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 ]——(2018-10-23) / 已閱10645次
關于刑事訴訟中價格認定結論定性的粗淺探討
(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 張學偉律師)
近期,在筆者經辦的一起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刑案中,偵查機關提交了一份價格認定結論書作為證明受害單位損失情況及被告人構成該罪的證據。用于價格認定的材料,系由受害單位單方提供,經由偵查機關移送至某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損失價格認定。后,某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打印并加蓋公章的某某工程項目部被阻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同時附有《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一份。
價格認定結論書是侵財類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案件中的關鍵性證據,因此準確界定價格認定結論的證據屬性,對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結合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嘗試對其證據屬性進行粗淺的探討。
一、價格認定結論書定性上的分歧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認證中心發布的《價格認定行為規范》〔發改價證辦〔2016〕84號〕第二條的規定,“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第三條規定“本規范所稱提出機關,是指依法向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價格認定協助的各級紀檢監察、司法、行政機關。”第四條規定,“本規范適用于下列情形中的價格認定工作:(二)涉嫌刑事案件”。依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認證中心的上述規定,可以初步明了價格認定結論的概念以及價格認定結論可以作為刑事訴訟中認定價格或相關損失的證據,但未能解決其定性問題。
而對證據的定性,關涉到對該證據應選取何種審查、質證方式。那么,再來看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證據方面是如何規定的。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第二款規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從該條列舉式規定中,計有八種證據類型,即在現行有效的刑事訴訟法律規定中,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僅限于這八類證據。超出這八種法定證據種類的材料,首先在證據資格上是存疑的,也即不屬于法定證據類型的材料,依法不能用作定案依據。根據刑訴法關于證據種類的劃分,我們下面逐個對照,以此確定價格認定結論的證據屬性。
顯然,首先可以排除物證、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剩下的只有書證、鑒定意見這兩種可能性。
價格認定結論是鑒定意見嗎?根據刑事法學界通說,鑒定意見是指鑒定人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者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案件中需要解決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判斷。而鑒定意見作為法定證據類型中的一種,需經審查質證認定后,才能作為定案證據。對于鑒定意見的審查質證,主要從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入手。
早在2016年3月11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印發《關于停止辦理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等有關事項的通知》(發改價證綜(2016)38號)稱:價格認定機構今后開展價格認定工作不需提供相關證明。2016年6月13日,《國務院決定取消的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目錄》顯示,取消了價格鑒定師的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法律規定,價格認定結論并不符合在鑒定主體(含鑒定機構與鑒定人員)資質、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等形式要件的要求。隨著價格認證機構資質和人員認證資格的相繼取消,從而使“價格認定結論書”和鑒定意見有了更為顯著的區分。故,從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角度及對實施主體的管理模式等方面講,將價格認定結論定性為鑒定意見,是無法律依據的。譬如價格認定機構及人員并不實行司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登記管理制度等。
隨之,有人提出價格認定結論是書證的觀點。該觀點認為,價格確認是行政確認的下位概念,依照該行政行為制作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以其內容對相關標的物從法律事實角度作出價格判斷。所以,從證據的屬性上來看,屬于公文書證,即國家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制作的文書,可以將其作為證明案件有關情況的書證。
也有相反觀點認為價格認定結論亦非書證。書證是指能夠根據其表達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從其形成過程來看,“書證是伴隨著案件事實的發生而產生的,書證所反映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往往是案件事實的一部或全部,它同案件事實直接是一種重合關系。”(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第六版第139頁、140頁)。而價格認定機構做出的價格認定結論,不是“伴隨著案件事實的發生而產生的”,不一定“同案件事實直接是一種重合關系”。故,不屬于書證。
在此情形下,另有觀點認為,價格認定結論屬于檢驗報告。主要理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但沒有法定司法鑒定機構,或者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驗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可見,司法解釋將“價格認定”這一類沒有法定司法鑒定機構但依據相關規定可以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的情形,其形成的結論意見統稱為“檢驗報告”。
二、筆者意見
筆者以為,將價格認定結論定性為“檢驗報告”,有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作為依據。但從其本質屬性來看,價格認定結論和鑒定意見均具有相似的基本特征。譬如:1、價格認定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刑事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2、《價格認定行為規范》中規定了價格認定人員應當回避的情形,這與《刑事訴訟法》中對鑒定人回避的要求基本一致,有別于對書證的要求。3、價格認定是認定人員運用價格認定規定、規則,結合價格認定標的的特點,選擇合理的技術路徑和方法進行測算得出的結論,這與司法鑒定的程序性、專業性、個人意見性都具有契合之處。同時,將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為鑒定意見,亦可以從程序上盡最大可能更好的保證價格認定結論書的質量及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故,將其定性為鑒定意見,筆者以為是恰當的。
然而,理論是一回事,實務是另一回事。如將價格認定結論認定為鑒定意見,則難以回避資質要件,即證據資格問題。若認定為“檢驗報告”,則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檢驗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關于鑒定意見的有關規定進行。前已述及,價格認定結論也無法充足作為鑒定意見性質證據的形式要件,即使退一步將其定性為“檢驗報告”,也因欠缺主體資質要件而有可能被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實務中,因對其定性存在爭議,極少有按照上述程序進行的。
具體到筆者承辦的該起破壞生產經營案即如此,偵查機關在卷宗中所附價格認定結論書是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使用的,但用作損失鑒定的材料及結論情況并未告知或送達犯罪嫌疑人,更不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針對參與損失認定人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如辯護人對此提出異議,多數法院通常會對此不置可否或根本不采納該抗辯意見。
綜上,筆者認為,目前務實的辦法只能將其認定為公文書證。對其的審查和質證,也只能按照書證的規則,即從證據的“三性”角度著手進行。但這畢竟只是權宜之計,非徹底解決問題的途徑。價格認定結論書作為侵財類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案件中的關鍵性證據,對于定罪量刑,尤其是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等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能不慎重。若要準確界定價格認定結論書的證據屬性,需要由法律或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而非《價格鑒定行為規范》類法律效力層級較低的規章能夠勝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