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9-3-6) / 已閱11719次
爭議|款匯錯了,歸誰所有,能否排除執行?
作者: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一、問題
公司財務因操作失誤,將款項誤匯至A公司的銀行賬戶,要求A公司返還款項并無法律上障礙,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予以解決。但是,如果A公司經營不善,其銀行賬戶已被法院凍結,匯款公司能否以誤匯為由主張該款項仍歸其所有,向執行法院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解除凍結誤匯款項?
二、司法觀點
通常而言,對于貨幣這一種類物般應適用“占有即所有”的規則,這個問題似乎不難回答,但是司法實踐中卻爭議頗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幾乎同一時期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與《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傳達出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令人無所適從。
觀點一:誤匯款項仍歸匯款方所有,可以排除執行。
2018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一則案例《河南省金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劉玉榮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其裁判摘要如下:
一、案外人所有的款項誤劃至被執行人賬戶的,誤劃款項的行為因缺乏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產生轉移款項實體權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該款項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二、款項系通過銀行賬戶劃至被執行人賬戶,且進入被執行人賬戶后即被人民法院凍結并劃至人民法院執行賬戶,被執行人既未實際占有該款項,亦未獲得作為“特殊種類物”的相應貨幣,該誤劃款項不適用“貨幣占有即所有”原則;
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旨在保護案外人合法的實體權利,在查明案涉款項實體權益屬案外人的情況下,應直接判決停止對案涉款項的執行以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無須通過另一個不當得利之訴解決糾紛。
觀點二:誤匯款項應歸收款方所有,不可以排除執行。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5輯(2018.3)刊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偉法官的文章《案外人將其所有的款項誤劃至被執行人賬戶后被法院凍結扣劃的,案外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應否支持》,該文認為:
雖然案外人將其所有的款項誤劃至被執行人賬戶的行為缺乏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以外 (如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的保證金賬戶質押),對于貨幣這一種類物般均應適用占有即所有的規則認定其權屬,故該行為并非因此而不能產生轉移款項實體權益的法律效果;相反,匯款在到達被執行人賬戶之時即發生權屬轉移。當然,這種受益并沒有法律上的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據此,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為:一方獲利,他方受損,一方受利與他方受損具有因果關系情況下,被執行人雖然沒有相應的意思表示,但在事實上已經因此而獲利,即使該款項又因其債權人的申請而被法院強制執行,也不改變其已經獲得的事實,因為這導致被執行人因此而清償了對其債權人相應債務;案外人當然因此遭受了相應的損失;而被執行人的獲利沒有、合法依據。因此,案外人將其所有的款項誤劃至被執行人賬戶的行為在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構成了典型的不當得利之債。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當得利債權,其可以基于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執行人返還相應款項,法律已經賦予了案外人此種救濟途徑。從性質上看,該債權屬于普通債權,并不具有優先受償性。而如果支持了案外人針對該錯誤匯款項提出的執行異議請求,則在實質上是賦予了此種債權優先于其他普通債權獲得清償的權利,無疑違背了對于營通債權而言債權平等基本原則。因此,對于此種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請求般不應支持。
執行異議之訴往往涉及不同當事人的權利沖突,因此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一定要秉承嚴格、謹慎的原則,對案外人提出的理由加以嚴格審查。對于當事人提出的權利保護請求,應當首先基于維護法律規則的穩定與權威、維護交易制度和規則的簡明與可預期加以審查,盡可能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尋求相應的制度和規則依據,而不宜對此輕易突、破,否則將可能導致相關當事人權利的失衡乃至法律規則的破壞。
三、小結
綜合比較兩種觀點,筆者傾向于觀點二,認可司偉法官的論證。觀點一看似公平合理,但其主張“誤劃款項的行為因缺乏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產生轉移款項實體權益的法律效果”與“貨幣占有即所有”規則相沖突,排除適用“貨幣占有即所有”規則缺乏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