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8-12-5) / 已閱6981次
特許經營合同中的競業禁止條款能否約束被特許經營店的管理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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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用工風險與應對策略專題系列
作者:盧慶波高級合伙人律師/商事仲裁員/勞動人事仲裁員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東莞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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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本文圍繞一個被特許經營者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的案例,引伸一個話題:特許經營合同中的競業禁止對象能否約束被特許經營者的管理干部?假設管理干部違反特許經營合同中的競業禁止了,承擔責任主體是誰?作為被特許經營者有何對策?筆者對此提出一些建議供參考。
關鍵詞:特許經營合同 競業禁止 被特許經營者 管理干部 勞動合同
一、案例分析
(一)案情簡介。
2011年1月6日,A公司與譚某簽訂《過橋米線特色餐飲特許經營合同》。約定A公司特許譚某依本合同的約定使用其商標、商號、服務標志及甲方所擁有的經營技術資產、如餐廳裝飾風格、培訓體系、營運體系、財務體系、信息網絡體系、產品技術系統、廣告宣傳及促銷、商品生產或進貨渠道、配送等等經營管理體系,成為A公司的一個被特許人,開設特許經營餐廳;A公司特許譚某加盟餐廳地點位于東莞市麻涌××時代廣場××樓,經營期限為六年,即2011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
該合同第九條“競業禁止及商業秘密的保護”9.1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及本合同終止或解除后一年內,譚某(包括其關聯企業、受其控制的實體等)及譚某特許經營餐廳內的主任級以上管理干部未經A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他人經營與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業務。譚某違反前述約定的,A公司有權單方面解除本合同,譚某自行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此外,譚某應另行向A公司支付人民幣500000作為賠償金。
《特許經營合同》到期后,譚某仍在繼續經營“東莞市麻涌蒙★★飲食店”,已將店鋪招牌“蒙★★過橋米線”中的“蒙★★”三個字進行了遮擋。A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觀點交鋒:
1、譚某觀點: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本案中《特許經營合同》第九條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只是約定譚某在合同終止后一年內不得經營、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他人經營與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業務,卻未約定A公司需要承擔對等義務。譚某以餐飲為業,在禁止譚某在該行業從業時,原則上不應對譚某生存造成困難,A公司要求譚某承擔競業禁止業務的同時,未作出相應的補償明顯對譚某不公平。同時,該合同也未約定譚某競業禁止的地域范圍,如譚某在合同解除后一年內在任何地方都不得從事與A公司相同或相類似的行業,對于譚某明顯顯失公平。而且,本案之特許經營合同是A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得進行修改,譚某為取得特許經營權就必須簽訂合同。但是該競業禁止條款的內容太過寬泛,嚴格遵守可能會對譚某的生存造成極大的困難,因此該特許合同中競業禁止的內容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2、A公司觀點:譚某作為被特許經營人,在特許經營合同終止后,應根據約定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而譚某繼續經營與A公司相同的業務,構成違約,也破壞了A公司的特許經營體系,應根據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二)法院認定。該條款約定的競業禁止,是特許經營中常見的一種制度。特許人作為知識產權、經營技術和管理體系的輸出方,其擁有的經營資源一般都經過了較長時間的開發、積累,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因此,為避免損害特許人的利益,特許人有合理的理由對加盟商作出適當的限制,只要競業禁止規定不是過于苛刻和嚴厲,法律對此并沒有禁止,也沒有限制特許人必須支付被特許人相應補償。本案中,競業禁止的期限是“本合同有效期及本合同終止或解除后一年內”,對象是“乙方(包括其關聯企業、受其控制的實體等)及乙方特許經營餐廳內的主任級以上管理干部”,范圍是“與甲方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業務”,對于被許可人而言,均屬于合理范疇,因此,該條款應屬有效。
(三)筆者的理解。特許經營合同中的競業禁止是否需補償?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可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是需要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作為對價的。但是特許經營合同是民事合同,不受勞動合同法的約束,而合同法中沒有規定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競業禁止需要支付補償金,所以譚某的觀點不被法院采納。但是假如違約者是特許經營餐廳內的“主任級以上管理干部”呢?那將如何處理?筆者在第三點里討論。
二、案例總結:特許經營合同中的競業禁止條款對被特許經營者是有效的。
三、案例之外引伸的疑難問題:《特許合同》中的競業禁止約定能否及于被特許的店的“主任級以上管理干部”?
(一)《特許合同》中的競業禁止約定對被特許的店的“主任級以上管理干部”是否有約束力?
《民法通則》第84條第1款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第2款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可見合同是受到相對性原則約束,即只有合同當事人才受合同權利義務內容的約束。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基礎是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本案“主任級以上管理干部”,不是合同當事人,也沒有特別的法律規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所以《特許合同》中的競業禁止約定對被特許的店的“主任級以上管理干部”不具有約束力。
(二)假設被特許的店的“主任級以上管理干部”,存在《特許合同》中的競業禁止行為,誰來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的特許合同第九條“競業禁止及商業秘密的保護”9.1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及本合同終止或解除后一年內,譚某(包括其關聯企業、受其控制的實體等)及譚某特許經營餐廳內的主任級以上管理干部未經A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他人經營與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中式快餐業務。”因法院已認可其有效性,所以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承擔責任的主體是經營者譚某。
四、筆者對被特許經營者的建議。本文第三點已說了,被特許的店的“主任級以上管理干部”,存在《特許合同》中的競業禁止行為,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主任級以上管理干部”無須承擔違約責任,卻由被特許經營者來承擔違約責任。這顯得有點不公平,但是法律的精神卻是如此。對于被特許經營者來說,需利用好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被特許經營者完全可以利用以上規定與“主任級以上管理干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來規避風險。
引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9民終10344號民 事 判 決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