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9-1-21) / 已閱7786次
關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187號案例的商榷意見
案例簡介:2012年12月28日凌晨,胡叢建、孟祥友在黃驊港海防路中鐵公司路口北側,盜竊停在路邊的王吉春大貨車油箱內柴油時,被停在該路段南側的大貨車司機劉春風、劉光父子發現。劉春風、劉光下車后,胡從建、孟祥友遂持斧子與劉春風、劉光的打斗。胡叢建將劉春風左肘砍傷,致其輕微傷。后劉春風、劉光將孟祥友制服并綁在二人駕駛的大貨車后側。胡叢建逃跑,并打電話叫來張帥、翟光強、賈森、井中巖。井中巖駕車望風,翟光強、賈森、張帥各持斧子下車與王吉春、劉春風、劉光打斗,并將兩輛大貨車玻璃、大燈砸碎。后胡叢建駕駛轎車,從路西側綠化帶由西向東,沖撞兩輛大貨車之間的王吉春、劉春風、劉光。翟光強見王吉春跑過來,用斧子猛砍王吉春的頭部,致王吉春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劉光也被毆打致輕微傷。后六人駕駛兩輛轎車逃離現場。胡叢建、孟祥友將搶來的175升柴油賣給他人。經鑒定,柴油價值1358元。
裁判結果:胡叢建、孟祥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盜竊他人財物過程中,因被發現,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一人輕微傷,劫得財物價值人民幣1358元,其行為已經構成搶劫罪。孟祥友被抓后,胡叢建糾集多人來劫奪孟祥友,并致被害人王吉春死亡,公訴機關指控翟光強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胡叢建、賈森、張帥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法院認為,翟光強、賈森、張帥明知胡叢建、孟祥友系盜竊、搶劫犯罪分子,事先與胡叢建雖無盜竊、搶劫犯罪通謀,但是得知孟祥友因盜竊行為被發現與被害人打斗的過程中被抓獲后,仍支持胡叢建實施抗拒抓捕行為,持斧子去劫奪孟祥友,與胡叢建形成解救孟祥友、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翟光強等人的劫奪孟祥友的行為與胡叢建、孟祥友先前的轉化搶劫犯罪是一個連續的整體,系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胡叢建、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巖均構成搶劫罪。故公訴機關指控翟光強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胡叢建、孟祥友、賈森、張帥、井中巖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不能成立。胡叢建、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巖在共同實施搶劫犯罪過程中,致被害人王吉春顱腦損傷死亡,上述人員均應對王吉春死亡承擔刑事責任。故判決翟光強死緩,胡叢建有期徒刑十五年,賈森有期徒刑十四年,張帥有期徒刑十二年,孟祥友有期徒刑五年,井中巖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均認為定性錯誤,量刑不當。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胡叢建、孟祥友實施盜竊時被劉春風、劉光父子發現后,持斧子與劉春風、劉光打斗,致劉春風輕微傷,對該行為依照搶動罪定罪處罰均無異議。關鍵是本案的后續行為,即被告人孟祥友當場被抓,被告人胡叢建逃跑后又糾集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巖暴力劫奪孟祥友、造成王吉春死亡(翟光強所致)、劉光輕微傷的行為該如何定罪量刑?公訴機關指控翟光強構成故意殺人罪,胡叢建等人構成尋釁滋事罪。一、二審法院認為后續行為與先前的轉化型搶劫行為是一個連續的整體,故被告人胡叢建、孟祥友與被告人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巖均構成搶動罪。理由如下:
