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如碧 ]——(2004-6-4) / 已閱17083次
SARS疫情對國際環境法發展的影響
廈門大學2001級在職法律碩士班18號 林如碧
前言
二00三年的上半年,人類處于一種少有的恐慌之中,一種未知的、具有極強傳染性的SARS病毒席卷了世界上的多個國家,雖然它的發病區以亞洲國家及美洲的加拿大為主,但由于其傳播渠道的特殊性,配合以現代社會的高融通、高流動性,致使各國均感受到了壓力。面對人類共同的天敵,面對威脅到人類生死存亡的危險,人類再次展現了其做為地球主人的力量,再次史無前例地團結在一起,國與國、人與人的分界已模糊,各國人民交流信息,共享資源,以最快的速度發現病原體,以高度團隊的精神去發現相對有效的治療方法。如今,嚴重的疫情已經暫時過去,但疫情的發生原因尚未明確,SARS病毒的防治的方法在研究之中,它仍將是一個潛伏的、危險性極強的人類殺手;同時,人類也認識到,伴隨人類文明的發展,做為人類天敵的病毒也在不斷地發展、變異,人類文明的發展應該是有序和可持續的,否則,人類文明的發展也許同時也在為人類共同敵人的發展創造條件。另外,隨著社會的不斷前進,在各國發展尤其是地球資源的利用管理上,全球全作的原則越來越突出,地球及人類做為一個整體來保護、利用越來越成為世界人民的共同要求。而這些要求涉及到共享共管國際資源、全球環境合作等方面的內容,這些內容則恰恰是國際環境所要體現的,因此可以說,SARS疫情過后的人類發展理念,為國際環境法的發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機。
一、“軟法”――當今國際環境法重要表現形式和特點
環境問題是當今全球的熱點之一,環境問題的全球性及其保護的國際性,已被世界各國所公認,首先,地球是一個總的生態系統,而生態系統是不可能分國界的,“地球村”的概念已經形成,環境治理已不可能完全依靠一國的力量來進行,因為一個國家不僅具有思想上利已的局限性,而且從技術操作上,環境問題大多是超國界的問題,是一個國家無法自行解決的,比如越境污染等問題;其次,國際社會發展到今天,國與國之間的相互依存,彼此制約已是任何一個時代所無法比擬的,環境資源的利用和分配不僅與國際經濟、貿易、社會文化發展息息相關,而且還關系到整個世界的安全和政治、經濟秩序的穩定,更加會直接影響到人類的生存。在這種歷史背景下,出于人類共同利益的需要,國際環境合作自然成為熱點問題,而與之相適應,國際環境法得到了快速的發展。而正是其發展的原因決定了國際環境法的發展必然具有全球性以及生態性,就是國際環境法在價值理念方面突出以生態利益為中心,強調保護整個地球的生物圈和世代人類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礎上尋求國際合作,目的在于謀求人類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因此,我們可以看出,國際環境法與以人類利益為中心的傳統法律理念是有所區別的,而其法律價值理念的特殊性以及其與生俱來的全球性特征,使得其法律表現形式上有其重要的特征,而且在發展的過程中,充分體現了國際環境法立法的這一趨勢,那就是,國際環境法的法律淵源呈現出“軟法”特征。
我們知道,所謂“軟法”,是相對于“硬法”而言的,其之所謂“軟”,主要體現在立法效力、司法效力以及穩定性等幾個方面;立法上,軟法的制訂者不是各有關國家的立法機關,而是由國際組織或者民間組織制訂的;法律執行度上,軟法本身不是法,它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有在被有關國家或其立法機關接受作為法律,才具有約束力;在穩定性上,軟法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它雖然是軟法,但也是在各主權國家同意或認可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它也可能隨時通過這些國家被賦予法律約束力,從而一躍成為硬法。
國際環境法的發展之初,就體現了環境保護國際化和全球化,它的共享共管全球共同資源原則和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原則客觀上環境保護國際法,要求有完善的、具有高度執行力的國際環境法,但同時,我們不能忽視的是,國家環境主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內容,它表現為國家對其自然資源擁有主權,表現一國在不損害他國和公有地區環境的前提下,依自己的政策開發環境資源。因此,環境保護的國際化與國家環境主權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存有沖突和矛盾。而且環境資源屬于自然資源的一個組成部分,是國家主權中極為重要的內容,環境資源的利用,直接影響對一個國家的經濟政策,因此,國際環境保護的國際化與國家環境主權的協調致使國際環境法呈現出軟法趨勢。
