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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我國經濟法的缺位及缺陷彌補方法--兼論以新思維看待經濟法的發展和定位問題

    [ 安旻 ]——(2004-6-1) / 已閱65864次


    (一)寫在缺位之前 —— 一個邏輯前提的“缺位”

    從馬克思主義法哲學的角度看,經濟法橫空出世的實質是經濟發展和法律發展互動的產物,即“經濟發展最終決定著法律發展,法律發展又對經濟發展起著重要的反作用,經濟與法律是互動發展的辯證統一體”。(注21)進一步從經濟與法律互動的角度看:經濟法的產生、興盛和發展,就是要回應經濟發展客觀規律的要求,抑制現實經濟生活中愈演愈烈的經濟個體權利自由有害擴張和政府權力意志無限膨脹,平衡和協調國民經濟的運行。經濟法的功能就是法律對經濟關系能動性反作用的突出表現,是經濟與法律和諧統一的需要,這可以成為我們理解時下頗有人氣的“市場失靈-政府失靈”(“市民社會-政治國家”)認知模式和“政府干預-干預政府”調整模式局限性的一種重要途徑。
    筆者認為,這些認知和調整模式都是建立在傳統的“市場(社會)-政府(國家)”二元理論框架下的,其基本特點是將政府和市場作為對等的非此即彼的兩個主體、兩方面的力量、兩種基本的資源配置方式。當市場出現缺陷時,需要政府權力適當介入和干預;而當政府對市場的調節失靈時,又需要對其行為加以限阻和規制。政府對市場的正確干預需要法律的確認和引導;政府對市場的不當干預又需要法律的禁止和糾正。唯因市場不能形成自己的獨立意志,只是一種經濟規律的體現,而致政府身兼“規律認識主體”和“意志執行主體”雙重角色,由此簡單邏輯可以或明或暗地推導出經濟法的本質就是“規范政府干預之法”而不可能是其它。(注22)時下流行的國家(政府)xx論、經濟行政法論皆與該理論邏輯相聯系,只是在這個邏輯構造的基礎上又加上了不同的國外經濟學理論預設模式而已,敘述的角度和側重點自然就有較大差異了。(注23)
    當然,此種理論分析框架本身并無大錯,它是經由總結西方各國經濟學和經濟法發展歷史得來的經驗產物,(注24)有其特殊的存在合理性(尤其是方便于對歷史上和當代的西方經濟法作定性定量分析)甚至具有局部真理性。但要在21世紀的社會主義中國繼續套用這個“萬能公式”研究經濟法,我們恐怕就該費一番思量了。
    該理論框架或者說邏輯構造強調了一個重要前提:市場(社會)與政府(國家)必須永遠處于一種制衡狀態,它們是兩種獨立對抗之“力”;卻忽略了另一個重要前提:市場(社會)與政府(國家)良性互動的現實性及相互協調的可能性,因此這個理論框架是有潛在邏輯缺陷的,而它偏偏又是在總結西方經濟和經濟法的發展歷史基礎上得來的。進一步說,所保留的市場和政府“對抗制衡”前提是與西方講求分權與制衡的憲政制度及文化傳統相聯系的,所以該邏輯前提無形中在西方倍受重視,也符合西方的思維習慣;而所忽略的市場和政府“互動協調”前提,則由于資本主義私有制本質和經濟發展模式的局限,西方學者相對認識不足,直至傳統經濟發展模式的沉疴積重難返,可持續發展戰略在全世界的提出才得以好轉。再從世界兩大法系來看:大陸法系“公私分野”的傳統,突出了大陸法系經濟法律調整框架的這個邏輯前提缺陷,雖然“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進程淡化了“公”、“私”的界限;英美法系“民行不分”的做法,使得經濟法律調整框架中的這個邏輯前提缺陷轉為隱性,卻也同時緩和了解決這個問題的迫切性。這或許可以從一個獨特的視角幫助我們理解為什么大陸法系國家富有經濟法的理論卻致經濟法實踐不彰,而英美法系國家盛行經濟法的實踐卻不給經濟法正名的“難解之謎”。(注25)
    我們認為,市場和政府“互動協調”這個邏輯前提的“缺位”,恰恰正是歷史上西方資本主義經濟法制度構造缺位的集中表現,也可以成為我們理解為什么在實行計劃經濟的社會主義國家中不存在真正經濟法的一條重要門徑。經濟法的五大缺位問題,從根源上講都是從這個邏輯前提“缺位”而來。

