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旭東 ]——(2022-6-30) / 已閱4641次
論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
朱旭東
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
2001年我國《信托法》公布后,筆者曾公開發文粗淺地闡述了如下觀點:“信托所反映的財產關系內容是我國民法體系中所有權法律規范下的財產管理制度;信托法律關系是特殊的民事財產法律關系;違反信托義務的民事責任追究適用侵權責任請求權的司法救助途徑”【注1】。此后,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登記管理辦法》、《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等涉及財產所有權和財產管理關系內容的基本法、特別法和部門規章的陸續出臺,結合近年來社會經濟活動中各類財產管理活動日益表現出多元化、復雜化的趨勢,對于信托的理解和運用產生了嶄新的含義。一方面對于受托人因承諾從委托人處接受、轉移的信托財產,對于委托人和受益人能否產生物權法益的功能,進而要求通過法律制度明確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呼聲越來越高;另一方面信托作為《信托法》明文確定的一種理財制度(或者稱之為信托機構管理實施的財產管理制度)和社會經濟活動中出現的證券機構、保險機構、期貨機構、銀行機構及各類資產管理機構從事的理財活動(或者稱為資管活動),由于分屬于不同的主管部門,因而對于資管財產的權屬性質、適用規則各有各的理解,從而要求建立統一資管業務民事基本法律的呼聲也日益強烈。而事實上,對于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作為明確的法律規范確立、將《信托法》確立為引領凋產管理活動的基本法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現實意義。與時俱進,筆者希望結合當下經濟環境因素和法律語境因素,與廣大同行對信托活動的實踐性價值進行新的探討。
一、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作為獨立的法律規范進行確立的民事基本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同時,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上述《民法總則》和《物權法》均是確立民事主體物權權利的基本法律規范,從立法內容可以看出,該等基本法依然是基于傳統民法的所有權權能理論(即民事主體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所有權權能)對物權進行的建模打造,即確立了將所有權權能模型的分解和分離而形成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等不同的物權種類。《信托法》中雖然沒有明確受托人取得的信托財產權是單一所有權還是共屬于受益人的雙重所有權,但仔細研判這部法律的立法釋義可以看出信托財產權的模型構成和上述基本法對于物權的模型打造是極其近似的。其立法釋義之一: “信托財產權的內容為:一是對財產的實際使用權;二是獲取財產收益的受益權;三是實施對財產管理的權力;四是對財產的處分的權力。這四種權利各有具體的、豐富的內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圍和不同的層次。這四種權利是可以分離的,分別行使或者分別加以組合。”【注2】;其立法釋義之二:“受益權不僅具有物權性質,而且具有債權性質,還具有區別于物權和債權的其他權利,如受益人對信托事務的監督權、知情權等,受益權不能歸入傳統權利體系中的任何一類。因此,應當承認信托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并且應當以特別法賦予信托受益權這種特殊的權利以獨立的法律效力。”【注3】。可見,《信托法》作為調整民事主體財產所有權管理制度的特別法,其對于信托財產權的四項權能通過分解和分離形成的使用權、受益權、管理權和處分權的各個獨立權屬模型的物權屬性表述與《民法總則》、《物權法》兩部民事基本法律規范中確認的用益物權屬性表述內容極其一致,即通過設立信托行為將信托財產所有權四項權能進行分解和分離,最終形成分別獨立于信托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如信托法律關系中受托人名義上對信托財產行使占有權和使用權、受益人享有信托財產收益權、委托人和受托人根據信托文件行使信托財產處分權),由此反映信托財產權各權利主體享有的基本權利等同或者類似于物權法規定的用益物權人的基本權利,從而產生《民法總則》、《物權法》的基本法律規范確立的物權內容和《信托法》確立的信托財產權內容立法內涵相通的結果。
二、通過立法確立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符合我國物權法定主義的民法原則。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傳統民法理論確立的“物權法定主義”原則。這些年,從事信托法研究的專業人士或業余研究愛好者對于從立法的角度確立“信托財產權作為法定物權”的觀點紛紛發出支持的聲音。持此觀點的主要理由有:
1、“我國合同法所指的合同系當事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債權合同,從而排除了通過民事法律行為設立物權的合意適用合同法的情形【注4】。在《民法總則》和《物權法》確立了物權法律制度并對物權和債權作出劃分后,如果沒有相應的物權合同和債權合同對應,民事立法體系事實上是不完整的。另一方面,隨著經濟活動的發展,各種新型經濟活動伴隨而來的經濟法律糾紛日益增多,如信托、委托理財、基金管理,資產證券化等主要以財產所有權管理處分為主要行為特征的法律活動已經不能視為簡單的債權合同行為,需要從物權構成要素方面的理解進行法律行為的判斷。建議立法明確物權可以通過物權合同取得,即:以分割所有權權能,達到以財產管理目的而設立的信托合同,屬于物權合同。”【注5】
2、“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形式,所有權的權能可以分解和分離,或者說,所有者并不一定享有物的全部權利,物的某此權利可能通過法律的特別規定或者合同的特別約定而屬于他人。既然《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那么,信托法也是其中認可的法律之一,信托受益權是信托法規定的,它沒有突破物權法定主義。只是它沒有像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那樣,被規定在《物權法》中,并獲得一個明確的名稱而已。因此,無論是擔保物權、用益物權,還是信托物權,從邏輯和概念上分析,信托法并沒有顛覆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假設我們將現行信托法規定的《物權法》中,在第一編總則、第二編所有權、第三編用益物權、第四編擔保物權之后,增加第五編信托物權(或信托受益權),占有和附則退列第六編和第七編。面對這樣的立法例,我們會說:信托突破了物權法定主義了嗎?”【注6】
三、通過立法確立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法律制度有助于豐富、完善我國民法體系的內涵。
按照我國法制體系,民事立法體系要遵循以憲法為基礎、法律為骨干,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在內的統一的、分層次的法制體系,立法的技術要求任何基本法律都不能同憲法相抵觸,下位階的法不得同上位階法相抵觸,同位階的法之間也要互相銜接和一致【注7】。相比較我國第一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對于民事主體財產權利物權內容的缺失,即《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新近頒布的《民法總則》對于民事主體的物權權利有了具體和清晰的規范,不僅明確了所有權是隸屬于物權范疇的民事權利,而且建立了民事主體通過物權權利享有財產所有權和行使財產管理權的權利層級和分類,即《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法》作為一部規范物權內容的民事基本法更是從物權的設定、物權的權利種類等方面確立了基本規范,即《物權法》第五條的規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和第四十條規定的:“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遺憾的是,與前述物權基本法律規范對應的、作為調整民事主體物權權利下設的財產管理內容特別法規范的《信托法》并未對信托財產權的物權屬性、物權種類的內容以法律成文條款予以體現(即信托立法釋義的內涵實質上未能轉化成立法技術條款),難免造成作為基本法的《民法總則》和《物權法》與處于特別法地位的《信托法》有關信托財產權法律屬性的認定標準互相不銜接和不一致的問題,因此,通過《信托法》確立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法律制度、并在現有涉及資管規范的特別法和部門規章中確立統一的資管財產物權概念,對于豐富、完善我國民法立法體系的物權法內容是合理的,對于實現立法技術和立法內涵的統一性要求也是必須的。
附注:
【注1:2005/7總613期《上海律師》朱旭東:《信托和信托法律關系》】
【注2: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緒論:信托關系規范化及其現實意義】
【注3: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釋義:第四章信托當事人第三節受益人】
【注4: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
【注5:朱旭東:《物權法中應確立物權合同制度》】
【注6:王涌:《論信托法與物權法的關系-信托法在民法體系中的問題》】
【注7: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