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8-8-27) / 已閱18115次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74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5期
裁判摘要:
階段性擔保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比較常見,通過辦理買房人所購房屋預告抵押登記,可以有效減少金融機構和房地產企業的風險。
因其階段性特征,預告抵押登記和商品房預售登記的銜接非常重要。
金融機構怠于辦理預告抵押登記,等于無限延長房地產企業的保證期間,有違擔保法的精神,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五、江蘇百銳特貿易有限公司訴張月紅不當得利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8年第5期
裁判摘要:
侵權人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給付義務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受害人近親屬返還未達預期年限護理費的,不予支持。
六、安徽省外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東方置業房地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哥斯達黎加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詐糾紛案
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134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8年第3期
裁判摘要:
1、判斷是否構成獨立保函欺詐涉及對基礎交易的審查時,應堅持有限及必要原則,審查范圍應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礎合同的相對人并不存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事實或者不存在其他導致獨立保函付款的事實。否則,對基礎合同的過度審查將會動搖獨立保函“見索即付”的制度價值。
2、受益人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情形,并不必然構成獨立保函項下的欺詐索款,即受益人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情形并非構成保函欺詐的充分必要條件。
3、判斷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是否存在欺詐,不僅需要審查獨立保函欺詐情形,亦需要考查擔保行(獨立保函開立行)向反擔保函開立行主張權利時是否存在欺詐。
只有擔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詐性索款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付款,并向反擔保行主張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款項時,才能認定擔保行構成獨立反擔保函項下的欺詐性索款。
七、高光與三亞天通國際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63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8年第3期
裁判摘要:
股東和公司之間系天然的利益共同體。公司的對外交易活動、民事訴訟的勝敗結果一般都會影響到公司的資產情況,從而間接影響到股東的收益。
由于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對外活動應推定為股東整體意志的體現,公司在訴訟活動中的主張也應認定為代表股東的整體利益,因此,雖然公司訴訟的處理結果會間接影響到股東的利益,但股東的利益和意見已經在訴訟過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則不應再追加股東作為第三人參加公司對外進行的訴訟。
對于已生效的公司對外訴訟的裁判文書,股東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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