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雷 ]——(2018-11-26) / 已閱12513次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條數認定問題
胡雷 江蘇友為律師事務所 lawyerhulei@163.com
摘要:侵犯公司個人信息罪的司法解釋施行之初,筆者即代理一起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案件。由于對新出臺的司法解釋理解不同,筆者開始了與公訴人漫長而艱辛的博弈,在歷經二退三查后,筆者最終取得博弈的勝利。檢察委員會最終認可筆者的辯護意見,即有明確姓名和聯系方式的號碼才能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該觀點現在也成為筆者所在地區的司法實踐適用的觀點。
關鍵詞: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特定自然人 姓名 聯系方式
一、案情簡介
2017年11月,筆者代理一起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代理時該案已經接近初次審查起訴的尾聲。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中,認為犯罪嫌疑人王某非法提供給他人信息8萬余條。這些信息均是電話號碼,但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沒有明確的姓名,其中先生(女士、小姐)+號碼、某先生(女士、小姐)+號碼、X先生(女士、小姐)+號碼的信息條數總計28353條,僅有號碼的信息7309條。根據司法解釋之規定,條數在5萬條以上為情節特別嚴重,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如何將條數降到5萬條以下稱為筆者辯護的重點。
二、筆者提交給檢察機關的法律意見
(一)文件夾中包含的僅有號碼的空白信息共計7309條不應計算
該部分信息僅有號碼而無其他,無法識別特定自然人或其信息,不應當計算。
(二)文件夾中的先生(女士、小姐)+號碼、某先生(女士、小姐)+號碼、X先生(女士、小姐)+號碼,共計28353條信息不應計算
此類信息無法識別特定自然人,尤其是僅有性別+號碼的信息。即便是姓氏、性別+號碼的信息,也無法確定該條信息對應的特定的人。例如:在某文件夾中:張先生+號碼信息共計185條。就算是在本文件中,這185條帶有姓氏性別的號碼信息,也無法識別特定的張先生,故不應當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可見,僅有稱呼+號碼是無法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要求。而且司法解釋規定的反應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信息包括的是姓名,而非稱呼(某先生、女士;姓氏+性別)。因為姓名(除去重名)相對于稱呼而言具有唯一性,司法解釋列舉應認定為犯罪信息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唯一性。進一步講,也就是至少兩個以上的具有唯一性的信息才能達到識別特定自然人的要求。而稱呼本身不具有唯一性,不在司法解釋規定的入罪的信息范圍之內,即便結合號碼也無法識別特定的自然人。故稱呼+號碼的信息共計28353條不應當認定為犯罪條數。
(三)起訴意見書中數量計算錯誤,查獲的信息數量應為65246條,公安機關多算了14892條
筆者在閱卷拿到數據之初,首先就對數量進行了核實。三個大文件夾中一共包含了幾個百excel的表格文件。在一部分的excel表格中,表格的行序列號起始有誤,且有的不連續,這就導致表格總的信息條數小于最后一行的序列號。且總的文件下和其項下的三個大文件名稱都標有信息的數量。這一點是公安機關也沒有去核實,仍然是把表格總的信息數量按照最后一行的序列號機械相加,導致計算錯誤。
三、公訴人意見的變遷
筆者代理案件時,案件已經進入審查起訴階段。筆者在了解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后及時與其溝通,向其提交法律意見書,交換雙方的意見。筆者至今能夠清楚的記得,公訴人見到筆者第一句就問“你的辯護思路是什么”。起初,公訴人只認同筆者的公安機關數量計算錯誤,僅有號碼的信息不應計算的法律意見,其表明在核實清楚之后會重新計算數量。但對于有稱呼+號碼的信息,公訴人非常確認的認為應當認定,并告知筆者本地區已經有這種的司法判例,筆者的該辯護觀點不成立。
在筆者提出該法律意見之后,檢察機關內部也出現了意見的分歧,該案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在歷經二退三查之后,檢委會最終認可筆者的法律意見,僅計算有姓名和聯系方式的信息條數。如此以來,認定信息的條數就在五萬以下,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也就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終也成功為當事人爭取到了緩刑。
四、條數的出罪問題
筆者代理的該起案件是一起成功的刑事辯護案件。但是其中有些法律適用問題值得進一步去探討,即非真實信息的出罪認定問題。侵犯公民信息罪的普遍情況就是向他人非法提供電話號碼,這些號碼中的空號、錯號等非真實的號碼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不予以認定。但是誰來操作對信息非真實的甄別工作?筆者代理的該起案件,其中絕對有不真實的號碼,但是此類案件號碼數量巨大,動輒幾萬,幾十萬條,在茫茫信息的海洋中公安機關不會啟動對信息非真實性的甄別工作。這也就使得“對批量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根據查獲的數量直接認定,但是有證據證明信息不真實或者重復的除外。”的不予認定的司法解釋規定缺乏適用條件。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啟動對信息真實性進行甄別的工作情況下,犯罪嫌疑人一方舉證不能。辯護人一條條去核實缺乏操作性且很難獲得法院認可。起初筆者向檢察機關申請對涉案信息的真實性進行甄別,檢察機關沒有回復。由于本案最后的認定條數已經到了五萬條以下,筆者也就沒有對信息非真實性的問題進行深究。
綜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非法向他人提供電話號碼的行為,必須有準確的姓名和號碼才能認定該信息的條數。對于信息的非真實性甄別目前缺乏操作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難以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