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9-1-21) / 已閱5815次
關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175號案例的商榷意見
案情簡介:1990年至2011年7月,巫建福六次因盜竊被判刑。2015年10月15日14時許,巫建福經過江山市虎山街道孝子村花露亭33號被害人應素妹家時,見大門未關,產生盜竊念頭,進入室內竊得摩托車鑰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并用竊得的車鑰匙在門口試開車輛,在打開浙HDK162二輪摩托車的電門鎖后,因認為當時盜竊摩托車易被發現,遂先行離開。當晚21時許,巫建福再次到該處,使用竊得的車鑰匙將摩托車偷走。經鑒定,涉案起子價值人民幣一元,摩托車價值人民幣800元。
法院裁判:江山市人民法院認為,巫建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裁判理由:巫建福“入戶盜竊”鑰匙的目的是盜竊“戶”外的摩托車,兩者系一行為的兩個階段。車鑰匙作為控制和使用摩托車的載體,“入戶盜竊”車鑰匙的行為在整個盜竊行為中起決定性作用,故巫建福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價值應計入“入戶盜竊”數額,整體行為屬于“入戶盜竊”。其理由如下:
(一)“入戶盜竊”作為入罪標準,并非僅由犯罪對象的客觀價值決定。實踐中應結合刑法規定,對“入戶盜竊”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故在入戶盜竊數額較小的情況下,是否入罪存在爭議。本案巫建福入戶盜竊雖然僅竊得車鑰匙和起子,但是基于以下原因,不能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1)鑰匙的價格遠遠低于其實際能夠發動的摩托車的使用價值;(2)巫建福竊取鑰匙意在盜竊摩托車,且其后確實用入戶竊得的摩托車鑰匙竊取摩托車;(3)巫建福有多次盜竊犯罪前科,人身危險性大。
(二)利用“入戶盜竊”的車鑰匙盜竊“戶”外摩托車的行為是一次盜竊行為。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應是符合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一系列動作表示,需要結合各行為要素綜合評判。本案中,首先巫建福的前后行為雖然存在明顯間隔,但其犯罪意圖中盜竊的目的是明確的,即竊取戶外的摩托車,盜竊車鑰匙在其認知上只是行為的一部分而非一個獨立或者完整形態。其次,本案前后行為雖有時間間隔,卻始終未被客觀事實所阻斷,如“入戶”行為被發現后摩托車防護措施出現變化,或者放置位置有重大變化等。巫建福試開摩托車后暫時離開的行為,非被迫因客觀行為而中斷,而系其為安全起見所做出的分步實施行為。因此,不能僅因為前后行為存在間隔即認為系兩次行為。最后,從行為對象角度來看,前后行為具有統一性。巫建福盜竊車鑰匙也并非是為了車鑰匙自身微薄的客觀價值,盜竊車鑰匙的行為無法獨立符合完整構成要件,進而被評價為單獨的盜竊行為。總之,應從前后行為的整體性角度分析是否為一行為,而非僅從車鑰匙的客觀價值角度評價“入戶”行為的構成要件符合性。這類似于《盜竊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在盜竊記名的有價權利憑證的案件中,以兌現數額計算犯罪數額的認定方法,即立足于最終對象財物價值,而非權利憑證自身的客觀價值。