    (二)經濟法的歷史發展缺位

    隨著資本主義工業革命的開始,生產方式的改進和科學技術的進步,使得社會生產力得到了極大的提高,商品經濟獲得了充分的發展,同時也導致了生產社會化與以生產資料私人占有為基石的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矛盾,并拓展到經濟生活乃至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開始導致資產階級和無產階級的對立。隨著資本主義進入帝國主義時期,壟斷加劇,社會財富分配不公,貧富差距擴大,廣大民眾的經濟環境和生活狀況惡化,階級矛盾進一步升級。
    一方面,發達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開始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進行調控和規范,在一定限度內改良經濟基礎,以期緩和經濟和社會矛盾,穩定政治統治,促進生產力的發展,集中表現就是國家主動通過法律對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由于大陸法系嚴格“公私”分野的傳統,無法通過原有法律自身的修正突破私權至上的傳統民商法難以維護正常競爭秩序和對經濟宏觀調控不力的局限,在這樣的背景下資本主義經濟法便作為一個新的法律部門產生了。(注26)資本主義經濟法在二戰后逐漸走向理性和成熟,擺脫了為應付戰爭需要和經濟危機的“隨機、被動的實用主義性質”(注27),把立法的重點放在了宏觀調控、社會福利和促進科技進步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別是20世紀70年代后,西方國家為了渡過難關,對市場和國家的關系認識更加趨于合理化,對運用法律等手段綜合調控經濟運行的技術和經驗也更加豐富,完全值得我們在發展市場經濟的過程中加以大膽吸收和借鑒。
    但是,資本主義國家自經濟法產生之初就側重于把經濟法當作一種執行經濟政策的工具,(注28)由于資本主義意識形態本身的局限性,因此從理論上缺乏對經濟的法律調整本質的深入研究。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性質,也決定了資本主義國家法律體系的天平始終是向私有制傾斜的,(注29)不論法的社會化浪潮如何來勢兇猛,也不論混合經濟如何興盛發展,這些表面現象背后的語言是:一旦國家為了私人資本的利益需要調整經濟政策,以代表社會全體成員面目出現的公權力觸角就會迅速轉向,堅決讓位于私權領域甚至幫助個別私權的擴張,與此種并非完全理性的經濟政策聯系緊密的經濟法自然要受到沖擊。(注30)例如日本是公認的經濟法比較發達的國家,其經濟法師承于有著濃厚學術傳統的德國而又根據本國經濟的特色有所創新,對于二戰后日本經濟奇跡的創造居功至偉,但處于核心地位的競爭政策法的發展意向卻是不穩定的,經歷了支持壟斷到反對壟斷數次反復,最終才在廣大民眾的強烈聲討下找到一個合適的位置,對其本國經濟法理念的形成造成了一定的影響。(注31)而許多西方國家在“滯脹”后根據不斷興起又迅速衰落的各種新經濟學說,經濟政策的重心已經圍繞著市場和政府做了多次調整,并且步伐不甚統一,這種面對時好時壞的經濟狀況“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和“各人自掃門前雪”的作風,在客觀上也加劇了經濟法統一理念形成的難度,使得經濟法在制定和實施過程中缺乏協調度和穩定性,很難同傳統法律有一個清晰的界限。(注32)
    經濟法這種定位飄忽的問題,是資本主義國家本身難以完全解決的,經濟法雖然為社會本位法,卻在私人所有權至上的資本主義社會受到“私權警戒線”的困擾和局限,難以真正客觀穩定地居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這一基本點。(注33)或者說,雖然資本主義經濟法仍然在發展,其中的非經濟因素也在逐步減少,但它的“社會本位”中所摻入的異質并不能徹底清除,令其在法律體系中應有的地位未能完全顯現出來。

