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8-8-27) / 已閱18114次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9期
裁判摘要:
當事人將特定主觀目的作為合同條件或成交基礎并明確約定,則該特定主觀目的之客觀化,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制范圍。
如開發商交付的房屋與購房合同約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無法調換,購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解除合同。
十五、趙青、朱玉芳訴中美聯泰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9期
裁判摘要:
意外傷害是指由于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導致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
飲酒過量有害身體健康屬生活常識,被保險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飲酒過量導致身體損害不是基于外來的、突發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屬于意外傷害,被保險人據此申請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六、寶榮與楊煥香、廊坊愉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案
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191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8期
裁判摘要:
收條作為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書證、直接證據,對證明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事實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但如果收條記載的內容與當事人之間實際收付款的時間、金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僅憑收條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人民法院還應結合匯款單、票據等資金結算憑證,對收條中記載的資金是否實際收付加以綜合判斷認定。
股權轉讓屬于股權的繼受取得,增資入股則是股權的原始取得。
當事人之間協議將取得股權的方式由股權轉讓變更為增資入股后,原股權轉讓合同即被其后簽訂的增資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終止。
根據定金合同的從屬特征,作為原股權轉讓合同從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應消滅,定金罰則不應再適用。
十七、邵萍與云南通海昆通工貿有限公司、通海興通達工貿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260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3期
裁判摘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公司濫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的法律責任,應綜合多種因素作出判斷。
在實踐中,公司設立的背景,公司的股東、控制人以及主要財務人員的情況,該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以及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納稅情況以及具體債權人與公司簽訂合同時的背景情況和履行情況等因素,均應納入考察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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