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9-5-27) / 已閱4481次
盧慶波律師深度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一條
作者:盧慶波高級合伙人律師/商事仲裁員/勞動人事仲裁員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東莞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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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律師 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 司法解釋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6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盧慶波律師嘗試對此進行深入解讀,一家之言,歡迎指正。百家爭鳴,才百花齊放。謝謝包涵。
原文:第一條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盧慶波律師解讀:公司法第二十一條是這樣規定的:“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法這個規定只解決公司受到關聯交易損害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可以作為被告而承擔責任,但是誰可以作為原告身份呢?并沒有明確。這次司法解釋至少解決兩個問題:
第一,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和股東均有資格作為原告起訴,不過程序上有不同,先公司后股東。有人認為,公司作為原告幾乎沒有可能。不是嗎?公司都是控股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管等控制的,怎會自己告自己?筆者認為,公司作為原告完全有可能的。控股股東不一定管理公司,當他發現自己公司有職業經理人關聯交易而損害公司利益時,其完全有可能以公司的身份起訴侵害人。另外,公司收購個案經常發生,新控制人發現現高管或前高管有損公司利益,完全也可能以公司身份起訴。
第二,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這就是告訴控股股東等人,程序合法不能作為交聯交易合法的外衣!只要關聯交易有損害公司利益的,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這對保護中小股東利益起好大作用!當今的關聯交易之損害,實在到了令人發指的地步!上市公司*ST華澤2015年報顯示,公司其他應收款期末賬面余額為18.64億元,其中絕大部分為公司實際控制人旗下非上市公司所欠。其中,有14.97億元為違規占款。明眼人都知道:實際控制人通過關聯交易挖空了上市公司的資產!
老實說,我們的法律還是“完善”的:發生本條情形的控股股東、高管們,除了需要民事賠償,其實在刑事上也可能擔責的,但僅針對上市公司。刑法規定了一個罪名為“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此罪最高可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事實上,被定罪的少之又少。
最后需要強調的是:這次解釋還是有點遺憾的,股東名義上可能作為原告,但筆者認為幾乎實行不了。通常情況下,公司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一路人”,那么最大的受損人應當是中小股東,但司法解釋卻賦予公司作為原告有優先權,而股東只能先向監事(會),再向董事(會)請求起訴, 等它們都不履行職責了,再以自己身份起訴!筆者想,最終的結果,股東幾乎當不了原告!例如某高管發生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時候,與其一路的公司或董事或監事,肯定想盡一切辦法阻止中小股東以股東身份起訴,他們會不得不選擇以公司或董事或監事的名義起訴。為何?這樣就可以達到保護出問題的高管了!起訴時盡量“以敗訴”為目的,盡量地拖時間,盡量地避重就輕……如此這般,股東永遠別想當原告!那么“維護中小股東利益”就成為法律的口號和謊言!
建議將來的司法解釋可以規定:有初步證據證明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非在公司任職的中小股東,可以以自己名義直接起訴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最大限度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我們熱切期待司法的進步!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