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敏 ]——(2018-7-16) / 已閱7697次
從提單流轉試析到付運費支付主體的確定
福建建達律師事務所 林敏
[內容提要]: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當貨物抵達目的港后,時常會出現收貨人由于國際貿易上的原因不去提貨或者拒絕提貨,甚至“玩失蹤”,造成承運人無法從收貨人收取到海運費,而承運人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有權要求托運人支付到付運費,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本文通過評析相關案例,試著從提單流轉的角度,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并參考了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說明收貨人受讓提單即獲得提單上的權利,但主張權利時才承擔提單上的義務,闡析如何確定到付運費的支付主體,即承運人在何種情況下應有權向收貨人收取到付運費,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應有權向托運人收取到付運費。
關鍵詞:提單流轉 到付運費 支付主體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貿易方與承運人之間對于海運費的支付方式一般約定采用兩種方式之一: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或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貿易方若采用CIF貿易術語,則海運費的支付方式為運費預付;若采用FOB貿易術語,則海運費的支付方式為運費到付。FOB術語是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常采用的一種貿易術語,特別常見于國外買方與我國賣方之間簽訂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如果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之間的交易順暢,則根據國際商會制定的《2010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 2010)的規定,在FOB貿易術語下海運費應由貿易買方支付。但由于國際貿易的復雜性,在某些情況下往往出現貨物抵達目的港后,收貨人下落不明或拒絕提貨等無人提貨的現象,造成承運人本應向貿易買方收取的到付運費落空。那么這時候承運人該如何解決海運費收取不到的風險呢?下面先看一個案例:
B公司訴求判令托運人A公司支付運費63,050美元和賠償利息損失,A公司辨稱,B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按照提單約定向收貨人收取到付運費,而不應向作為托運人的A公司主張運費。
S海事法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5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間,A公司向B公司發出三份訂艙單,發出的訂艙單記載收貨人為波多黎各D公司,成交方式FOB上海,運費約定到付,貨物品名為摩托車。B公司接到A公司訂艙單后,分別于2005年11月6日、15日、29日向A公司簽發了自己抬頭的八份提單,八份提單記載的托運人均為A公司,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D公司,運費約定到付。A公司交付貨物后即將提單傳真給收貨人D公司告知貨物已出運。案件在審理過程中,A公司向法院書面確認涉案提單在傳真于收貨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單,其中兩份提單收貨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單未退回。
2006年2月17日,B公司致函A公司稱“涉案貨物抵達目的港,至今無人清關提貨……貨物將于2006年2月21日到波多黎各海關規定的最后滯港期限,之后政府將有權進行拍賣或處置……貴司決定退運,需給我司正式加蓋公章的書面通知,并立即將海運費用和所有滯港費用打至我司賬上。我司方可安排退運”。同年2月18日A公司收到該函件并簽字蓋章。同年2月24日,A公司回函B公司稱:“2005年11月D公司委托貴司發往波多黎各的集裝箱,由于我司報給客戶的價格為FOB上海,不含運費,而貴司為D公司在中國的指定貨代,故貴司從上海到目的港的海運費應該向D公司收取,與我司無關。考慮到目前狀況,為減少貿易損失,我司同意退貨,但按規則,我司只能承擔該批貨物從目的港返回上海的海運費,其他一切費用與我司無關。”上述貨物回運事項終因有關前期費用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果。庭審中B公司稱貨物抵達目的港后曾通過電話通知記名收貨人提貨和支付運費,但收貨人始終未予提貨也未支付運費。
S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由A公司、B公司雙方訂立,雙方約定運費到付并記載于提單,符合我國《海商法》關于“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的規定。該約定為雙方合意形成的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拘束力,也構成作為承運人的B公司據以先行向記名收貨人收取運費的基本保證,除非該記名收貨人并不存在。涉案八份正本提單曾一度全部流轉至記名收貨人,目前僅有兩份正本提單被退回,尚有六份提單由收貨人持有。貨物運抵目的港后,B公司確認用電話通知了記名收貨人,因此,可以認定記名收貨人是客觀存在的。收貨人未提貨,并不能免除其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因此,B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按照提單記載向收貨人主張運費。因為運費到付是B公司自愿接收和自擔風險的運費收取方式,B公司在未先行履行向記名收貨人收取運費的前提下,直接向作為托運人的A公司收取合同約定的到付運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遂本院依法做出判決,駁回B公司的訴訟請求。
