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田 ]——(2018-8-18) / 已閱18857次
2、按照參與賭局場次收取固定數額報酬或者以時取酬的人員,其收入與賭局盈利與否無關。
(三)上述2類人員的關系
我們知道,在任何一個體系中,權利和義務的總量應該是相等的,否則它不會維系很久。本文所指的場合也不例外。分贓是參與賭局者的權利,在賭局中應該起到的作用則是其履行的義務。因此,一般而言,在上述自然法則的約束下,“吃份頭”的人員大都是賭局的領導層,而拿固定報酬的人員正常情況下是一般工作人員。
問題在于,現實中,權利和義務常常會分離,這樣的分離造成種種不平等、非公義,但遺憾的是,此情況比比皆是。比如,因為某一個望風人員和賭局領導層的關系特別好,雖只望風,但領導層就讓他分得較大比例的“份頭”,可以嗎?當然可以。但從法律角度如何來評價呢?僅僅因為他吃了份頭,就能認定主犯嗎?恐怕不行。回到本文第一條觀點,我國現行刑法所確定的主從犯認定的唯一標準是: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望風人員,和其他一般賭場工作人員一樣,如果在賭局中沒有起到主要的作用,與其他一般賭場工作人員的區別僅僅是分得了“份頭”,就被認定其為主犯,明顯違背了上述主從犯的判定標準。
三、結論
開設賭場案中分按比例分贓人員是否成立主犯?通過前述分析我們知道,按比例分贓,僅僅是開設賭場案件中的一種表象,其本質反映的是涉案人員在賭局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一般而言,這個表象和本質是一一對應的,但也存在彼此分離的可能,因此,回答此問題要分情況討論:
1、按比例分贓人員,如果符合賭局領導層人員的特征,可考慮認定為主犯。
2、按比例分贓人員,如果不符合賭局領導層人員特征,僅發揮了一般賭場工作人員的作用,則不宜認定為主犯,應認定為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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