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9-7-11) / 已閱11380次
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釋拋棄“共債共簽”的演變過程
王禮仁
“共債共簽”由24條受害者率先提出。它的基本含義是共同債務必須共同簽字,沒有共同簽字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這種呼聲在當時得到了社會的響應。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提出過這種建議。如最高院民一庭第二合議庭《關于2012-2014年離婚案件相關情況的調查分析報告》中指出:“建議立法機關在編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時,專門規定夫妻一方大額舉債應由另一方簽字同意或事后追認,否則應由舉債一方承擔償還責任。”(原載于2016年6月《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64輯)。
上述“夫妻一方大額舉債應由另一方簽字同意或事后追認,否則應由舉債一方承擔償還責任。”這與24條受害者提出的“共債共簽”內涵是一致的。可以說,該建議才是真正的“共債共簽”。其中“由舉債一方承擔償還責任”,就是說沒有共同簽字同意或事后追認的,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
應該說,在24條沒有修改或廢止的情況下,24條受害者提出“共債共簽”,主要是對24條的反制措施,克服24條的缺陷,防止虛假債務,具有積極意義,對此應當肯定。
但對24條受害者的這一呼吁在立法上回應時,則應考量選擇防止虛假違法債務的科學手段。共同簽字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虛假違法債務的作用,但共同簽字并不是防止虛假違法債務的唯一或最好手段。24條的缺陷并非沒有共同簽字,而是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因而,防止虛假違法債務的關鍵還是要建立科學的共同債務標準與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為此,我在2017年2月16日發表了《共同簽字不是防止虛假夫妻債務的神丹妙藥》,[1]主張用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代替“共債共簽”的功能。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債務的新司法解釋,亦拋棄了原來將“共債共簽”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將原來沒有共同簽字的債務“由舉債一方承擔償還責任”的設想建議,在司法解釋中修改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這實際上是用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和舉證責任替代共同簽字。其中判斷一方負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就是“用于家事需要”(包括借貸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經營等),債權人主張夫妻債務的舉證責任由債權人承擔。這是司法解釋關于一方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額舉債的基本含義。
司法解釋拋棄了原來的大額必須共同簽字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的設想,是正確的。
因為大額共同簽字屬于家事代理權中重大家事應當由夫妻共同決定的內容,屬于家事代理權規范的范疇。同時,重大家事應當由夫妻共同決定的“程序要件”與夫妻共同債務的“實質要件”不同,違反共同決定的“程序要件”不能替代夫妻共同債務的“實質要件”。一方雖然違反了共同決定的“程序要件”,但能夠證明“用于家事需要”的,同樣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一方舉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核心還是看是否“用于家事需要”,并由舉債人或債權人證明。“用于家事需要”并由舉債人或債權人證明,才是防止虛假違法債務的有效手段。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新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科學規范。
有關家事代理權與夫妻共同債務的關系,我在《夫妻債務的司法認定與立法完善》一書中有詳細介紹,此不贅述。
至于新司法解釋和民法草案中規定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合意之債。該夫妻合意之債,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共同簽字;二是事后追認;三是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其中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 只是夫妻合意之債的一種形式。
共同簽字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實際上屬于“共簽共債”, 而不是“共債共簽”。
“共簽共債”與“共債共簽”的本質區別在于:“共簽共債”是說共同簽字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共債共簽”是說沒有共同簽字的債務不是共同債務。
新司法解釋和民法草案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基本內涵是:用于家事需要和夫妻合意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其規定并不是所謂的“共債共簽”。
因而,不能將新司法解釋和民法草案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簡單地理解為“共債共簽”。
[1] 王禮仁:共同簽字不是防止虛假夫妻債務的神丹妙藥 - - 法學在線 - 北大法律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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