從前述案件的審理結果,我們可以看出承運人所處的困境是顯而易見的。那么,承運人在運費到付的情況下是否必然要承受在目的港可能收不到運費的風險?貨物抵達目的港后,在收貨人下落不明或拒絕提貨等無人提貨的情形下,承運人是否有權要求托運人支付到付運費?以下將試從提單流轉的角度對此問題進行闡析。本文所述的提單流轉僅指在國際貿易中,貿易賣方(托運人)將提單背書轉讓給貿易買方(收貨人),不包括將提單背書給銀行或質押給其他第三方等情況。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托運人將貨物裝船后會取得承運人簽發的一套正本提單,根據我
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這份提單就是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因此,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提單的規定確定。如果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采用的是CIF貿易術語,則提單上會顯示FREIGHT PREPAID(運費預付),這種情況下海運費自然是應由托運人支付,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就如前所述的,FOB貿易術語也是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常采用的,相應的提單上會顯示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實踐中,如果買賣雙方貿易正常,貨物運抵目的港后,收貨人憑提單提貨前會將海運費支付給承運人。但是,如果出現前述案例中的情況,承運人有權向買賣雙方的哪一方收取海運費?這個問題在實踐中時常困擾著承運人,就如案例中承運人不得不承受敗訴的結果。那么,案例中S海事法院的判決是否正確?
如上所述,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托運人依據合同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預付運費是順理成章的,因為支付運費是托運人應盡的合同義務。但是,由于收貨人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合同主體,收貨人支付到付運費的依據是什么?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雖然,提單上體現了運費到付,但是并沒有標明該到付運費應該由收貨人承擔,即使標明了,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也不能約束作為合同主體之外第三方的收貨人。可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并沒有明確規定承運人在運費到付的情況下是否有權向收貨人收取海運費。
有些觀點認為,托運人將提單背書轉讓給收貨人,就意味著托運人將其與承運人之間簽訂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收貨人,收貨人就有義務向承運人支付到付運費。但這個觀點存在兩個問題,其一,托運人一廂情愿將運輸合同義務轉讓給收貨人,收貨人是否同意?其二,依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那么,托運人將支付海運費的合同義務轉讓給收貨人,是否經過承運人同意?由此可見,將提單背書轉讓并不必然導致托運人在運輸合同中支付運費的義務已轉讓給收貨人,也就是說,收貨人并非就是支付到付運費的主體。況且,托運人在運輸合同下應履行的諸如正確申報、貨物妥善包裝等義務也無法轉讓給收貨人。因此,這個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提單僅僅是運輸合同的證明,而不是運輸合同本身。提單關系是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另行創設的一種法律關系,它與運輸合同關系是兩種法律關系,產生依據和內容都不太一樣,性質也不相同。提單關系的當事人是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運輸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則是承運人和托運人,如果托運人與收貨人不一致,收貨人是運輸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 因此,托運人將提單轉讓給收貨人并不等同于托運人在運輸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也轉讓給收貨人。
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當貨物抵達目的港后,收貨人一般有三種狀態:第一種是收貨人按照正常程序向承運人支付海運費后憑托運人背書轉讓的提單提貨;第二種是收貨人已收到托運人背書轉讓的提單,但由于貿易上的原因未去提貨;第三種是托運人因貿易上的原因一直未將提單背書轉讓給收貨人。
在第一種情況下,收貨人作為到付運費的支付主體是沒有問題的,但并非僅僅因為其是提單的受讓人。就如前面所闡述的,提單的背書轉讓并不必然導致海運費的支付義務由托運人轉移給收貨人。而是由于收貨人憑受讓提單向承運人要求提貨的行為,表明其向承運人主張托運人所轉讓的運輸合同中的提貨權利,當然其也應履行托運人在運輸合同中支付海運費的義務。而收貨人的第二種和第三種狀態都屬于貨物抵達目的港后無人提貨的情況,第二種狀態表明收貨人放棄了所受讓的托運人在運輸合同中的提貨權利,第三種狀態表明托運人未將其在運輸合同中的提貨權利轉讓給收貨人,收貨人在這兩種狀態下自然也無需履行托運人在運輸合同中支付海運費的義務。因此,在第二種和第三種情況下,承運人應有權向運輸合同的締約方托運人收取海運費。