    另一方面,不同于西方國家的“改良主義思潮”,在資本主義統治基礎比較薄弱的國家,無產階級以馬克思列寧主義的革命理論為指導,通過暴力革命推翻了原來的政治制度,建立了嶄新的社會主義制度,基本上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注34)但是在初期經歷了一段時間的經濟高速增長后,這種“以單一公有制和權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經濟體制為本質特征的”(注35)經濟基礎開始顯露出“后勁不足”的毛病,成了相對低下的社會生產力發展的障礙,這也是前蘇聯各界領導人不停地搞經濟體制改革以求振興國民經濟的根本原因(包括其他社會主義國家也處于不斷的改革和嘗試中)。前蘇聯雖然曾于70年代擬定過《蘇聯經濟法典》要點草案,但是由于國家根本不承認任何“私”的東西,(注36)理論界出現的也不過是對經濟關系幾乎無處不包無所不容的“大民法”和“大經濟法”之爭,連社會主義民法都成了公法,反而沒有了經濟法的合適位置。只有原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于1964年頒布了世界上惟一一部經濟法典《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經濟法典》,調整國民經濟領導和社會經濟組織活動所發生的經濟關系,可以說是前蘇聯拉普捷夫縱橫統一的經濟法觀點在捷克斯洛伐克的實踐。(注37)
    “有一種觀點只承認西方國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因干預而產生了經濟法,而社會主義國家是在沒有市場經濟的情況下,因為創設經濟制度而產生了經濟法。其實不然,創設經濟制度的不一定是經濟法(往往是憲法),社會主義國家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更多地采用行政命令和政策規范經濟活動,即使有個別經濟法律規范,也只是經濟法的萌芽,尚不能是真正意義上(作為部門法)的經濟法。”(注38)這個說法是有一定道理的,進一步說,由于沒有客觀地分析當時的生產力水平,僵化地理解馬克思主義關于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的關系,過分強調國家對經濟的直接管理職能,政府運用行政手段深入到經濟的微觀領域甚至企業內部,成了企業的“管家婆”,同時對市場調節機制的性質認識不清,排斥市場經濟的資源配置作用,反而造成效率低下,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注39)而隨后國家進行的改革又沒有真正建立起有效的市場調節機制與國家調節相配合,呈現出“一統就死,一放就亂”的極端狀況,最終導致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不甚成功。隨著前蘇聯和東歐社會主義陣營的解體,各國的經濟改革也向資本主義的市場經濟制度徹底轉向,并讓社會和人民為此付出了沉重代價。僅從非嚴格意義上看,雖然原捷克斯洛伐克和民主德國兩國官方認可了經濟法,(注40)但總體來看這個時期的社會主義經濟法是缺位的,性質更類似于經濟行政法,因為它所體現的這種國家對社會經濟的全面組織管理絕非通常意義所講的市場經濟基礎上的國家干預,經濟法沒有真正獨立的空間。(注41)
    我國歷經了文化大革命的浩劫后,黨和國家痛定思痛,決定將工作重心從階級斗爭轉移到經濟建設上來,逐步將原來僵化的計劃經濟體制變革為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隨著對經濟規律認識的深入,最終于黨的十四大確立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經濟改革目標,提出了完善市場經濟法制環境的要求。(注42)而1993年的憲法修正案中又明確提出:“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我國在經濟體制改革邁出了成功的第一步后,正式開始了與世矚目而又任重道遠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建設。
    到目前為止,我們已經初步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接下來擺在我們面前的任務,就是如何理解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指出的改革要“注重制度建設和體制創新”,進而確立經濟法在有中國特色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位置。是完全照搬西方的模式,還是原來社會主義國家所遺留“經濟法”思維的一種延續?或者干脆為這種歷史上從未出現過的市場經濟與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結合另辟蹊徑?經過我們剛才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實前兩種經濟法模式都存在缺位問題,這是造成我國經濟法缺位的歷史根源。(注43)由于真正的經濟法在我國的產生和發展時間不長,我們要明確它的定位和發展方向,所面臨的就是這樣一種“騎虎難下”的困境。相比較而言,資本主義經濟法的功能在80年代后更具有完整性,從經驗和技術上值得我們借鑒,但又不能盲目迷信、排斥創新,忽視我國市場經濟不同于西方的制度傳統和發展過程,以及政府在其中無以替代的導向作用。(注44)以后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這兩種性質的市場經濟以及分別在各自基礎上建立起來的經濟法將長期存在,互相取長補短,從形式上存在一種趨同的方向。(注45)但完整意義上的更能發揮其應有功能的經濟法,應當出現在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基本經濟制度的社會主義中國,這絕對不是口號,而是一種必勝的信念和理性的預期。