(三)利用“入戶盜竊”車鑰匙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行為應認定為“入戶盜竊”。我們認為巫建福所實施的分步在戶內外完成的盜竊行為,也屬于“入戶盜竊”。首先,作為盜竊對象的“財物”概念,其內涵已經發生變化:凡是具有一定客觀價值或者使用價值的財物,原則上都可以成為財產犯罪的行為對象,如信用卡、存折、鑰匙等物品。與客觀價值的客觀性和普遍認同不同,使用價值只有在使用中才能體現,靜態的使用價值,如未使用的信用卡,尚不足以使物品直接成為“財物”。而物品的使用過程又多表現為對其他關聯財物的占有和控制,所以正是物品經使用后所達到的占有關聯財物的結果,實現了其使用價值,進而才使其成為“財物”。此時,具有使用價值的物品和關聯財物共同構成了一個整體性的財產權益。權利人通過直接占有財物體現所有權時,財物和財產權的存在空間是一致的,而通過控制具有使用價值的物品占有關聯財物時(形式占有),財物和部分財產權益可能會存在地點分離。
其次,客觀行為要結合需要保護的法益才能判斷。“入戶盜竊”保護的法益是住宅安寧權及住宅內的財產權,因此,只要行為己同時侵犯了兩種法益,就應當符合“入戶盜竊”的客觀行為要求。而現實中,財物本身是否在“戶”內與權利人是否在“戶”內具有財產權并非完全重合,如權利人通過占有“戶”內的有價憑證等物品,進而可以對別處的關聯財物實現控制。既然財物可以通過形式占有實現控制,那么竊取“戶”內的形式占有載體的行為就已經侵犯了權利人對關聯財物的控制。無論實際在何處獲取關聯財物,對財產權的侵犯在“入戶盜竊”時已經發生。這也契合了對竊取支付憑證而未使用的行為認定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預備的司法實踐。
再次,從司法效果來看。“入戶盜竊”和“數額較大”類盜竊的構成要件不同,如果堅持“入戶盜竊”需在戶內獲取財物的標準,如本案的情形,就會出現要么類似前兩種觀點那樣強行割裂一行為、分開評價的情況,要么因“戶”外財物價值不足,不以盜竊罪論。這些做法或者不符合客觀事實,或者徒增法律漏洞,達不到良好的司法效果。
最后,實踐中也要注意,并非所有與別處財物具有聯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載體,需要綜合考量以下因素:(1)聯系的直接性。載體的使用價值應當直接體現出財產性,反之不然。(2)聯系的必要性。(3)聯系的效用性。在獲取財物未必一定要通過載體的場合,如竊取戶外的車輛并非一定要獲取車鑰匙等,需要考慮聯系的效用性。就社會認知而言,車輛之所以能夠安心放置在“戶”外公共場所,是因為可以解鎖并驅動車輛的鑰匙已經被權利人安全控制在“戶”內,一旦獲了鑰匙,就意味著可以相對輕易地在“戶”外實現對車輛的控制,即整體行為中,獲取鑰匙的行為較啟動車輛的行為更為重要,據此,車鑰匙應視為載體。
綜上,法院認定巫建福入戶盜竊摩托車鑰匙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行為屬于“入戶盜竊”,構成盜竊罪是正確的。
述評:巫建福室外盜竊摩托車的行為,不屬于入戶盜竊。但是案例的裁判理由打著“析法說理”幌子,通過所謂的論證認定為入戶盜竊。也就是說,某種行為形式上不符合構成要件,通過論證的方式,認定其實質上符合構成要件因而適用法律。本質就是對構成要件進行所謂的實質解釋,從而擴展構成要件的適用范圍。刑法規范是客觀行為,具有形式與實質有機統一的屬性。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之一。有機統一,就是形式與實質要么同時符合,要么同時不符合。所謂的形式符合,實質不符合,所謂的實質符合,形式不符合,都是偽命題。這就意味著,所謂的實質解釋,所謂的形式解釋,都具有片面性,都不能確保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執行。因此,案例中巫建福室外盜竊摩托車,形式上不符合入戶盜竊,企圖通過“析法說理”論證成為實質上的入戶盜竊,注定是徒勞的,所謂理由是不可能經得起推敲的。
理由一,入戶盜竊作為入罪標準,并非僅由犯罪對象的客觀價值決定。入罪盜竊少量財物或者沒有盜得財物,仍然是可以入罪的。因為入戶盜竊同樣存在既未遂情形。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同樣可以適用于入戶盜竊行為類型。這是沒有問題的。