在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因其取代了1855年英國提單法而被稱為“新提單法”)中第3條航運單證項下的責任中規定“(1)Where subsection (1) of section 2 of this Act operates in relation to any document to which this Act applies and the person in whom rights are vested by virtue of that subsection—(a)takes or demands delivery from the carrier of any of the goods to which the document relates;(b)makes a claim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gainst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any of those goods; or(c)is a person who, at a time before those rights were vested in him, took or demanded delivery from the carrier of any of those goods.” 2【(1)當本法第2條第(1)款對本法所適用的任何單證生效時且按該款被賦予權利的任何人:(a)向承運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該單證項下的貨物時;(b) 就任何此項貨物向承運人按運輸合同提出索賠時;或(c)在其被賦予這些權利之前,即是向承運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此項貨物的人時,則該(因其提貨或要求提貨或提起索賠,或在上述c段范圍內,因其被賦予了權利)須象該合同原締約人一樣,承擔該合同項下的同樣責任。】
從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前述規定,可以清楚地看出當托運人將提單背書轉讓給收貨人,收貨人被賦予提單權利后,在收貨人向承運人提取或要求提取提單項下的貨物時,收貨人應承擔向承運人支付海運費的責任。收貨人收到托運人轉讓的提單僅僅說明收貨人享有提取貨物的權利,而其去向承運人提取或要求提取貨物則是其行使權利的表現,根據權利義務相統一的民法原則,收貨人也應承擔支付海運費的責任。
回過頭來,我們來簡單評析一下前面所說的那個案例。案例中,由于貿易上的原因,收貨人雖持有提單但未向承運人提貨,這說明收貨人雖享有提取貨物的權利但并未去行使,在權利未行使的前提下,該權利所對應的義務當然也無需承擔。因此,本案中,承運人應有權向運輸合同的締約方托運人收取海運費。S海事法院所謂的“收貨人未提貨,并不能免除其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因此,B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按照提單記載向收貨人主張運費。因為運費到付是B公司自愿接收和自擔風險的運費收取方式,B公司在未先行履行向記名收貨人收取運費的前提下,直接向作為托運人的A公司收取合同約定的到付運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最終的審理結果值得推敲。
結語:
本文通過對于相關案例的評析,試著從提單流轉的角度闡析托運人將提單背書給收貨
人并不必然導致托運人已將其與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收貨人,因此收貨人不必然應承擔到付運費的支付責任。收貨人履行支付承運人到付運費的義務,應以其去向承運人提取或要求提取貨物為前提。希望本文能夠解決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目的港無人提貨時承運人在收取到付運費時的困惑,使到付運費支付主體的確定更為清晰和準確,也希望本文能夠為司法實踐中解決相關糾紛帶來一些的新思路。
[注釋和參考文獻]
1、注釋(論著):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國的實踐和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版,第163頁。
2、注釋(論著):楊良宜:《提單及其付運單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281-282頁。
3、參考書目(論著):楊良宜:《提單及其付運單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
4、參考書目(論著):司玉琢:《海商法專題研究》,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2版。
5、參考書目(論著):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國的實踐和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版。
[作者簡介及聯系方式]
林敏,女,福建建達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廈門大學法學碩士,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中國海商法協會會員,福州市律師協會涉外商事委員會委員,已入全國涉外律師領軍人才庫,且為福建省“涉外法律服務律師團”成員之一,專長外貿海商、知識產權、公司事務等民商事法律事務,聯系電話:18650055629, E-mail地址:731360774@qq.com, 聯系地址:福州市鼓樓區營跡路69號恒力創富中心西塔10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