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8-10-23) / 已閱16124次
并以(2017)最高法民再258號為例,再審法院認為,目標公司就股權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但未能提供相關相關股東會決議的追認……最終認定擔保條款無效。
鑒于目標公司對導致擔保無效存有過錯,法院判定其在股東承擔的股權回購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鏈接:《最高法院:對賭中涉回購事宜的擔保條款的效力及賠償范圍劃分》
Ø 本文所提及到(2016)最高法民再128號案件,最高法院將公司提供擔保的效力與是否經股東會決議的關聯度進一步闡明:
即使確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對擔保事項進行股東會決議,但是該擔保行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經營發展需要,并未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不違反公司法十六條之立法目的。因此,認定瀚霖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則。
題設:是否意味著,目標公司雖仍不能成為對賭主體,但可以擔保的身份列入對賭當事人序列,并進一步保證投資人的利益?
因存有增資擴股、股權回購、公司擔保等鏈條型的整體投資模式,目標公司在附回購型增資擴股的中擔保承諾,演化為公司為其股東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
投資人在相關協議簽署時是否已具備股東資格及成為股東后因回購(實質股權轉讓)退出目標公司時股東數量,會對相關擔保決議有所影響,筆者在《最高法院:公司為其股東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一文中,羅列相關案例及觀點。
以(2016)最高法民申2970號一案為例,最高法院認為,股權轉讓發生在陳伙官、胡升勇兩個股東之間,陳伙官出讓自己持有的萬晨公司60%的股權,胡升勇受讓股權并應承擔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股權協議書》約定萬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存在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萬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系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公司意思自治的體現,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鏈接:《最高法院:公司為其股東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
放送:與對賭關聯的幾則典型案例
1、未經有效股東會決議,他人虛假向公司增資即使已向登記機關備案登記,仍應認定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5期,黃偉忠訴陳強慶等股東資格確認案
2、股權轉讓與對賭協議的區別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416號
3、短期融資之股權回購與名股實債
股權協議轉讓、股權回購等作為企業之間資本運作形式,已成為企業之間常見的融資方式。如果并非以長期牟利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資的需要產生的融資,其合法性應予承認。據此,當事人關于雙方股權轉讓實為融資借貸應認定為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
而“名股實債”的問題,在(2016)浙0502民初1671號新華信托一案中,法院認為,在名實股東的問題上要區分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
對內部關系產生的股權權益爭議糾紛,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依據,或是隱名股東,或是名股實債;
而對外部關系上不適用內部約定,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糾紛或股權轉讓糾紛,而是港城置業破產清算案中衍生的訴訟,本案的處理結果涉及港城置業破產清算案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應適用公司的外觀主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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