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8-8-21) / 已閱8193次
【公報案例】小股東的福音,法院可強制公司分紅!
來源:利眼觀察(chen_zhao_li) 作者: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規定應進行強制盈余分配的實質要件,且無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在確定盈余分配數額時應嚴格公司舉證責任,兼顧各方利益。人民法院強制公司分紅,盈余分配款不計息。有過錯的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對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盈余分配款義務承擔賠償責任。
【關鍵詞】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糾紛;公報案例;強制分紅;賠償責任
利潤分配權,是指股東有權按照出資或股份比例請求分配公司利潤的權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潤,原則上屬于商業判斷和公司自治的范疇,人民法院一般不應介入。近年來,公司大股東違反同股同權原則和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排擠、壓榨小股東,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小股東利潤分配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破壞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潤,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領取過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購買與經營無關的財物或者服務,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費,或者隱瞞或者轉移利潤,等等,司法應當適當干預,以實現對公司自治失靈的矯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法釋〔2017〕16號,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如下:
第十四條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于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第十五條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但是,關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條的但書條款,爭議頗大。有觀點認為,受損害的股東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公司分紅,也有觀點認為,受損害的股東無權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公司分紅,僅有權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請求侵權的股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018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一則案例“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與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肯認了第一種觀點,即《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規定應進行強制盈余分配的實質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本案主要闡明了四個問題:
一、 明確《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規定應進行強制盈余分配的實質要件,且無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司在經營中存在可分配的稅后利潤時,有的股東希望將盈余留作公司經營以期待獲取更多收益,有的股東則希望及時分配利潤實現投資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未形成盈余分配的決議,對希望分配利潤股東的利益不會發生根本損害,因此,原則上這種沖突的解決屬于公司自治范疇,是否進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應當由股東會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體方案。但是,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若司法不加以適度干預則不能制止權利濫用,亦有違司法正義。雖目前有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法定救濟路徑,但不同的救濟路徑對股東的權利保護有實質區別,故需司法解釋對股東的盈余分配請求權進一步予以明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
首先,太一熱力公司的全部資產被整體收購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一審法院委托司法審計的結論顯示,太一熱力公司清算凈收益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雙方有爭議的款項,太一熱力公司也有巨額的可分配利潤,具備公司進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條件。
其次,李昕軍同為太一熱力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太一工貿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另一股東居立門業公司同意,沒有合理事由將5600萬余元公司資產轉讓款轉入興盛建安公司賬戶,轉移公司利潤,給居立門業公司造成損失,屬于太一工貿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規定應進行強制盈余分配的實質要件。
第三,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股東盈余分配的救濟權利,并未規定需以采取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其他救濟措施為前置程序,居立門業公司對不同的救濟路徑有自由選擇的權利。
因此,一審判決關于太一熱力公司應當進行盈余分配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關于沒有股東會決議不應進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二、 明確人民法院在確定盈余分配數額時應嚴格公司舉證責任,兼顧各方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未對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情況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糾紛,系因控制公司的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在確定盈余分配數額時,要嚴格公司舉證責任以保護弱勢小股東的利益,但還要注意優先保護公司外部關系中債權人、債務人等的利益。
本案中:
首先,一審卷宗材料顯示,一審法院組織雙方對公司賬目進行了核查和詢問,對《審計報告》的異議,一審庭審中也進行了調查和雙方當事人的質證辯論。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雖上訴主張審計材料存在未質證問題,但并未明確指出哪些材料未經質證,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對于太一熱力公司能否收取訴爭的1038.21萬元入網“接口費”,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因該款項涉及案外人的實體權益,應當依法另尋救濟路徑解決,而不應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中作出認定和處理,故該款項不應在本案中納入太一熱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潤,一審判決未予扣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第三,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上訴主張的《審計報告》其他5項具體問題,均屬事實問題,其在二審中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有誤,故本院不予調整。因此,居立門業公司應分得的盈余數額,以一審判決認定的太一熱力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潤51165691.8元為基數,扣減存在爭議的入網“接口費”1038.21萬元,再按居立門業公司40%的股權比例計算,即為16313436.72元。
由此可見,即使審計報告載明公司可分配利潤,如果該可分配利潤中部分款項涉及案外人的實體權益,應當依法另尋救濟路徑解決,而不應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中作出認定和處理,該部分款項不應納入公司的可分配利潤。
三、明確人民法院強制公司分紅,盈余分配款不計息。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司經營利潤款產生的利息屬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進行盈余分配前相關款項均歸屬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產生的利息應當計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項范圍,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遺漏,仍屬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資產。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盈余分配決議時,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即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若未按照決議及時給付則應計付利息,而司法干預的強制盈余分配則不然,在盈余分配判決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負有法定給付義務,故不應計付利息。
本案中:
首先,居立門業公司通過訴訟應分得的盈余款項系根據本案司法審計的凈利潤數額確定,此前太一熱力公司對居立門業公司不負有法定給付義務,若《審計報告》未將公司資產轉讓款此前產生的利息計入凈利潤,則計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資產,而不存在太一熱力公司占用居立門業公司資金及應給付利息的問題。
其次,李昕軍挪用太一熱力公司款項到關聯公司放貸牟利,系太一熱力公司與關聯公司之間如何給付利息的問題,居立門業公司據此向太一熱力公司主張分配盈余款利息,不能成立。
第三,居立門業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中并未明確要求太一熱力公司給付本判決生效之后的盈余分配款利息。
因此,一審判決判令太一熱力公司給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也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糾正。
四、有過錯的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對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盈余分配款義務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潤進行給付,公司本身是給付義務的主體,若公司的應分配資金因被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而不足以現實支付時,不僅直接損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損害到其他股東的利益,利益受損的股東可直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濫用股東權利的公司股東主張賠償責任,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責任,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向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責任。
本案中:
首先,李昕軍既是太一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興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關聯關系將太一熱力公司5600萬余元資產轉讓款轉入關聯公司,若李昕軍不能將相關資金及利息及時返還太一熱力公司,則李昕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的規定對該損失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居立門業公司應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熱力公司的盈余資金進行給付,在給付不能時,則李昕軍轉移太一熱力公司財產的行為損及該公司股東居立門業公司利益,居立門業公司可要求李昕軍在太一熱力公司給付不能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股東訴訟系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昕軍利用關聯關系轉移公司資金直接損害的是公司利益,應對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資金承擔賠償責任,并非因直接損害居立門業公司的股東利益而對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對該條規定法律適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因此,一審判決判令太一熱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給付義務則由李昕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李昕軍不承擔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見,本案實際上是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之訴與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之訴的合并訴訟。
結語:
最高人民法院雖然通過本公報案例明確《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規定應進行強制盈余分配的實質要件,有利于保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但股東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分紅有著嚴格的適用條件,且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不是必須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也隨時有可能改變其裁判觀點。因此,建議各股東簽訂投資協議、公司章程時應對公司分紅條件、違約責任、退出機制等作出明確約定,以便于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權益。
【作者簡介】
陳召利律師,東南大學法學碩士,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同時擔任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黨支部書記、無錫市智能家居商會監事、中華環保聯合會志愿律師,2017年被無錫市律師協會評為無錫市優秀專業律師(公司法類),被江蘇省律師協會授予江蘇省優秀青年律師,被無錫市司法局、共青團無錫市委員會、無錫市律師協會授予無錫市“十佳”青年律師榮譽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