首先,國際條約朝著“框架公約”的方向發展,國際公約是各國能過對自身權利的讓渡,形成國際社會各方均能接受的國際法,從而使各國承擔國際義務的形式,但正如我們前面所講,環境政策會直接影響到一國的經濟政策,會影響到它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既得利益,因此,各國自身的局限性,很難讓它真正意識到小我與國際社會、全人類這個大我之間的關系,因此,國際環境條約在制定的過程中,基本上采取了“框架公約+議定書+附件”的模式,例如,在國際合作臭氧層方面,1985年制定了《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之后在1987年又簽署了《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其附件等。
其次,一些國際組織制定的有關國際環境保護的建議、決議、行動計劃等,更加體現了國際環境法當前表現形式的軟法特征。
國際環境法發展保護的國際化要求與各國環境主權之間本身的沖突,以及各國對自身既得利益的守護,致使國際環境法在發展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現了軟法趨勢,但我們也應該看到,國際環境法所保護全人類利益是其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而在軟法的形成組織及形成過程中,雖然往往體現為框架條約和國際組織的建議、決議和行動計劃,但國際組織各成員的相互制約、一國的不信守可能招致的后果也使得各國在制定環境政策和國內環境法律時,充分考慮國際環境軟法所體現的精神、原則,以使國內法律逐步向國際環境法的要求靠攏,最終走向趨同。
二、由“軟法”走向“硬法”――SARS疫情為國際環境法提供的發展契機
國際環境法的發展伴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而來的,經濟全球化使得國際社會的交流增多,國際合作范圍從貿易到投資領域日益廣泛,而隨之而來的就是人類活動對生態環境的破壞日益嚴重,許多生態問題超出國界成為全球性問題,伴隨經濟全球化的就是生態的全球化,許多環境問題已超出國界成為全球性問題,但正如我們前面所提到的,各國對環境認識上的不一致,更為關鍵的是國際環境保護義務的承擔可能給各國帶來的利益上的暫時缺失,使得各國不愿將國際環境保護全部的國際化,更加上各國內部各地方的地方利益的驅使,使得國際環境保護處于一種不協調的狀態,國際利益與國家利益、全人類大我利益與各國各地區人民的小我利益存在沖突,以及濫用環境資源所獲得的短期、可預見的效益使得國際環境法的發展受到阻礙。國際環境法保護目標的全人類共同利益下出現了個體之間的矛盾。而本次SARS疫情則在一定程度上向地球人展現了不規范利用環境資源的后果,關注短期利益而可能帶來的嚴重惡果,環境對人類的處罰并不是遙遙無期,停留于口頭和字面的預測,而是近在眼前,而且來勢兇狠。而面對人類共同敵人,國際社會的合作能力則向人們展現了人類合作、各國協作的力量。應該說,全球化的發展提出了環境保護國際化的要求,而此次的事件,則是人類與共同敵人的一次正面抗爭,它使人們認識到,生態環境破壞的惡果是不可估量的,也認識到國際合作的必要和強大,更使人們逐步思考和接受如何在保護全人類共同利益這一目標的指引下,加強國際的協作和交流,承擔各自更承擔的國際義務,國際環境由此獲得良好的發展契機。各國及國際社會痛定思痛,在國際環境主權與國際環境保護國際化的沖突協調、各國環境立法的趨同化、發揮國際組織協調作用等方面應進行全方面的思考,從而使國際環境法具有可操作性、要執行性,以法律的手段來規范國際社會的資源利用。
第一、 國家環境主權的讓渡及其與國際環境保護國際化的協調。
生態全球化的沖擊,首先的表現就是對國際環境主權的削弱,環境資源已不能單
