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查長寶 ]——(2019-6-18) / 已閱6476次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與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簡析
查長寶
2013年公司法確立了注冊資本認繳制,給予股東可以在章程中自主約定繳付出資期限的自由,即獲得了期限權益。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鼓勵了投資和創業,也降低了經營的成本,但同時出現了較多約定過長的出資期限亦或者在原出資期限即將屆滿之時修改章程延長出資期限以躲避債務的承擔。目前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不同的看法,有肯定說、否定說和折衷說。從立法的本意和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角度來講,筆者更加贊同肯定說。
首先,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條規定未對出資期限是否屆滿進行限制,應當包括出資期限未屆期并未實繳全部認繳出資的情形,未足額繳付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其次,股東出資期限應當符合權利義務對等的要求。公司法賦予了股東通過章程約定出資期限的自由,在股東享受自由的出資期限利益的同時,顯然也要承擔相應的義務。股東也要保證公司不淪為其轉嫁經營風險的工具,危及與公司從事正常交易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當股東出資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償對外債務時,即發生了股東期限利益危及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此時債權人有權請求股東提前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再次,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股東在登記時承諾會在一定時間內繳納注冊資本,此種承諾,是其對社會公眾包括債權人所作的一種承諾。認繳制下的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而不是永久免除。在股東認繳資本額全部實繳之前,公司在正常開展營業的同時應避免出現無法清償對外債務的境況。一旦公司喪失這種償付能力,法律應向股東宣告:股東應向公司繳付未繳的出資,以保持公司的債務清結。
最后,《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股東認繳的出資應當及時地進行補充以承擔責任。此時,如果仍完全固守認繳制下股東一直到認繳期限屆滿時才可履行出資義務,則不僅逼迫債權人提起破產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經營困境、能夠渡過難關的公司徹底陷入生存危機,損害股東的長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資源,而且也可能產生一種不適當的效果:讓惡意負債的股東悠然自得地待在這一保護傘下,看著債權人急切而又無可奈何的樣子暗自竊喜,其既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不符合市場經濟運轉的現實需求。
因此,股東出資的加速到期具有法律和現實上的依據,但是依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主要適用于正常的訴訟階段,可以單獨進行起訴,要求股東承擔責任。但是,承擔責任又有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前提,此前提的確定通常是以法院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難以實現為節點。所以,存在著普通訴訟程序與進入到執行程序主張出資加速到期的順序選擇矛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在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未足額繳付出資的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付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符合法律規定。此處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同樣因包括期限屆滿的情形和期限未滿的情形,其原理與上述關于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理解一致。此兩條規定所體現的立法精神一致,只是在不同的訴訟階段予以體現。
綜上,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既是直接追究股東責任的基礎也是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的依據。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正確理解有利于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利益,同時也為公司加強規范管理,倒逼股東審慎認繳出資和積極履行出資義務起到了促進作用。同時,也為整個社會的誠信體系建設注入力量,并推動市場經濟的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