理由二,利用入戶盜竊的車鑰匙盜竊戶外的摩托車的行為是一次盜竊行為。本案中巫建福當天14時入戶盜得摩托車鑰匙,當天晚上21時盜得室外的摩托車,兩次盜竊行為存在明顯時間間隔。裁判認定本案中的兩次盜竊行為,是刑法意義上的一次盜竊行為。這種認定違背了常識。所謂刑法意義上的一次盜竊行為,是指盜竊的主觀故意及盜竊的客觀行為同時存在(主客觀相統一)的持續過程,不可能存在明顯的時間空間間隔(相對于行為人及其作案手段而言)。本案巫建福有足夠的時間去看電影,去搞其他活動,盜竊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毫無疑問是間斷的。前述裁判理由中所謂前后兩次盜竊行為未被客觀事實所阻斷,所謂盜竊車鑰匙的行為無法獨立符合完整構成要件等,要么不符合事實,要么不得要領,牽強附會。至于類比《盜竊司法解釋》第五條盜竊記名的有價權利憑證的情形,更是不具有可比性。記名的有價憑證本身就是權利憑證,可以兌現,本案的車鑰匙不屬于權利憑證,不存在兌現的可能性。
理由三,利用入戶盜竊車鑰匙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行為應認定入戶盜竊。裁判理由認為具有一定客觀價值或者使用價值的財物,例如信用卡、存折、鑰匙等物品,都可以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鑰匙的使用過程又表現為對其他關聯財物的占有和控制,正是鑰匙經使用后所達到的占有關聯財物的結果,實現了其使用價值,進而才使其成為“財物”。也就是巫建福先入戶盜竊了鑰匙,通過控制具有使用價值的鑰匙實現占有了關聯財物(摩托車)。這樣的理由近乎荒唐。顯然,摩托車鑰匙不屬于財物,控制了鑰匙根本不代表控制或者占有了與鑰匙關聯的摩托車。
現實中,財物本身是否在戶內與權利人是否在戶內具有財產權并非完全重合,如權利人通過占有戶內的有價支付憑證等物品,進而可以對別處的關聯財物實現控制。既然財物可以通過形式占有實現控制,那么竊取戶內形式占有載體的行為就已經侵犯了權利人對關聯財物的控制。無論實際在何處獲取關聯財物,對財產權的侵犯在“入戶盜竊”時已經發生。這種論證不僅邏輯混亂,而且背離了客觀事實。例如盜竊信用卡去柜員機上取款,盜竊信用卡就只控制了信用卡,并沒有對信用卡中的存款也實現了控制。只有當行為人在柜員機上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取出存款,才真正實現了對被害人財物的實際控制。這種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法律擬制規定為盜竊行為。事實上存在盜竊信用卡的行為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兩個行為。本案中巫建福戶內盜得摩托車鑰匙,形式上既沒有占有戶外的摩托車,也沒有實質上控制了摩托車。因此,入戶盜得車鑰匙后,對室外放置的關聯財物摩托車的侵犯就已經發生的論斷,純粹是主觀臆測的產物,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對于盜竊摩托車而言,有沒有鑰匙,不是必要條件。有鑰匙盜竊更快捷,沒有鑰匙盜竊摩托車同樣輕而易舉的。更為重要的是,使用鑰匙啟動了摩托車,只要你不移動位置,摩托車仍然屬于車主所控制的(觀念控制)范圍,不是行為人所控制的范圍。唯有實施了騎走摩托車的盜竊行為,行為人才真正控制了摩托車。所謂獲取鑰匙的行為較啟動車輛的行為更為重要,車鑰匙應視為財物載體的觀點,純屬虛構,脫離實際。
該案巫建福案發前六次犯盜竊罪被判刑,又連續實施兩次盜竊行為,一次入戶盜竊未遂,另一次盜竊價值僅800元。綜合全案情節,認定巫建福入戶盜竊未遂,情節嚴重,應予定罪處罰。其中盜竊800元摩托車,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理由是,入戶盜竊本身沒有數量限制,適用《盜竊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