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春風律師 ]——(2018-7-5) / 已閱5172次
證據的關聯性強調的是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以及關聯程度強與弱,應當說它的存在是刑事案件證據規則中具有基礎性的地位。尤其是在司法實務方面,證據的關聯性是司法官們(警察、檢察官、法官)尤其是法官在審查判斷證據的時候首先應當納入視野進行考慮的問題。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筆者尤其重視涉案毒品、毒資、毒贓以及與之相關的物證、書證、毒品理化檢驗報告與行為人所涉及的案件事實之關聯性的審查判斷,由此出發來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質疑,對指控的證據體系提出質疑,每每都收到良好的辯護效果。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做了這樣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裁判的要求和標準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認定證據,依法作出裁判。這些規范性文件都是強調了全面收集與案件有關聯性的物證書證的總體要求。分而言之,我們也注意到在“兩個證據規定“中對證據的關聯性或者相關性做了一些具體性規定。比如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等司法解釋條文的明確標注,同時,我們也注意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對二0一二年司法解釋中做了與也”兩個證據規定“一脈相承甚至全部予以吸收的具體規定。如該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以及第二0三條、第二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的條文規定。
在這里我也特別強調的是,上述條文規定既解決了對物證書證進行依照法定程序,在內容方面進行全面收集,也解決了物證、書證如果在來源方面存在疑點,存在不明的情況,又不能依法做出合理解釋或者補強的情況下的罰則,那就是書證、物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或者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法律后果。回歸到對毒品犯罪案件中物證、物證的審查判斷,也需要從證據的關聯性角度切入,才能準確掌握證據體系是否能夠形成,形成的證據體系能否作為認定該案件事實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存在法律上的關聯,進而準確的定罪和量刑。,
法律是沉默的法官,法官是會說話的法律。基于上述觀點,我認為,物證、書證在毒品犯罪中,如何準確檢驗是否具有關聯性?應當圍繞:(一)證據的證明目的;(二)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是如何構建起來的;(三)證據本身的是否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作用;而至于如何來判斷物證、書證具有關聯性則是司法官們依據邏輯和內心確信來解決的,尤其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特殊的技術偵查措施,還需要考量司法官的內心良知從法的善良本身區思考、去認定。
總而言之,如何來看待證據的關聯性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作用,眾說紛紜,百家爭鳴,但不變的理念確實法律是為實現正義服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