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雷 ]——(2019-9-6) / 已閱12932次
摘要:電影《我不是藥神》放映后引起極大反響,該部電影的原型陸勇案隨之也被公眾知曉。陸勇是幸運的,檢察機關不予起訴。該結果民眾都很容易理解和接受,但有些司法人員卻非常堅決地認為構成犯罪。這讓筆者再一次深刻的意識到,沒有社會良知和實質正義理念,機械適用刑法是多么可怕。
關鍵詞:不起訴;但書;司法價值;謙抑性
一、筆者與陸勇案的淵源
陸勇案的案情與電影《我不是藥神》大致相同,雖有出入但不影響本文說理的進行。故該案的案情同電影情節,此處不再贅述。該案雖系沅江市人民檢察院承辦,但不起訴的決定系經湖南省檢察院研究確定。筆者的碩士生導師、湖南省人民檢察院專家咨詢委員張永紅教授在參與省檢察院對該案的研討時,主張適用“刑法第13條但書”[1]。檢察院采納筆者導師的意見適用了但書,最終不予起訴。這個案件作不起訴處理,應該說普通人都很容易理解和接受,有些司法人員卻非常堅決地認為構成犯罪。
二、不起訴決定書的部分說理節選
(一)陸勇的行為不是銷售行為
銷售是以貨幣為媒介的商品交換過程中賣方的業務活動,是賣出商品的行為。陸勇的行為是買方行為,并且是白血病患者群體購買藥品整體行為中的組成行為,尋求的是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使用價值。
(二)陸勇的行為沒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
得到陸勇幫助的白血病患者購買、服用了這些藥品后,身體沒有受到任何傷害,有的還有治療效果。陸勇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定行為存在無奈之處。目前合法的對癥治療白血病的藥品價格昂貴,使得一般患者難以承受。正因為如此,陸勇是在自己及病友無法承擔服用合法進口藥品經濟重負的情況下,不得已才實施本案行為。
(三)如果認定陸勇的行為構成犯罪,將背離刑事司法應有的價值觀
認定陸勇構成犯罪與司法為民的價值觀、司法的人文關懷、與轉變刑事司法理念相悖……
綜上,陸勇有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的行為,但陸勇的行為因不是銷售行為而根本不構成銷售假藥罪。且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從本案的客觀事實出發,全面考察本案,根據司法為民的價值觀,也不應將陸勇的行為作犯罪處理。
三、本案同樣可以適用緊急避險認為不是犯罪
我國《刑法》第21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就陸勇案而言,面臨的是是否成立侵犯性的緊急避險的問題。侵犯性緊急避險的實質在于保護優勢利益。如果在權衡對具體利益沖突有意義的情況后,侵害更低價值的利益成了保護更高價值的利益的唯一手段,則在合乎最低限度的互相團結的原則的前提下,承認對更低價值的侵害不具有違法性。陸勇案中,由于眾多病患的生命受到直接的威脅,應當承認存在緊急狀態;同時,與藥品買賣與用藥安全方面的抽象利益或相關企業的經濟利益相比,生命權屬于更為優越的利益。因而,即使陸勇的行為客觀上損害了藥品買賣的監管秩序與相關企業的經濟利益,也應考慮通過適用緊急避險而將其行為去罪化。
簡言之,陸勇為了使病人免受癌癥剝奪生命的危險,不得已采用法律規定的假藥治病救人的緊急避險行為,不應負刑事責任。
四、本案不起訴所體現的刑法但書的價值
(一)彰顯刑法的謙抑性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應當作為規制違法行為的最后一道防線,如果能夠期待其他非刑法規制違法行為應當運用其他法律規范予以規制。核心在于不用刑、少刑、和輕刑。本案檢察機關的不起訴很好的實現刑法的輕緩化。
(二)協調了情與法的沖突
一般來說,合情合理之事必然合法,合法之事多數也合乎情理。情與法畢竟是獨立統一的矛盾體,所以才有法不容情。本案觸及社會大眾淚點,必然合情。但本案畢竟具有一定的違法性。犯罪的三個特征為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本案的行為是具有一定的違法性,但是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或是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所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合情合理亦合法。
(三)追求實質合理
“法者緣人情而制,非設罪以陷人也。”[2]刑事的立法和司法要以人為本。建立在對人性基礎上的法律在立法和司法中,才具有本質的合理性。亞里士多德曾經指出法治應當包括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本案不起訴的結果民眾都很容易理解和接受說明本案的司法適用體現了實質合理。
綜上,對“藥神”陸勇的不起訴決定不僅司法正確,且體現民意。檢察機關在現行司法背景之下做出不起訴的決定無疑是重大的進步。實踐進一步勝過理論行千里。本案帶來的不僅是司法的進步,我國的醫藥體制也隨之改革。但有些司法人員在本案在研究過程中卻非常堅決地認為構成犯罪。這讓筆者再一次深刻的意識到,沒有社會良知和實質正義理念,機械適用刑法是多么可怕。
[1]……,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2] 《鹽鐵論·刑德篇》