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 ]——(2019-8-12) / 已閱9563次
如何理解刑訴法“認罪認罰”在實體處理上的“從寬”?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將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制度確立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認罪認罰制度在簡化刑事訴訟程序上的價值非本文關注的重心,在此不予贅述。對于某一具體案件中的被告人而言,其更為關注的當是“從寬”在實體處理結果上的體現。那么,在認罪認罰制度中的“從寬”應如何理解?
“從寬處罰”是刑訴法上的用語,作為實體法的刑法中只是分別規定了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很顯然,從寬和從輕非同一概念,但認罪認罰制度中的“從寬”是否必然包含實體法規定中的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司法實務中的意見并不統一。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本款是關于坦白可予從寬處理的規定,從寬的幅度是可以從輕,特殊情況下可以減輕處罰。實體法上的坦白從寬和訴訟法上的認罪認罰從寬是何種關系,目前尚無明確的權威解釋。實務中,不少法院雖然在量刑時會考慮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情況,但在判決書中并不引用《刑訴法》第十五條認罪認罰從寬的條款,而是只援引前述實體法上關于坦白的條款。如此處理,是在實質上起到了人為限縮“從寬”幅度的效果。
在最高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P79)一書中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實體上的“從寬”是依法從寬,而不是法外從寬。對認罪認罰的被告人,要分別適用自首、坦白、當庭自愿認罪、真誠悔罪認罰、取得諒解和解、主動退贓退賠、積極賠償損失、預交罰金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意見》等相關規定,依法決定是否從寬、從寬多少,特別是減輕、免除處罰,必須于法有據。對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免于刑事處罰。案件沒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又確實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應當依法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從上述最高院刑一庭的意見分析,對于認罪認罰“從寬”的理解大致分為四種情形:
一是一般情況下,對自愿認罪認罰的被告人應予從輕處罰,這也是設立認罪認罰制度的應有之意。實體處理上的效果類似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坦白。
二是被告人僅有認罪認罰情節,沒有其他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又確實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應當依法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三是此處的從寬,并不排斥非監禁刑緩刑的適用,即在刑罰執行方式上的從寬。
四是對于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免于刑事處罰。
據此,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認罪認罰制度中的“從寬”,事實上包含了實體法上的從輕、減輕或免于刑事處罰等情形,而非局限于從輕處理。
(作者: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 張學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