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新 ]——(2004-6-5) / 已閱11798次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案情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區某鎮的村民組,戶口也在被告村民組,并在被告的村民組生活。1991年原告與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許某結婚(許1990年底轉為自愿兵,其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結婚后原告未將戶口遷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組。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許某,許某的戶口也落戶在被告的村民組。1995年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據其上級機關的文件精神,召開村民大會進行地改。因原告與非農業人口結婚,根據該文件規定:農業人口與非農業人口結婚,本人兩年脫離本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權,原告傅及許是不享受承包權的對象,未分農田給原告母子承包。被告與原告所生活的小灣村民組村民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積為0.79畝,以及沒有納入合同承包面積0.21畝。原告傅某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級主管機關,要求享有承包權,但未能解決。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級機關對傅的要求,形成書面答復:在暫不分給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區某辦事處為妥善處理原告母子的問題,采取變通的辦法解決,將原告傅某安置在辦事處環衛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兩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享有2畝土地承包經營權,并要求被告賠償其自1995年10月以來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處理意見
對本案的處理,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995年被告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根據其上級機關的文件規定,未給原告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告的行為無過錯。現原告要求承包土地,根據當時地改政策,土地已分到農民手中,按照土地承包權三十年不變的政策,土地不作調整,原告的權益無法實現,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第二種意見:原的訴訟請求應該支持。理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公民個人或集體組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據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對于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從事經營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土地承包權的享有范圍是:1、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兩原告系被告方的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是法律賦予兩原告的一項權利。原告在1995年10月第二輪土地承包前至今一直屬被告的村民,應享有與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明確規定,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益。2002年8月29日九屆人大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第六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享有土地承包權。1995年10月,被告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在分配給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時,卻將兩原告排斥在外,顯然與法相悖,侵害了婦女的合法權益。被告的上級機關制定的地改實施細則,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為阻止原告權益實現的理由。另外,自1995年10月以來,兩原告未有土地承包,亦無其他生活來源,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予賠償,至于賠償數額,可根據當地情況酌情而定。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評析:本案涉及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問題。
長期以來,受封建傳統思想的影響,婦女與男子在社會地位中的不平等已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涉及到農村婦女最直接的體現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侵害。雖然憲法明確規定了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個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的財產權利。婦女權益保障法也規定了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益。但是也應該看到,在一些農村中仍然存在歧視婦女的現象,有的以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大會決議、村委會決定或鄉規民約的形式,剝奪婦女的土地承包權和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有的地方出嫁婦女戶口被強行遷出,承包的土地被強行收回,特別是一些人多地少、土地經濟價值高的農村或者以耕地為主的貧困地區,出嫁后婆家不分地,娘家又把土地收回。再由于習慣和傳統觀念的影響,農村婦女在婚前依附于父母兄長、婚后依附于丈夫,一直沒有獨立的土地承包權。其依法應得的土地份額婚前附溶于父母兄長,婚后附溶于丈夫公婆的承包土地中。所以婦女一旦結婚、離婚、再婚等很快就失去承包的土地。農村婦女是一支龐大的而又是弱勢的群體,是“維權”工作的重點。長期以來一些地方農村對侵害婦女土地承包權益的問題重視和解決不夠,有的導致矛盾激化,引發群眾上訪甚至大規模的群體性事件,影響了農村社會發展和穩定。
土地是農村婦女的生存之本,對農村婦女合法權益的保護,首先是對婦女承包經營權的保護。本案涉及的是婦女土地承包權的保護,原告一直在被告村民組生活,婚后未將戶口遷出,但95年地改時被告依據其上級機關的文件將原告母子排除在外,剝奪其土地承包權,嚴重侵害了婦女的合法權益。2003年3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為十多億農民而頒布的保護法,它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是對黨的農村土地承包政策的鞏固、完善和發展。該法用三個條款專門規定了婦女土地承包權的保護,第六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發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五十四條: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農村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中的權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婦女同男子一樣有權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農村婦女,從一出生時起,就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本集體經濟組織在發包土地時,應當按照家庭人口數額不論男女來確定承包土地的份額。不能因為是婦女而不許其承包土地,也不能因為是婦女而不分配給其應有承包地芬額;第二、婦女結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權利受到法律保護。在現實中,農村婦女結婚往往在男方落戶,如果在新居住地未獲得承包土地,其從原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承包土地,發包方不得收回。第三、在婦女離婚或者喪偶的情況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收回該婦女已經取得的原承包地。第四、對非法剝奪、侵害農村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侵害的婦女可以向發包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可以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侵權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以維護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權益。
縱上分析,原告的訴訟請求應該支持。
陳 新
20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