(一)后續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為在客觀上似乎符合尋釁滋事罪是“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情形,但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不能僅此客觀行為的表象進行分析,還應當注重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才能區分不同性質的案件,準確定罪。本案胡叢建暴力抗拒抓捕逃跑后,即電話聯系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巖,告知了前因,邀約一同去劫奪被抓的孟祥友,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巖同意一塊去救人,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對象明確,并非是尋求精神刺激去隨意毆打他人,而是要劫奪因盜竊被被害人抓獲的孟祥友,不屬于“無事生非”,亦不屬于“借故生非”。從本案的社會危害性角度來看,各被告人打斗的行為雖然對公共秩序具有一定的破壞,但主要危害的是特定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權利,因此,該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另外,尋釁滋事罪最高判五年,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劫奪孟祥友時采取了用自制鋼管斧頭砍擊、用汽車撞擊等暴力手段,犯罪性質惡劣,犯罪后果嚴重,如果僅用尋釁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行為,不能體現罪責刑相一致原則,亦不足以體現刑罰的嚴厲性。
(二)轉化行為與后續行為是一個連續整體。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犯盜竊罪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才能按搶劫罪定罪處罰。那么這個“當場”該如何理解,是否只限于盜竊被發現的當時和現場?我們認為,以“當場”不能機械理解,它應該是個綜合性的概念,涵蓋了時間上的連續性和空間上的延續性,允許存在點與點之間的短暫間隔,應該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現場抗拒抓捕的整個過程和現場。比如,行為人實施完盜竊行為,離開的時間短暫而馬上被發現的,應認定為“當場”。如果被發現當時因條件不合適未采取抓捕,而跟蹤到合適地點實行抓捕,行為人抗拒抓捕的,也應認定為“當場”。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盜竊后離開現場一段距離,因其他原因被發現的,就不宜認定為“當場”,此時行為人抗拒抓捕造成人員受傷或者死亡的,則應按盜竊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胡叢建、孟祥友實施盜竊時當場抗拒抓捕,結果胡叢建逃脫、孟祥友被抓,如果胡叢建逃脫后未返回現場救人,那么轉化搶劫行為結束。但是胡叢建逃脫后立即聯系了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巖等人,邀約救人。從被害人陳述來看,他們在抓住孟祥友后立即報警。在等待警察到來期間,胡叢建開車返回一次,提出愿意拿錢贖人,被拒絕后胡叢建開車離去。過了一會兒,胡叢建開車帶著其他被告人到達現場,采取暴力手段強行劫奪走了孟祥友。因此,轉化行為與后續行為的目的都是暴力抗拒抓捕,整個過程是連續的,在時間和空間上不能割裂看待,定罪上自然也不能分開對待。
(三)本案屬于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在本案中,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巖與胡叢建、孟祥友平時均有盜油行為。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巖雖然與胡叢建、孟祥友此次事先無盜竊、搶劫犯罪的通謀。但明知胡叢建、孟祥友在盜油時被發現,孟祥友被抓獲后,而仍支持胡叢建實施抗拒抓捕行為,持自制鋼管斧頭去劫奪孟祥友,與被告人胡叢建形成解救孟祥友、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系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與孟祥友、胡叢建一起成立轉化搶劫。胡叢建、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巖一起參與實施了劫奪孟祥友的行為,在此過程中,致被害人王吉春死亡、被害人劉光輕微傷,該危害后果與五被告人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故該五人均應對王吉春死亡和劉光輕微傷的后果承擔刑事責任。而孟祥友由于人身被控制無法活動,胡叢建等五人的后行為其無法控制也不能制止,己超出其犯罪故意的范圍,王吉春死亡和劉光的輕微傷的結果與其先行行為無因果關系,故其不應該對王吉春死亡和劉光輕微傷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其在先前與胡叢建共同抗拒抓捕的過程中,胡叢建將劉春風左肘砍傷,致劉春風輕微傷,孟祥友僅對該先行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微傷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述評:刑法分則罪狀的設置,都是以行為人為中心的、主客觀統一的行為整體。