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9-3-26) / 已閱7776次
一是由于弱勢配偶一方沒有獨立的償還能力,一旦有了簽字制度后,債權人很難區別那是大額、那是小額,無法判斷是否應當共同簽字,對于沒有償還能力的配偶一方,債權人可能會因顧忌另一方沒有簽字事后不追認,則不論數額多少都不愿意借。那么,如果弱勢一方在緊急情況下(如生病住院等)對方無法簽字(當時不在一起),需要大筆資金時,沒有另一方的簽字,就可能難以借到資金,以致損害其合法權益。
二是在雙方感情不好或產生矛盾時,另一方拒絕簽字,弱勢配偶一方因維持必要生活需要(日常生活、醫療、子女撫養等)借貸,也會難以借貸。
三是被遺棄、被虐待的配偶因生活需要借貸,另一方根本不可能簽字。
很顯然,硬行規定共同簽字為判斷夫妻債務的唯一標準,弱勢配偶一方只能面臨兩種結果。一是無法借貸;二是即使借貸后(如有借貸能力的父母兄弟姐妹因同情其遭遇而借貸),按共同簽字論,也難以認定共同債務。無論是哪種結果,對弱勢配偶一方不僅不公平,更會損害其合法權利
但如果沒有這種呆板的簽字制度,弱勢一方因需要生活需要借款,債權人只需要考慮家庭或夫妻共同有償還能力,就可以放心的借貸。而且,只要是用于正常生活需要,弱勢一方需要借貸,對方不簽字或不能簽字,弱勢一方單獨借款后,法院也可以強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四)“重大家事共同決定”并不等于重大借貸只有共同簽字后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
筆者歷來主張重大家事共同決定,并且在家事代理制度立法建議中,也提出重大家事應當由夫妻共同決定。但家事決定權與共同債務構成要件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同時,如果僅僅是為了貫徹家事代理制度,在夫妻債務中倡導“重大借貸應當共同簽字”,這雖然可以,但沒有多大意義。因為夫妻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項很多,沒有必要在各種具體家事中一一規定,比如,夫妻重大經營活動,夫妻購買房屋或出售共有房屋,購買汽車等重大家庭財產,都需要共同決定,這是家事代理權的當然要求,自然適用夫妻重大借貸,只需要在處理夫妻債務時援引家事代理制度即可,有沒有必要重復規定,只需要對逾越家是代理權的行為性質與后果,課以相應的法律責任即可。比如重大借貸沒有經過夫妻共同決定,則有不能證明用于家事需要的,則由其本人承擔后果。
(五)完全以“共債共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構成要件在立法上存在理論硬傷。
從現實生活看,夫妻債務不可能都簽字;從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質看,只要是用于家事需要的債務都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并不以是否簽字為要件;從日常借貸與重大借貸的關系上看,如果采取雙重認定標準,兩者則無法協調。限于篇幅,這里不展開論述, 只簡單介紹一下完全以“共債共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構成要件,將會在這個標準之外不知需要打多少“補疤”。由于將“共債共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構成要件存在嚴重硬傷,至少需要在這個標準之外打如下若干補疤,即雖然規定以共同簽字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沒有共同簽字,但一方可以證明用于家事需要的,仍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2.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以家事需要為由借貸,騙取另一方簽字,但事實上沒有用于家事需要的,不能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3.夫妻一方以共同需要為由要求另一方共同簽字,另一方雖然簽字,但事后舉債人不能證明用于家事需要的,不能作為共同債務處理。
4.夫妻一方為無性能力人,有行為能力一方單獨為家事需要舉債的,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5.夫妻一方因疾病喪失意志,另一方為搶救需要,單獨借貸為其治病,但因搶救無效死亡,另一方無法簽字的,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6.被虐待、被遺棄的夫妻一方,因生存需要單獨舉債維持基本生活,另一方拒不追認、拒不簽字的,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7.夫妻兩地分居(在外打工經商或臨時出差等),一方因經商或家庭生活需要舉債,但因事后夫妻鬧矛盾,另一方不認可、不追認,但舉債人能夠證明用于家事需要的,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8.法律并不要求共同簽字的民事行為(如夫妻一方的公司行為),夫妻一方行為屬于家事行為或者其利益用于家事需要,行為人因此所負債務,應當按共同債務處理。
9…….(略)
很顯然,從上述大量“補疤”可以發現,完全以是否共同簽字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不僅行不通,也缺乏科學性。事實上,對一方舉債還是要以家事需要為共同債務標準。
五、建立科學的夫妻共同債務標準和舉證規則才是預防虛假違法債務的有效途徑
24條滋生虛假違法債務的真正原因并非在于沒有共同簽字,而是以婚姻婚姻關系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錯誤,由非舉債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則錯誤。
如果對一方舉債堅持用于家事需要為共同債務標準,并由舉債人或債權人承擔用于家事需要的舉證責任,自然足以阻止虛假違法債務。
用夫妻共同債務標準和舉證規則替代共同簽字的優越性,筆者在即將出版的《夫妻債務的司法認定與立法完善》專著中有詳細論述。簡言之,它不僅預防虛假違法債務更有效,而且具有科學性與靈活性。舉債人與債權人可以根據具體借貸的實際情況與相互信任程度,決定是否需要另一方簽字等注意義務。如果舉債人與債權人疏于共同簽字等注意義務,不能證明借貸用于家事需要的,則由自己承擔敗訴結果。
【作者簡介】
王禮仁,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理事,原系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合議庭擔任審判長十余年的三級高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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