    (三)經濟法的社會本源缺位

    學者們一般認為,經濟法為社會本位法,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己任,(注46)對此少有異議。但一個新的問題也產生了,那就是任何利益都應該有明確的承載主體,社會(公共)利益來自于全體社會成員,那么其承載主體或者說代表主體是誰呢?(注47)隨著國家和社會向現代化的演進,人們已經逐步認識到在實現個體利益的過程中應當注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的實現也應當與社會(公共)利益相得益彰。但由于個體利益的偏狹性和經濟個體的逐利性,它們不可能成為社會(公共)利益的真正維護者,(注48)于是國家藉著其超越社會的形象代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干預人們的生活。可惜國家畢竟是一個抽象的主體,它也應當具體化為一些現實的政府部門或行政人員,這就為資本主義國家的集團利益、政黨利益對政府機構的滲透與干擾及我國的地方利益、部門利益獨霸一隅提供了條件,反而令國家能夠切實公正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立場值得懷疑。(注49)事實上國家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必不可少,要不然就不會有馬克思主義關于政治統治“到處都是以執行某種社會職能為基礎,而且政治統治只有在它執行了它的這種社會職能時才能持續下去”的經典論述。(注50)但政府畢竟不是萬能的,也有干得不太出色的地方,甚至在某些方面政府可能表現得完全不能讓人滿意,同時還需要法律限定其職權的過度擴張。(注51)所以僅憑政府這柄“雙刃劍”的一己之力,其代表社會(公共)利益行使各種管理職能的效率和可信度必將大打折扣。(注52)
    我們先把目光投向西方社會,西方在“社會國家化”和“國家社會化”的相向運動中,沖破了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的藩籬,雖然產生了一個既不是純粹私人的也不是真正公共的領域,(注53)但在社會層面上并未出現權力真空或者權利真空。其主要原因是在西方還有一個與政府和市場這兩種力量相平衡的“包括各種社會團體、民間非營利組織、宗教團體等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民間組織”之第三部門存在。這些組織具有組織性、志愿性、非營利性、民間性、自治性和公益性的特點,(注54)它們是協調個人利益和個人利益、個人利益和國家利益,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社會中堅力量。尤其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非政府組織在從事經濟社會發展事業中異軍突起,發揮了政府和市場難以替代的巨大作用,填補了社會經濟發展領域上的一些空白,諸如環境保護,消除貧困和落后地區的教育等。雖然很多工作政府也在做,但事實證明,非政府組織往往比政府做得更好,更有效率。”(注55)
    而且“市場經濟發展的實踐日益證明,政府和市場的力量固然重要且不可或缺,但政府與市場之外的領域越來越凸顯,它是與社會的多元化相伴而生的并生發出政府與市場都無法有效解決的新需求。這一空白點迫切需要一種新的社會力量去填補。”(注56)特別在我國由計劃經濟體制逐步轉為市場經濟體制后,政府的經濟管理職能正處于轉變和調試之中,新興市場主體的經濟權利尚待進一步確認和伸張,政府和市場兩方面的力量都存在“缺位”和“越位”并存的現象,發展新興社會力量以填補需求空缺,抑制各方“非法越界”的問題便顯得更加突出和迫切。
    “ 在我國改革開放的20年中,國家通過縮小控制范圍、改革控制方式、規范控制手段,逐步擴大了社會的自由活動的空間,促成了國家與社會間的結構分化,尤其是以產權的多元化和經濟運作市場化為基本內容的經濟體制改革則直接促進了一個相對自主性的社會形成。它表現在社會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提供發展和機會的源泉,個人對國家的依附性明顯降低,相對獨立的社會力量逐步形成;民營企業以及較為獨立的企業家階層、個體戶階層以及知識階層,都有明顯的發展;民間社會組織化程度增強,工會、商會、保護消費者協會等一些中間組織已開始在經濟活動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注57)
    但是,我們并不能就此樂觀地認為,中國已經形成了獨立的第三部門,經濟法等以社會為本位的法的制定和實施就此具有了廣泛的社會基礎。(注58)因為“與西方第三部門的生存與發展空間相比,中國第三部門生存發展空間具有很大的不同。”(注59)
    首先,從中國的傳統觀念來看,占統治地位的是家族本位和倫理本位觀,缺乏西方社會自基督教興起以來所具有的教會集團生活特質和公益思想。家族本位和倫理本位都與血緣關系密切,造就了中國人重人情,講關系的“熟人社會”傳統,一切養老恤幼等公共福利主要來自于家族內部,國家提供的公共物品很少。而本來具有較強公益性質,可以影響人們思想觀念的宗教則一直處于政權的重壓之下難以翻身,也沒有西方宗教曾經有過的與王權平起平坐的輝煌經歷,無法促成人們公益思想的形成。至于曾存在于中國古代和近代的民間團體同樣活動范圍狹小、比較封閉,公益性不足,而且由于當權者視它們為異己力量,經常將這些團體置于非法狀態,它們也難以蓬勃發展。
    其次,我國改革開放以前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和中央集權管理,國家的權力擴展到社會生活的每個角落,基本控制了每個人從出生到死亡的人生歷程。由于個體都不獨立,缺乏自主意識,所謂的社會公共利益也被國家利益所替代,社團根本就缺乏獨立生存的空間。而隨后我國的“政府主導型”改革為了保持社會穩定,從某種意義上延續著這種管制民間團體的慣性,使社會領域的變革相對于經濟的改革嚴重滯后,新興的社會團體也一直在國家的緩慢放權和嚴格監控過程中艱難成長。
    再次,我國的政治體制改革尚在穩步進行中,必須由政府推動“小政府,大社會”的理想格局最終形成。只有徹底轉變政府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實現從以官為本向以民為本、從以政府為中心向以社會為中心的轉變,由統治社會變為管理社會,由權威行政轉為民主行政,這些社會團體的生存環境才能得到真正的改善,發展空間才有較大的提升。
    最后,從法律制度的角度看,現行法律反映出政府對第三部門的地位和作用認識不足,法律規定不完善,內容模糊,相互矛盾,缺乏可操作性,使得這些社會團體的發展和監督缺乏制度保障。(注60)
    所以,同西方發達的經濟法社會本源--第三部門相比,我國的第三部門還沒有成形,更談不上從整體上與政府和個人有效配合,發揮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了,從而造成目前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國家對一部分社會(公共)利益難以維護、有心無力的“缺位”狀態,甚至是“國家”通過侵犯社會(公共)利益而侵害個人利益的“越位”狀態。