大家比照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一的來龍去脈,就會明白所有的罪狀,都是現實中先有危害行為發生,然后法學家、立法者根據現實中發生的危害行為設計出構成要件,也就是罪狀,經過立法程序成為法律的。所以刑法分則罪狀,其實是對現實中發生的動態的有過程的主客觀相統一的行為整體的抽象描述,具有動態性、過程性、主客觀統一性(整體性)。任何刑事卷宗中的危害行為,都是過去發生的動態的有過程的主客觀統一的行為整體,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這就意味著,法條是客觀行為,刑事卷宗中的危害行為也是客觀行為。當兩種客觀行為性質相同,那么法條行為就能適用于刑事卷宗中的危害行為。這種法律適用模式,法條行為是客觀事物,刑事卷宗中的危害行為也是客觀事物,當兩者的性質相同時,那么法條行為就可以適用于刑事卷宗中的危害行為。所謂兩者的性質相同,就是兩者的形式與實質都相同,或者兩者的價值相等。這種法律適用模式的實質,實際就是行為整體判斷法。這種全新的構成要件理論——構成要件是動態的有過程的主客觀相統一的行為整體——因其符合客觀實際而具有強大的生命力,足以動搖現代刑法理論大廈的根基,開創刑法理論與刑法適用的新時代。
鑒于刑法分則條文都是以行為人為中心設置的、動態的、有過程的、主客觀統一的行為整體。本案例適用刑法二百六十九條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時,必須從被告人胡叢建、孟祥友的角度去觀察與思考,絕不允許從被害人、抓捕人、司法人員的角度去考慮,否則就會在不知不覺中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裁判理由中舉例的“如果被發現當時因條件不合適未采取抓捕,而跟蹤到合適地點實行抓捕,行為人抗拒抓捕的,也應認定為當場。”這個舉例認定的當場,就是從抓捕人的角度認定的,背離了轉化型搶劫罪的立法原意,擴大了轉化型搶劫罪的適用范圍,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案例中最大的問題就在于,將轉化行為與后續行為合并為一個連續整體。“認為對‘當場’不能機械理解,它應該是個綜合性概念,涵蓋了時間上的連續性和空間上的延續性,允許存在點與點之間的短暫間隔。”其中的關鍵詞是“認為”,“間隔”。這種方式是基于論證,不是基于事實,基于證據認定事實:轉化行為與后續行為是一個連續整體。先前的轉化行為是指胡叢建、孟祥友盜竊柴油被發現后,當場暴力抗拒抓捕,結果孟祥友被抓,胡從建逃脫的行為。后續行為是胡叢建逃脫后,先是開車返回現場,提出愿意拿錢贖人,遭拒絕后打電話糾集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巖,然后他們持鋼管、斧頭開車前去劫奪被抓獲的孟祥友的一系列行為。顯而易見,當胡叢建逃離了現場之后,轉化型搶劫犯罪行為本身已經結束了,胡叢建之后的行為(開車返回現場要求拿錢贖人、打電話糾集他人,集合翟光強、賈森、張帥、井中巖持鋼管斧頭前去劫奪孟祥友的行為)主客觀方面,與轉化型搶劫罪狀所規定的為了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之主客觀方面,兩者完全不同了。后續行為與轉化行為是性質迥異的兩種行為,不能將前后行為人為地拚湊成為連續行為整體。所以裁判理由(二)通過論證說理的方式,將轉化行為與后續行為認定為一個連續整體,背離了客觀事實,犯了想當然的錯誤。
胡叢建逃脫后糾集他人劫奪孟祥友的行為應如何定性?該行為目的是劫奪被抓獲的轉化型搶劫犯罪分子,使用了鋼管斧頭,使用了汽車沖撞,造成了王吉春死亡、劉光輕微傷后果。因此胡叢建等人的行為同時符合故意傷害他人及幫助犯罪分子逃匿的構成要件。翟光強持斧頭猛砍王吉春頭部,具有殺人間接故意,認定為實行行為過限比較妥當,故翟光強單獨成立故意殺人罪。胡叢建、賈森、井中巖、張帥具有共同傷害他人的故意,均成立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除胡叢建外,其余四人還同時成立窩藏罪,擇一重罪,應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孟祥友成立轉化型搶劫罪,對后續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故后續行為起訴認定為尋釁滋事,判決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一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與法律規定相悖,都是不妥當的。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