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向陽 ]——(2004-5-29) / 已閱7460次
雙重身分帶來的“官司”
[案情]:1998年3月,被告人麻某承租朔溫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房兩間,租期為五年,租金為20000元。麻某一次性交清房租后,即將該兩間營業房多次轉租他人經營并收取各項費用。1998年5月7日公司董事會召開擴大會議,決定吸收麻某為股東,并于1999年5月12日進行工商登記備案。2000年4月,公司董事會進行改組,三位股東(公司全部股東)組成新一屆董事會,選舉麻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另兩名董事(股東)任副總經理兼出納、會計。從2000年麻某任職起至2002年三個經營年度,每間營業房應再交公司綜合管理費(含國稅)2100元,三年共計12600元,麻均未交付公司。另,2002年4月10日,三位股東對前兩年的帳目進行了一次核算,結論顯示麻某已為公司墊付各項費用共計52654.57元,三股東在該結算表上均簽名確認。2002年5月10日因涉嫌職務侵占,麻某被公安機關立案偵察, 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5日公訴機關以麻某犯職務侵占罪為由提起公訴。
[判決]: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麻某作為董事長違反公司章程,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回的管理費12600元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麻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不構成犯罪,判決宣告其無罪。
[評析]:本案被告人麻某最初以一個普通經營戶的名義與公司簽訂租房合同,其后出資成為公司股東,并逐漸走了領導崗位,具有了雙重的身分,而這也正是使本案一波三折,審理本案的兩級法院作出不同判決的主要原因。二審法院之所以作出無罪判決是基于以下事實和理由:
(1)、從主觀上看,被告人麻某早在1998年初即已租賃了兩間營業房,一次性將五年的租金20000元悉數交清。
由于朔溫公司下屬的商貿城是政府招商引資,發展民營經濟戰略的產物,麻某亦是溫州客商,按當時的優惠政策,前期稅費俱免。后來才向經營戶加收水電費和國稅。麻某一直未交該筆費用,有兩方面的原因:其一是三位股東(公司管理人員)均存在類似情況,大家都占用公司的營業房而不交公司費用,也均未領取工資;其二,截止2002年4月10日,麻某已為公司墊付各項費用開支等共計52654.57元,遠遠超過欠交公司的管理費。而本案在案證據既不能直接證明麻某有欲將該筆費用占為己有的圖謀,又不能證明其有任何間接地或變相地侵占公司任何財產的蛛絲馬跡從而推定其有非法占有該筆款項的故意。即便是惡意拖欠,也不能必須推定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為完全有可能是出于對互負債務進行“抵銷”或“臨時周轉資金”等目的而暫時不予支付。
(2)、從客觀上看,被告人麻某既未利用職務之便,亦無侵占的行為。麻某三年未交公司該筆費用,由于其為租房合同的一方相對人,從簽約起其跟公司之間只形成一種民法上的合同關系,這種因租房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續存在并不必然意味著要向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關系轉化。雖然不作為也是侵占的一種行為方式,但本案中的該筆管理費用,因麻某所處的地位和職責分工,要想完成侵占,必須通過積極的作為,即利用自己的職權(審批報銷權、經營管理權等)或職務之便進行帳目處理,如虛報冒領,偽造白條平帳或直接指使財會人員造假帳等。也就是說,必須要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借以掩人耳目。而麻某沒有實施前述行為之一,其欠交的稅費也是純個人行為,與收取其他經營戶交付的租金后扣留而不予交付公司的情形則又有不同,前者根本談不上犯罪,因此也就不存在侵占,既不是未遂,更不是既遂,因為其對該筆款項的持有,僅僅是一種物理意義上的持有,仍在眾股東“視線”范圍之內,只有在其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和便利條件,以一種貌視“合法”的形式占為己有,既具有了法律意義上的充足的支配力,這時,也只有在這時,麻某與公司的欠款關系才得以消滅,取而代之的是轉化了的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關系。
(3)、從客體上看,由于麻某在經營管理中為公司墊付稅費等各項開支達五萬元之巨,其與公司互負債權債務,標的為同一種類,均已到清償期,依法可以抵銷,故本案不存在侵占的客體。另外,該筆欠款在交付公司前,公司只享有債權,不具有所有權,而所有權仍屬麻某享有。與麻某收取其他經營戶交付的租金不同,后者是以公司的名義收取,帶有職務性,對于經營戶而言,一經交付麻某即視為已經交付公司。而前者的交付,是向個人即麻某交付,不是向公司交付,其消滅的是次承包者與麻某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此時對該筆款項享有所有權的是麻某,而不是公司,故不存在侵占的對象。
(4)、從社會效果的角度看,被告人麻某本為溫州客商,在當地政府招商引資的政策下前來投資經商,而造成這樣的局面確有其歷史的和管理上的原因,并非麻某蓄意造成的。出于支持民營經濟發展和為地方政府招商引資而優化投資環境的考慮,也應還溫州客商一個公道和清白。
綜上,被告人麻某主觀上無侵占公司財物的故意,客觀上亦未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其將兩間營業房轉租后收回的管理費予以扣留而未交付公司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在與公司抵銷結算前,僅是一種合同違約行為,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朔州中院 張向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