    (四)經濟法的理論研究缺位

    不客氣地講,在我國經濟法現象興起很長一段時期后,存在于學術界的各種理論仍像是羅馬法復興時期的注釋學派和評論學派,而少有自己的獨立品性,(注61)表現在各大院校的經濟法教科書上,就是經濟法基礎理論根據政策動向“三年一小變,五年一大變”,教門外人摸不清頭腦。(注62)雖然近年來經濟法的理論研究進步很大,但“唯書”、“唯上”、“唯古”、“唯外”的風氣依然比較盛行,看起來大家都在對我國的經濟法做“實證”分析,卻囿于在經濟法的定性定位上反復爭辯,所引用的論據并非完全來自于對我國現實經濟生活的分析與觀察,功利思想嚴重,缺乏實證精神真正對我們有益的內涵。(注63)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之一,在于做經濟法研究的比較有影響力的老一輩學者有不少是從民法等傳統法律部門研究領域轉過來的,固有的思維定勢不易完全改變,而新一代的經濟法學者還有待形成自己的獨立思想,理論創新具有一定難度;原因之二,則是“有關經濟法的地位之爭,與學術成見、與政治、與國家的政策和立法過于緊密地交織在一起,往往對正常的學術探討和立法造成妨礙,……其根子,就在于政治上過分集中所導致的排斥‘異端’的學風。”(注64)另外,和外國民法學者、行政法學者都對經濟法現象進行交叉性的深入研究不同,(注65)我國的民法學者和行政法學者似乎更對理論上的“圈地運動”情有獨鐘,(注66)大概是出于懼怕經濟法理論研究隊伍發展壯大的原因,他們同樣缺乏深入現實探本溯源的精神,造成了經濟法理論表面繁榮、論爭激烈實質卻進展緩慢的結果。
    當然,我們對這些現象也不能過分地求全責備,對任何新生事物的研究都有一個由淺及深、從模糊到清晰的過程,不能幻想個別精英學者對經濟法本質的認識可以一蹴而就,也不能期望所有學者都對經濟法的一系列現實制度原則展開熱忱的研究。但這種“研究疲軟”的現象長期持續下去,就不是正常的狀況,對經濟法制的建設也是十分有害的。因為我們國家總體上秉承著大陸法系的傳統,抽象的理論再有氣勢和價值,最終應該具有指導實踐進程的能力,但可惜現在的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做得非常不夠,往往理論上是一套,實踐中通行的又是另外一套。(注67)
    所以,無論從經濟法研究的主體看,還是研究的內容看,都存在缺位現象,理論聯系實際不夠,自主性和創新性不夠。呈現出“思想基礎缺失”、“理論依存的現實基礎缺失”、“理論論證的邏輯缺失”的狀況。(注68)

