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9-3-19) / 已閱8533次
保險公司以受傷員工不在二級或二級以上的公立醫院醫治為由拒賠雇主責任險是否站得住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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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與仲裁專題系列
作者:盧慶波高級合伙人律師/商事仲裁員/勞動人事仲裁員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東莞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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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保險公司 雇主責任險 格式條款 責任免除條款 律師
一、某保險公司關于雇主責任險的主要條款
(一)保險責任: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雇員在其雇傭期間因從事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與工作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病所致傷殘或死亡,符合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可認定為工傷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一)死亡賠償金
(二)傷殘賠償金
(三)醫療費用
(四)誤工費
(二)關于“醫院”的釋義: 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定點醫院,未約定定點醫院的,則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門評審確定的二級或二級以上的公立醫院,但不包括主要作為診所、康復、護理、休養、靜養、戒酒、戒毒等或類似的醫療機構。該醫院必須具有符合國家有關醫院管理規則設置標準的醫療設備,且全天二十四小時有合格醫師及護士駐院提供醫療及護理服務。
二、案情:某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保險,某日員工發生工傷入住東莞某民營二級醫院醫治。醫療終結后,某公司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員工未在二級或二級以上的公立醫院醫治為由拒賠。
三、律師分析:保險公司以員工未在二級或二級以上的公立醫院醫治為由拒賠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理由如下:
(一)首先,保險公司未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就診醫院的范圍向投保人盡到說明和提醒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合同為格式條款,條款中對于醫院所作的釋義是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和提示。保險合同關于的責任免除條款沒有列明:“未在二級或二級以上的公立醫院醫治”作為免責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
(二)保險合同中有關醫院范圍的釋義明顯違反了公平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被保險人及投保人大多數是普通人,對醫院的資質、等級并不清楚,且在遭受意外受傷后,醫治是第一位的,就近就醫理所當然是最優選擇,保險公司卻無理強制被保險人在受傷后選擇二級及二級以上的公立醫院就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
基于上述理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向法院起訴主張應有的權利。不過請注意保險合同中是否約定是仲裁管轄,如是,則需向約定的仲裁機關主張權利,而不是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