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應松年 ]——(2000-11-5) / 已閱65943次
(一)美國模式
美國模式的特點是,行政機關在相對一方不履行行政義務時,原則上不能自己采取強制執行手段,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履行,相對一方如果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將以藐視法庭罪,處以罰金或拘禁,這就是“藐視法庭程序(Contempt
proceedings)”,當然,作為訴訟,被告方也同時可以就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爭論,因而其本身又是一次救濟程序。此外,它也并不妨害相對一方在不服行政處理決定時,根據特別法或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向法院請求司法審查。
另外,有下列四種情況,有即時強制必要的,行政機關可以不經由行政上的訴訟程序,或事前的司法承認而自行執行:(1
)對負有繳納國稅義務財產的查封與扣押;(2)對外國人驅逐出境;(3)對妨害衛生的行為的排除;(4)妨害安全秩序之排除。(注: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7—228頁。)
美國強制執行的理論基礎在于,按照美國三權分立的特點,為有效控制行政行為,防止行政權的濫用,這種對公民極易造成損害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從來屬于司法權而非行政權,這是理解美國模式的關鍵所在。
(二)法國模式
為確保行政義務之履行,法國采用由司法機關對義務違反者施加刑罰的辦法。依靠義務人對刑罰的恐懼以促使其自動履行。這種刑罰與一般刑罰不同,稱為行政刑罰。但刑罰與行政罰只在法律有規定時才適用,如果法律對于某項行政義務的不履行沒有規定處罰,或者情況緊急,需要即時強制時,行政機關也可使用強制力量直接執行行政處理決定所規定的義務,稱為依職權執行或強制執行。
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法律有明文規定;(2)情況緊急;(3)法律無明文規定,也無緊急情況,但法律也沒有規定其他執行方法時,強制執行是最后的執行方法。如果有其他方法就不能適用強制執行;(4
)當事人表示反抗或有明顯的惡意。強制執行的方式,一為代執行。(注: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第169頁。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8頁。)
(三)德奧模式
1953年聯邦德國頒布行政強制執行法,共4章22條。(注: 見《聯邦德國行政強制執行法》(1953年4月27日),朱林譯,
《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主要內容是:
(1)行政強制執行包括金錢給付義務及行為的忍受、 不作為義務的強制。但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適用其他單行法。(2
)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先有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行政處理決定)為前提。直接根據法律就采取行政強制執行的做法已被摒棄。但即時強制可無須預先的行政行為。(3)行政強制執行機關,
原則上為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級行政機關代為執行。(4
)執行方法為:代執行、執行罰和直接強制。代執行只能由執行機關委托第三人完成,費用由義務人承擔。代執行或執行罰不能達到目的或難以實行的,執行機關可直接強制。強制方法必須與其目的保持適當比例。決定強制方法時,應盡可能考慮當事人和公眾受到最少侵害。(5
)行政強制執行必須以書面方法作出告誡,告誡應附履行期限,明確執行方式。需義務人承擔費用的,應在告誡中列出預定費用數額。執行罰應告知確定的金額。告誡必須送達。(6
)義務人在代執行或直接強制過程中反抗時,可對其采取強力,依行政機關請求,警察須提供職務協助。執行達到目的后,立即停止。(7)執行罰未獲繳納時,
根據執行機關的申請,行政法院在經聽證后,可裁定命令代償強制執行,一日以上,兩星期以下。(8)對強制執行的行政行為,應有法律救濟。
奧國行政強制執行法公布于1925年,共13條,(注: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367—370頁。)主要內容有:
(1)行政強制執行由縣級及其上級國家行政官署負責執行。(2)行政強制執行的原則:①應以最輕微之方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②金錢給付的強制以不影響被執行人最低限度之生活及不妨害法定瞻養義務之履行為限。(3)強制方法有代執行、執行罰、直接強制。
負有忍受、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又不能代執行者,可由執行機關科處罰金,或將其人收押,以強制其履行。直接強制須以先有執行處分為前提,可不經告誡程序。(4)臨時處分(假處分),當事人確有行政義務存在,
或不能確定時,執行機關為保全義務之履行,得為臨時處分。但以義務人有自行處分其財產或串通第三者以其他方法逃避義務之履行,有妨害執行或使執行有困難者為限。(5)行政救濟。
(四)日本強制執行制度之發展
日本于1900年師承普魯士法制,頒布了行政執行法和行政執行法施行令。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日本對此作了總結,認為罰鍰之強制作用較為間接,效果低微;直接強制曾被行政機關濫用,造成對公民基本權利之空前侵害,因而于1948年公布《行政代執行法》,共7條,(注: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365頁。)據此,行政機關一般只享有代執行的強制執行權。
除代執行法外,日本其他法律中尚有關于執行罰、直接強制與強制征收的規定。(注: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楊建順、周作彩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第90—91頁。)
五、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基本制度
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為例外。(注: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的法律是《行政訴訟法》,該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于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在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前有“依法”兩字,說明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權只有法律特別授予時才具有。)
(一)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
行政強制執行權原則上屬于法院,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時,如法律沒有授予其強制執行的權力,就都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與國外不同。申請不是訴訟,不需要經過訴訟程序。申請比訴訟效率較高,這是適應行政管理要求的。但申請也不是可有可無的程序,申請如經法院批準、同意,原行政強制決定就成為司法強制決定,法院可以運用其司法強制執行權,強迫當事人履行義務。因此,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后,法院必須認真進行審查,不僅要作形式審查,還要作實質性審查。對行政機關的申請,經審查合法,將由法院實施司法強制;經審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機關,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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