    (五)經濟法的法律實踐缺位

    可以說經濟法的法律實踐缺位是經濟法歷史發展缺位、社會本源缺位、理論研究缺位層層原因作用下的一個直接后果,但尚有其他一些因素比如傳統文化思維的影響、政治體制改革相對滯后等促成了這種現狀的延續,這種缺位主要體現在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上。(注69)
    首先,由于經濟立法對立法技術要求較高,需要考慮諸多復雜的因素,尤其是我國體制改革時期難以捉摸的經濟和政治因素,使得經濟法律體系不易保持穩定,總是處于比較頻繁的修正中,從而降低了其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權威性,特別是同民商法律相比。而且經濟法律缺乏居于統率地位的基本經濟法,有不少重要的經濟法律或者處于缺位狀態,或者立法層級不高屬于行政法規,具體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太多,缺乏可操作性,相互之間的協調性也不好,這些都進而造成了經濟法在實踐中得不到有效實施的問題。(注70)
    其次,由于經濟法律大部分由行政機關制定這個特殊原因,所以行政機關成為經濟法律的主要執行主體便是順理成章的事情。但由于受傳統行政思維的影響,經濟法律在執法過程中簡單地蛻變成了“經濟行政法”,甚至被行政專斷所湮沒。且不說所謂“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現象以及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雖然招來罵聲不斷卻依然屢禁不止,就是政府執法過程中也難見經濟法律綜合性全局性地發揮應有功能,反而被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踩在腳下。(注71)
    再次,在審判實踐中,雖然最高人民法院聲稱取消經濟審判庭的原因是為了“和國際接軌”。但我們既沒有大陸法系國家專門法庭設置細化的務實傳統,又學不來英美判例法國家“民行”不分的實用精神,搞所謂的“大民事”審判格局不過是形式上的“革新”和實質上的倒退。(注72)這其實是一種不顧現實削足適履的不妥當做法,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三足鼎立的訴訟制度,不但給對經濟法實踐十分重要的社會公益訴訟增添難度,使社會公共利益無法得到行之有效的維護,還進而造成經濟法的可訴性降低,呈現出經濟法制在法的適用過程中不統一的混亂局面。(注73)經濟法在適用上不得不勉強依附于其他不相宜的訴訟程序,已經出現了嚴重的缺位問題。
    最后,在守法上,政府機構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并沒有起到很好的表率作用,實質是經濟法責任主體的規定面對政府的缺位。雖然我們從理論上認識到經濟法應當具有規制政府缺陷的功能,(注74)但實際情況是,地方政府和地方部門的“尋租”行為十分普遍,人為地制造公共資源的稀缺性并利用政府的權力從中獲取利益,卻沒有法律可以有效規制有關人員這種肆無忌憚的“集體行政”行為。(注75)學者們努力構建的經濟法理念、功能和原則面對現實總是顯得十分蒼白和無力,令人啼笑皆非。再比如我國頒布統一合同法后,關于政府經濟合同這種“公私融合”的合同形式成了法律適用的難點甚至法律調整的“空缺”,是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可資利用的一塊“肥肉”。(注76)所有的一切給人造成的印象是地方政府和部門披著“合法”的外衣帶頭破壞經濟法制,卻可以不用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也使經濟法制的權威進一步降低。(注77)
    所以,我國經濟法的缺位在實踐中十分明顯,問題不是出在經濟法制的某一個環節上,而是全方位的,互相影響,互為因果。

    (六)經濟法的價值體系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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