純的理解為一個國家獨有的資源,資源的可流動性及相互聯系使它們更多地體現為人類共享共管的特性,而作為資源的直接擁有者,國家在行使主權時必須考慮到與國際環境保護國際化的協調,其國家環境主權必須進行讓渡。首先,對內各國需縮小國家主權權限以盡生態環境國際義務,比如,各國需按不同要求減少溫室氣體的排放,減少汽油用量等等。 這些本是一國內部公共事務管理的內容,但在承擔國際環境保護義務的前提下,顯然這些公共管理權限需進行讓渡;其次,各國應服從國際組織對全球公共資源的管理,比如,對于聯合國有關對環境資源的認定和管理,各國應予以遵守(關于國際組織的作用,下文將詳述);另外,資源的共享共管不體現為各國間共享治理環境、解決環境問題的方式和方法,此點在此次SARS事件的處理中表現尤為突出,并且開創了國際合作的先例,正是各國間不計利益,將自身研究的成果及時公告,共同享有,才在較短的時間內發現了病原體,并且不計門戶,多種方法并施,才較快地使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在共同應付此類事件上提供了成功的先例。最后,我們還應看到,國際環境保護的國際化,不僅要求各國對自身的環境主權予以部分的讓渡,而且還可能會使主權的國家保護及其領土的安全提出挑戰,比如,越境生態問題。因此,國際環境保護國際化下的國家主權的讓渡是必須的,但在國際社會仍體現為各國家成員為主體的平權社會、主權仍然是國際社會各成員的基本權利的情況下,如何把握主權讓渡的度,如何協調主權行使與承擔國際義務的關系,成為各國乃至國際社會需要共同解決的問題,在此需求的引導下,國際環境法的發展,以法律來解決各國間以及各國與國際社會間的沖突成為必然的協調手段。
第二、 各國國內環境法在國際環境“軟法”指導下的趨同化。
國際環境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以及各國自身利益的存在和不愿舍棄的思想,使得
國際環境法多表現為軟法的形式,軟法雖然沒有協定、公約法的約束力,但它畢竟也是各國同意和認可的,會對各國國內的政策的立法產生影響,大量的建議、宣言、行動計劃,具有重要的政治和道義上的意義,而這些文件的形成,體現了各國意志的協調,僅僅是沒有形成具有約束力的公約,但它們的形成和長期適用,使得其中的諸多原則成為國際環境法的原則,并為國際條約及國內法采用,有的則促進了國際習慣法的形成,應該講,為國際環境法的發展創造了條件。國際環境軟法的形成,正是各國對國際環境保護認識上不斷提升的體現,體現了各國對國際環境保護的要求,只是囿于國際造法的形式,國際義務與國家權利的協調等問題尚未形成國際法,但各國已自覺或不自覺地將其所體現的環境法原則、理念體現在自己國內的立法當中,而做為地球村的一員,各國是不可能脫離國際社會而獨立存在的,更何況環境本身所固的整體性。保護大我既是保護小我,沒有了地球這個大我,各國的小我也即難以維系,而環境保護的國際法要求法律保護的統一性,因此,在尚難形成具有強制力的國際環境法體系的情況下,在國際環境軟法指導下的各國環境立法的趨同是國際環境法發展的一個有效方法和前進的重要一步。隨著各國國內環境立法的不斷趨同,不僅在環境保護立法的原則上各國形成一致看法,而且對于環境保護的方式、方法、各國間的協調等方面逐步一致,則使得當前的國際環境軟法逐步成為硬法。
第三、 國際組織和專門性國際環境組織的作用。
全球問題的解決,必須由全球各成員國共同協調,主權國家的存在使國際體系呈
割據狀態,不利于環境問題解決,因此國際組織才成為各國間協調問題的最佳場所,同時,國際組織通過各國間權利讓渡所獲得的管理權則使得國際問題在國際層面解決更成為可能。此次SARS疫情中,世界衛生組織在資源組織、技術支持、各國關系協調上發揮了極大的功能,堪稱國際組織處理國際公共事務的典范,得到了國際社會各成員國的充分肯定。對于國際環境的保護和立法,聯合國更是發揮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其所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21世紀議程》、《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所確立的環境法發展的原則奠定了國際環境法的基礎。另外,一些其他的國際組織如世貿組織、貨幣基金組織以及專門性的國際組織,通過其他國際合作領域對環境的要求,使得各國在獲得公約利益的同時,不可避免地承擔了環境保護的義務,在與環境有關的其他領域方面形成了國際法,并使成員國承擔國際環境保護義務。國際組織的穩定性以及各成員國對組織的認可,包括各組織日益完善的議事程序,均將有利于國際環境法的形成。
小結
如同哥倫比斯和沃爾夫在《權力與正義》一書講的那樣:“在這個工業產值被視為國家政治權力中一項重大要素的世界體系中,我們不應期望政府會自愿地限制本國的生產率、除非本國公民大規模中毒,或者本國領土資源等威脅迫在眉睫,如果說全球性問題確實能刺激建立全球制度的話,那么,這種趨勢有可能向更多地導致國際(也可能是超國家的)調整方向發展。”此次SARS疫情,使得各國人民均認識到大規模生產對環境的損害,認識到環境保護已是迫在眉睫之事,國際環境法應該抓住這次疫情對全人類理念和各國政府管理理念的沖擊得到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