的管轄,不僅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同時也便利法院司法。如果先受理的法院和該案件聯系密切,比較適合審理,并能夠作出及時、公正的判決的話,另一地區的法院就不再受理;但如果先收到當事人起訴的法院雖有管轄權,但與該案聯系并不密切,或因其他原因不適合審理該案的,該法院可以拒絕受理,而告知當事人向另一地區的方便法院起訴。
長期以來,“不方便法院原則”已在香港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采用,也獲得澳門地區法院的認可。我國內地法院也成功適用過。如果我國正式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為決定涉港澳民商事管轄權的一項重要制度,會促使香港和澳門也將“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于香港地區與我國內地的民商事案件,從而有效解決涉港澳民事訴訟管轄沖突。
(五)增加必要管轄法院的規定
解決管轄權的消極沖突,除了增加確定管轄權的連接因素和彈性管轄依據外,也有必要從制度上給以正面的規定,即規定必要管轄法院。當內地法院沒有管轄權,而原告不向內地法院起訴又明顯沒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濟時,與案件有足夠聯系的內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
(六)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管轄協議,“當事人約定優先”。尤其適用于合同糾紛引起訴訟的涉港澳案件。但又必須指出,其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能選擇內地或香港(澳門)兩地中的法院,不能協議選擇任何外國法院管轄。這是維護國家主權的原則和做法。而且不得違反民訴法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及已訂有仲裁條款不得再協議選擇法院管轄的有關規定。否則,協議選擇管轄無效。
四,涉港澳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的處理。
1,《民事訴訟法》第38條可以作為提出涉港澳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的根據。問題在于,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結果僅有兩種,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成立的則只能“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這里的“人民法院”顯然不包括港澳地區的法院,這就使得主張案件應由港澳法院管轄的當事人面臨于法無據的困境。
2,對于異議成立內地法院不行使管轄權的案件可以裁定駁回起訴。由于《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的處理方式均不適用于管轄權異議成立而內地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轄權的情形,筆者認為對這一情形的處理應采用駁回原告起訴的方式。一般而言,法院受理案件的條件之一就是受訴法院享有管轄權,既然受訴法院沒有或不便行使管轄權而又無權將案件移送其它法院,駁回起訴也就成為唯一恰當的選擇了。
五,結語。
管轄權沖突是基本問題中的基本問題。它既關系到司法主權問題,又涉及到實體法律的適用和法院判決能否得到承認和執行,同時也是任何一個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決的問題。內地與港澳都有涉及外國的民事訴訟所適用的程序規則,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審理區際案件的程序規則。由于內地和港澳解決涉外民事案件的相關實體法和程序法都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對于當事人而言,同一糾紛選擇在內地進行訴訟或在香港進行訴訟,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這種情況下,出現“挑選法院”和“一事兩訴”等現象就難以避免。這些沖突的存在,會對內地和香港之間正常的民商事交往產生不利影響,大而言之將會影響到“一國兩制”在香港的實施效果和香港的繁榮與穩定。所以,認真探討兩地之間民事訴訟管轄權方面存在的沖突,進而提出有效的解決方法,就顯得非常必要。
參考書目:
1,《我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比較》,《當代法學》,朱志晟。
2,《涉港澳民事訴訟管轄問題》,《中國律師》,于寧杰。
3,《內地與香港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沖突及解決方法》,《江淮論壇》,胡宜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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